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诉讼中保全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二是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
[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行为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保全的内容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早有应用。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皆有“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2001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为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益指导。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对“提供担保的数额”作了说明,即“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法院也可以视情况不要求提供担保。《经济审判民诉规定》是对第100条第1款的解释,对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作了细致说明。
案例注释
案例49: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
2006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卖给甲公司木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10万元货款打入乙公司提供的账号。一个月以后,甲公司提货时,乙公司反悔,拒绝交货。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得知乙公司正准备注销公司,于是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冻结了乙公司的存款及相应的财产,并通知了乙公司。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作出了财产保全,保证甲公司在拿到胜诉判决后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从而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增加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规定; (2)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管辖法院; (3)人民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 (4)将起诉或者仲裁的期限从“十五日”延长至“三十日”。
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或者仲裁前,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采取诉前保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前提是出现紧急情况使得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如债务人转移财产。(2)诉前保全可以选择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3)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应当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该30日为法定不变期间。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7日)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 (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 (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配套解读
诉前财产保全在实际执行中曾出现过两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一是,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二是,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是否应当将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针对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1月19日通过了《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如果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认为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注意此时诉前保全裁定仍然有效;二是,诉前保全费用应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注册商标的保全需要注意:(1)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2)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4)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工商管理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工商管理局应当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条文注释
[限于请求的范围]
是指所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是指本案的诉争标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将来本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债务人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将原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中的“冻结”修改为“保全”,主要是考虑到,执行保全裁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并非只有冻结才需要通知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措施时,也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配套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民诉意见》的进一步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某些特殊对象的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2)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3)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4)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也就是说,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时才可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保全的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条文注释
2012年的修改在本条前部增加了“财产纠纷案件”一词。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裁定解除保全。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配套解读
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是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民诉意见》对有权解除财产保全的法院及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作了限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3]第21、22条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案例注释
案例50: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
原告东营市甲公司诉被告济南乙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案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营市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济南乙公司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东民四字第3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万元银行存款担保。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5条[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济南乙公司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总之,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条文注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原第九十六条中的“财产”二字。被申请人根据本条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因错误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由于达成和解而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的除外; (2)被申请人的损害与申请人错误申请存在因果关系; (3)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配套规定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5日)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申请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读者需注意区分保全申请错误与保全措施错误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是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保全措施错误的赔偿则是依据国家赔偿法。
另外,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仅针对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情形,而没有指明当案外人因为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是否也能够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实际上也确定了一条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不仅适用于被申请人,也适用于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案例注释
案例51:因调解而放弃部分诉权的不能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
2003年10月21日,因肖某诉向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某提出对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五法立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某公司价值972856元的财产,并向某银行经理部发出(2003)字第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暂缓支付向某、某公司工程款972856元,此保全尚未解除。2007年4月16日,该合伙协议纠纷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某公司应支付肖某306000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某公司遂以被告肖某错误保全666856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4518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15]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保全申请错误之有无即成为赔偿责任承担之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前案诉讼中主张的诉求,是经法院调解解决的,并非因诉求不成立而被法院驳回而被上诉人是根据其提起诉求的情况申请了相应的财产保全,即被上诉人在前案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过错,与此同时,起诉时的诉求金额与调解确定的履行金额不同,应属当事人之间权利承认、放弃、变更和让渡的结果,即两者金额的不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错误归责标准。因此,被告肖某在前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过错,其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司法实践中,根据财产保全立法原理,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败诉的,属申请错误。这是因为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如其诉请未获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责任的他人财产,必然是错误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调解结案的,因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变更,因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全部得以实现而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将本条先予执行的主体由修改前的必须当事人申请,增加了法院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而不是必须当事人申请。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16条规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开庭审理后方可作出。该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冲突,不再适用。另外,司法解释规定了先予执行的适用阶段: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还细化规定了第97条第3项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是依靠被告履行义务而维持正常生活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如果不裁定先予执行,原告将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二是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须依靠被告提供一定的条件或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进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如果不裁定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994年12月22日)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条件的规定,一共有三个条件。条文中规定了两个: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民诉规定》补充了一个条件:先予执行对申请人来说具有紧迫性,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或生活。
案例注释
案例52:先予执行的条件
2007年9月,侯某起诉孙某、王某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北京A区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清以下事实:2007年5月,来自农村的侯某到北京走亲戚,在绿灯过马路时,不幸被孙某驾驶的逆行且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所撞伤,当即昏迷不醒,送北京某医院紧急抢救,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内血肿,左额颞部硬膜干出血,左额叶脑搓裂伤,中颅底骨折,右颞骨突骨折、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昏迷达40天之久,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住院两个月后才转为普通病房,且需二次植入颅骨手术。截至2007年7月底起诉时累计花费人民币15万余元,而车主孙某和司机孙某仅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侯某无责任。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机动车的司机及车主又向法院提出“医疗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是费用过高,怀疑原告可能还在治疗其他疾病。而原告却因情况紧急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且原告的家人实在拿不出来钱,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
法院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治疗费用清单及明细,证明原告除了前面所述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之外,并没有治疗其他疾病。原告的亲戚也向法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法院据此做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原告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总之,先予执行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对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对保全和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都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法院经审查后,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驳回。法律为了给当事人更多的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向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民诉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的不同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