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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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案例31

上诉人主张讼争地块属于集体所有案([2011]厦行终字第11号)

某市翔安区马巷镇井头居委会(以下简称井头居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向某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翔安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井头村中汕头地块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翔安区政府于同年12月将申请转至某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调查,翔安土地分局经调取档案、询问当地居民,于2008年6月2日作出讼争地块不属于井头居委会的调查报告。翔安区政府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厦翔政土决[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驳回井头居委会的申请。井头居委会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厦府复决字[200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翔安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井头社区居委会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某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的厦翔政土决[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决后,原告井头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若干份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发给村民的《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继而推定讼争地块之集体所有性质。《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的时间是1952年,这一时间正处建国初期,包括宪法在内的各项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均尚未建立,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各地政府为其发放的所有证,目的就是为了承认并保护这些以海为生的渔民对养殖海面和滩涂的使用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地块属于集体所有,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2

承包村委会土地并不能直接获得该地采沙权案

2007年10月,翟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胡某签订承包协议,将本村范围内的沙场的采沙权转让给胡某。同年5月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了解到情况后,立即赶到该村,对其采沙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对村委会进行处罚。同年11月,胡某向国土资源局申请采沙权,被告知采沙权已经被村民丙获得。胡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将采沙权转给自己。

本案中,翟村集体虽然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矿藏等资源只能专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即使胡某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也无权在该土地上进行采沙经营。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中采沙权另外授予给丙,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相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2、5、32条

第五十二条 【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注释

上述7条规定了国有财产的具体范围,适用这几条时注意结合宪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律的相关规定。

(1)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3)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藏,主要指矿产资源,即存在于地壳内部或者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能够被探明和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

水流,指江、河等的统称。此处水流应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形态的水资源。

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野生动物,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案例33

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

某公司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城区的街心花园所占的50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公司,用于商业建设,使用年限为四十年,出让金为1亿元。后某公司拖延未交付全部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收回该宗土地。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自己支配的土地资源行使权利,在土地上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广义上的处分。国家依法授予国家机关管理国家特定的财产,以便充分的调动它们的积极性,更好地利用和发挥国家财产的效用,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案例34

学校公房被判不可继承案([2011]浉民初字第602号)

朱某父亲原为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的职工,其母亲系家属。朱某夫妇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在学校的公房内。朱某的父亲于上世纪90年初去世,其母亲也于1994年去世。朱某夫妇仍在原公房内居住。2008年5月,朱某夫妇因学校房屋改造搬迁至现住房。期间,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数次督促朱某搬出学校,朱某均以生活困难为由未搬出。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夫妇搬出所居住的房屋,并承担房租及水电费1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朱某父母生前所居住房屋为单位根据工作生活需要无偿分配的,此房未经房改,不具有私房性质,因此不具有可继承性。两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在其父母去世之后,即已丧失继续居住该校公房的权利。本案审理中,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应享有其父亲没有享受的房改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即如果原告筹建安置房,愿意按现在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交纳房款,原告同意该意见后(即在筹建的安置房中调配一套住房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现在校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交纳房款,享有在校教职工的住房待遇),然两被告又以无钱购房为由拒绝,则两被告拒不搬离原告公房的行为与理不通,与法无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现住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拖欠水电及房租费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朱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现住处搬出。驳回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35

大学实验楼抵押无效案

某大学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大学,某海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小型的科研公司,两家常有协作。该学校欲以学校实验楼作为抵押物向科研公司贷款。

根据《物权法》第54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大学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只有用益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者是国家。正因为没有所有权,所以它行使处分的权利、甚至收益的权利,要受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40条和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中,该校实验楼不能作抵押物。

第五十五条 【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条文注释

本法第45条规定了国有财产行使的一般规定,即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上述三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家出资的企业如何行使其所占用的国有财产。从另一方面理解,这三条也是对这三类特殊主体中国有财产行使的专门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应注意其处分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时,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并且国家机关对所占用的国有财产没有收益权。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对占有的国有财产行使收益、处分权时,也要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其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应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物权法在此只是原则性规定,还有待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如何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第12条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案例36

财政扶持资金私分违法案

董某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2月,某区政府给予董某所在公司5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董某与企业其他负责人商定,将这笔款项以奖金、补助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等名义发放给全体员工。案发后,董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并且“为公不违纪”,不应受到处理。

本案中,财政扶持资金属于国有资产,依《物权法》第56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董某为了本单位的群体利益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首先违反了《物权法》,因此,不但不是“为公”,而且不合法。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刑法》第167-169条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37

居民户口被注销后,还应被发放土地补偿款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522 号)

原告莫某原系被告洛龙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于同年8月1日与贵州省纳雍县东关乡东关村街上组居民案外人周某结婚。莫某之后也就没有向洛龙社区居委会履行相关义务。因莫某在洛龙社区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洛龙社区居委会即注销了莫某的户口。但莫某一直未能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另外,莫某自结婚后没有居住在洛龙社区居委会,其现居住在昆明市。2005年至2008年,因项目征地,洛龙社区居委会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认可管理规定》,对符合管理规定分配条件的社区居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118990元,因莫某户口不在洛龙社区居委会,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分配条件,洛龙社区居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时没有分配给莫某,莫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洛龙社区居委会补发莫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某不具备洛龙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成员决定,洛龙社区居委会的《洛龙办事处依法制理管理规定》系经洛龙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莫某诉请洛龙社区居委会补发土地补偿款118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莫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登记簿,至2007年8月,莫某的户籍仍属于洛龙社区居委会,登记的居住地仍为洛龙居委会四组,结合纳雍县东关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莫某登记结婚后因与男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并于200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上诉人莫某关于其并未与男方居住,而是回昆明打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莫某在结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曾经取得过承包地,且莫某婚后与男方分居多年,长期不在新居住地生活,说明其并未与新的居住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而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形成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未脱离,加之其常住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洛龙居委会仅凭莫某结婚的事实和户口迁出介绍信就注销莫某的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籍此取消莫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至2008年洛龙居委会四组凡具有该组成员资格的人平均分到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118990元,故上诉人莫某有权就该款项向洛龙居委会四组提出主张。故二审撤销原判,支持莫某诉求。

相关案例索引

苏某与呈贡县吴家营街道办事处前卫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435号)

本案要点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48条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案例38

村委会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案([2008]琼行终字第67号)

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临高县政府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颁证土地坐落于布佛村委会辖区的美群坡。1960年,因成立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该地被划定为原布佛大队企业场的生产用地,企业场在该地种植了香茅、橡胶等经济作物。1988年,布佛村委会与临高县林业局签订营造中央林合同,指定原告布佛经济社在争议地上种植中央林。2000年,第三人布佛村委会将该地对外发包。2004年10月,布佛村委会向临高县政府申请该地权属登记,经受理后,临高县政府对该地的地籍进行调查,2004年10月2日,布佛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同年12月公告该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在限定期限内无异议,同年12月31日,临高县政府向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07年因该地的承包人与布佛经济社发生纠纷,布佛经济社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审查作出琼府复决(2007)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高县政府颁发的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证》。布佛经济社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讼争的土地是1960年由原布佛大队从各村组织划给原布佛大队企业场耕作的土地,布佛大队企业场解体后,一直由布佛村委会管理使用。临高县政府根据布佛村委会的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布佛经济社、布佛村委会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在临高县政府将地籍调查、审核结果公告的期限内,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权属异议。临高县政府基于上述事实才给布佛村委会颁发临集有(05)第4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布佛经济社主张该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认为村委会不能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诉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也可以行使所有权。因此,布佛经济社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 条;《农业法》第11条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相关规定

《宪法》第8条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案例39

村委会不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案([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53号)

某村处于经济欠发达省份,地广人稀,为了促进该省的发展,决定修建公路。在此过程中,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三个月过去了,村委会既未向村民分发补偿金,也没有披露补偿金的去向。于是,村民们向村委会请求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金。村委会则以该笔资金用作村镇建设为名,拒绝向土地被征收的村民支付补偿款。村民不服,遂要求村委会公布该笔资金用于村镇建设的详细用途,村委会予以拒绝。于是村民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支付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并将本村资金的使用状况每年一次向村民进行公布。

在本案中,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补偿款,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政策给予无地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费用,因此,该村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相关权利,应当将征收补偿款给予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另外,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如此规定,有利于村民了解村委会的资金使用情况,可以增强村民对本村资金使用的讨论和参与,也有利于降低村委会滥用权力损害村民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本村的资金使用情况,对于阻止向村民呈报相应情况的责任人应当追究其责任,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40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案

赵某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某市印刷厂职工。1994年,某市印刷厂改制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该厂集体资产经产权登记确认为2487余万元,归企业集体劳动者所有。此外,该厂还拥有26亩建设用地使用权。2001年,某市印刷厂进行公司制改造。同年9月,该厂召开在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通过了《某市印刷厂改制方案》和《资产评估清查情况汇报》,改制为某市北空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赵某从北空印刷有限公司退休。赵某认为,2001年9月,某市印刷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结果远低于实际财产总额,并且改制方案中将本该属于全体职工所有的集体资产配记到26名股东名下,共侵占私分了集体财产近600万元,因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根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并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赋予了集体成员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系上述法律出台后引发的新类型民事案件。赵某的起诉是行使其权利的体现,法院经审理,如果其主张合法,则应该依法撤销侵害人的行为。

案例41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户籍登记为准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561号)

刘某与谷某系母子关系,二人户籍系花龙村农业家庭户。1999年10月30日,刘某取得了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崇德工业园区征用花龙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08年3月6日,花龙村小组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2000元,该款未分配给刘某、谷某。现刘某、谷某诉至法院,要求花龙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除应具有该村农业户籍,履行相应义务外,还应在该村享有土地权(即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承包实现的承包权等)。本案中刘某的户籍系花龙村农业家庭户且取得了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花龙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花龙村小组在分配给村民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时,刘某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谷某虽自1995年出生至今具有花龙村农业户口,但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谷某不完全具有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花龙村小组给付刘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谷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花龙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为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刘某的户口登记在花龙村小组名下,刘某与花龙村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谷某的生活基础在花龙村小组,具备花龙村小组成员资格。对于刘某之子谷某,其自出生起就依靠其母亲刘某,谷某的户口随其母亲刘某登记在花龙村小组,刘某的户口登记在花龙村小组名下,刘某与花龙村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刘某的生活基础依附于花龙村小组,谷某应随其母亲刘某享有相应的权利,参加花龙村小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谷某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因为花龙村小组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款,而被征用的土地属花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也属于花龙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谷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花龙村小组向刘某支付承包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谷某诉请由花龙村小组支付承包地补偿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花龙村小组应当向谷某支付承包地补偿款2000元。

相关案例索引

蔡某等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第十六村民小组土地侵权纠纷上诉案([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22号)

本案要点

1984年8月15日,抱岁乡人民政府颁发给抱岁农场的《土地使用卡片》,到1987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书》,其卡片的实际使用面积是86.69亩。该土地从2005年1月5日起经乐东县人民政府确权属集体所有。被告从2005年1月后继续使用该土地属侵权行为。

第六十四条 【私人所有权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5条;《刑法》第92条

第六十五条 【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与继承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案例42

村委会私扣村民财物被判侵权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914号)

胡某、林某系母女关系,胡某是被告拖磨山村六组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拖磨山村六组有承包土地。2006年8月11日胡某与林某某结婚。婚生一女,取名为林某,林某出生后于2006年12月15日落户于其母胡某的父亲胡明家庭户内,户籍均在拖磨山村六组。婚前胡某该分的款项都已如数分配。2008年1月村上按人均分配村上卖树款,每人1500元,春节每人发200元过年钱,胡某家有人口八人,村上只发了六人。拖磨山村社区《村民公约》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凡出嫁或出门做女婿,户口不愿迁出的,需交10000元户口管理费,只保留本人户口。其配偶和子女不予落户。拖磨山村六组在向社区居民分配卖树款时,依据上述规定,扣发胡某和女儿林某应分配的份额3400元。胡某、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拖磨山村按同社区居民待遇支付其应得的卖树款340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林某出生落户于拖磨山村社区居委会,属于社区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社区居委会居民的同等待遇,原告胡某是拖磨山村六组本村土生土长的农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拖磨山村社区有承包土地,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卖树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胡某、林某请求被告给付其卖树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呈贡县斗南镇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纠纷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1025号)

本案要点

本案原告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属于被告的合法居民,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告居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拒不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即原告的生存权、财产权和被保护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过年费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4、20、64条

第六十八条 【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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