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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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条文注释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由法院受理后,在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主持和撮合下,为协商解决纠纷,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的商谈、让步为内容的诉讼活动。

法院调解与庭外和解不同,二者最直观的区别就是参加主体不同:法院调解既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也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当事人的庭外和解中没有法院的职权行为。对于庭外和解应注意:(1)诉讼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准许,诉讼终结。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通常,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调解。例外情况是,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调解也应当公开进行,这是一般原则。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配套解读

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之前,民事诉讼坚持“调解为主”的审判政策,至民事诉讼法(试行)调整为“着重调解”,虽然有了一定的变化,但审判观念在根本上仍是以调解为主。直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公布之时,才调整为“自愿、合法式的调解”。可以说,此时的审判政策在更大程度上减少了人为因素,也更为科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院调解规定》)也正是秉持这一理念,严格遵循诉讼调解工作的内在规律,全面贯彻自愿、合法、保密和灵活四项原则。该司法解释重点突出了调解自愿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启动调解、调解协议内容等方面的选择自由,为自愿原则在诉讼调解中的落实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但也需要注意,调解自愿并非绝对,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不过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受严格限定,必须严格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部分案件不得进行调解,如《法院调解规定》第2条即明确列举了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答辩期满前是否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法院调解规定》第1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期满前的调解只能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此一阶段,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

案例注释

案例46:调解协议有效的要求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乙中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丽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写明诉讼请求,调解结果未体现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为:1.调解遗漏诉讼请求。其一,调解书乙中学未付工程款原审未作审理、调解。其二,甲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乙中学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复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调解。2.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答辩答辩状副本未发送原告;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双数,开庭审理阶段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庭笔录没有宣读,又没有告知当事人五日内阅读;审判人员独任调解;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调解缺乏依据;法院主持调解的形成有相互串通、欺诈行为,故意致使当事人发生重大误解,甲公司万般无奈违心签了不公平调解书;调解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调解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全案进行审理中,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修建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甲公司承建乙中学教学大楼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整体工程(含场地土石方挖运附属工程)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120万元。甲公司提出调解仅针对主合同作出没有依据。2.调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06年12月1日,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以承办案件法官对案件不进行公正审理,故意拖延办案为由申请回避,因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5条[11]的规定,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驳回甲公司回避申请的决定书,本案庭审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在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各自发表了两轮辩论意见,对法庭审理笔录均签名予以认可。2006年12月28日在三名合议庭成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甲公司的代理人何某、田某以及乙中学校长张某均在调解书正本签名予以认可,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8日何某和乙中学总务主任罗某分别对(2006)丽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副本进行了签收,审理、调解过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已将本案执行完毕,所提申请理由没有依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第85条、86条、87条以及88条[12]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九十四条 〔法院调解的程序〕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条文注释

法院调解可以适用于独任制审判也可以适用于合议庭审判,可以适用于普通案件审理程序,也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法院调解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九十五条 〔对法院调解的协助〕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邻居等个人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法院进行调解,不应推托。

配套规定

《法院调解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配套解读

《法院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限定,即由与案件有一定联系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另外,《法院调解规定》第3条实际规定了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两种形式: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法院主导的司法性质的调解;委托调解的性质较为复杂,应当按其具体情况论,可能为司法调解,也可能属于人民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协议的达成〕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调解自愿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工作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自愿一般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二是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即双方都是自愿接受协议的内容,不能用强制的办法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内容。

配套规定

《法院调解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应当自愿、合法,这可以理解为只要在自愿、合法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此,《法院调解规定》第9条明确指出,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九十七条 〔调解书的制作、送达和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条文注释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以下效力:(1)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即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确认,权利方应该行使权利,义务方应当履行义务。(2)结束诉讼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3)强制执行的效力即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法院调解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十五条 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并记入调解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调解书制作完成后,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案例注释

案例47: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应制作调解书

刘某诉广州市甲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07年11月2日召集原告与两被告到庭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核实,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予以确认。

总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意见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人民法院应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条文注释

本条对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作了列举式规定。这些案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属于确认、变更之诉的案件。这些案件没有给付的内容,不存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二是虽然属于给付之诉,但是能够即时履行,也不发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

配套规定

《法院调解规定》(2004年9月16日)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配套解读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以此拖延诉讼。为此,《法院调解规定》第13条针对这一情况明确了未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产生效力的时间。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调解协议何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适用该规定时,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明确同意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表示,则不得认定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法院还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即按照《法院调解规定》第12条予以审查。三是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于案卷保持四是,当事人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此时需注意,调解书制作后直接送交当事人,无需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仍然有效。

案例注释

案例48: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2004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由于工作不顺利,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9月,乙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其与甲男离婚。甲男认为双方仍然存在感情,并且还有孩子,不同意离婚。法院经过调查发现,甲男与乙女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平时沟通比较少,他们之间的矛盾也不是难以调和的。经过法官多番工作,乙女表示同意继续与甲男继续生活,放弃离婚打算。法官将调解内容记入开庭笔录,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没有制作调解书。

总之,对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开庭笔录签字后表示认可该调解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该协议签字后即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处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解失败后的措施的规定。调解是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法律不强迫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程序相当于自行终结,这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配套规定

《民诉意见》(1992年7月14日)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配套解读

《民诉意见》第97条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的规定。依据调解自愿原则,调解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同时送达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