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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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条文注释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种。案件受理费是指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案件时,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由法院结算并决定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2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7.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配套解读

关于诉讼费用的最新规定,是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481号令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生效。自此原来适用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失效。其主要内容包括:(1)案件受理费和交纳标准; (2)申请费和交纳标准; (3)其他诉讼费用和交纳标准; (4)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5)诉讼费用的负担; (6)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的案件与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

[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条。

[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

[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1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

[1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

[1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3-96条。

[13]注意:《担保法》施行以后,本司法解释中与《担保法》规定有冲突的,不再适用。但第21、22条并不与《担保法》冲突,仍应有效。

[1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1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