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案例43
楼下业主建鸽笼侵犯楼上业主权利案
李某和肖某为楼下楼上相邻业主。李某在楼上楼下窗户之间钉了个鸽笼,李某认为:鸽笼不影响楼上采光,也不妨碍楼上通风和上下水,进出道路也没关系,没有侵犯楼上的相邻权。楼上邻居肖某认为:李某的鸽笼超过两家的地(天花)板平面,伸到自己家上面来了,占有了自己的空间。李某认为:我们业主专有的部分就是四壁之内、天花板地板之间。室外空间不是肖某自己的。二人争执不下,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室外空间为共有部分,李某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会议的同意私建鸽笼不合法,应予拆除。本案本质上不是关于相邻权的纠纷,而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纠纷。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6、27、38、58条
第七十一条 【专有部分的权能】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44
建筑物非专有部分加建门墙被判拆除案([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原告赖某和被告刘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现为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瑞泉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其中刘某、杨某各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三层的住房,王某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四层的住房。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二栋为一层高的柴火间,其中东头第1-3间分别是刘某、杨某、王某的柴火间。1998年刘某、杨某、王某在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后墙与第二栋柴火间东头第三间柴火间之间砌了一扇南北方向的墙,墙内安装了一扇铁门,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面后墙与三被告柴火间前面之间的空地围成一个小院子。2005年赖某购买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房,该店房后(北)墙此前一直未设门位。2008年元月1日,赖某未经被告方同意雇请人员企图在其所购店房后(北)墙上开门通往三被告的院子里,遭到被告方的阻拦,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关于赖某要求在其店房后(北)墙开设房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赖某店房所在建筑物建设竣工后并未在其北墙设门,赖某现要求在其店房北墙设门,必将改变小区内的通行现状,不符合原规划要求,也将对其他业主的利益造成妨碍,判决不予支持。二、关于赖某要求刘某、杨某、王某拆除其在柴火间与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之间建设的门墙的请求。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属业主共有。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的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杨某、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设门墙后所占部分的道路或场所属其专有部分,故该部分应为小区内的业主共有。刘某、杨某、王某在此建设门墙侵害了其他业主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虽然该门墙由刘某、杨某、王某于1998年建设使用至今,小区内的其他业主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小区业主对其行为的认可,更不能认定其建设该门墙后所形成的院落属刘某、杨某、王某专有。故判决三被告拆除门墙。
案例45
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
原告甲公司于1980年底建有五层公有住宅楼房,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院1号楼,其中的11号房间位于一层且临街,分配给本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居住。1996年住房制度改革中,甲公司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49元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在折算了工龄等项优惠后,王某以10540.29元价款,购买了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的11号房间。依照有关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并由买受人住用5年后,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通。2000年9月1日,为办理房屋进入市场流通所需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原告甲公司为甲方,被告王某为乙方,双方补签了一份《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由乙方享有11号房间的所有权外,还在第五条约定:住房售出后,甲方负责国家规定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保修期过后,乙方负责自用部分的维修,甲方负责1号楼外墙面、走廊通道及其他共用部位的维修。第六条约定了售出房屋的管理办法,其中①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实施挖门、开窗、打隔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不得移动设备位置,不得在房上加层,否则应负责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②为:售出的房屋不得出租,乙方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③为:乙方要爱护房屋共用部分,不得侵占房屋共用部分,也不得妨碍他人对房屋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取得了1号楼11号房间的所有权证。2004年,王某在11号房间的临街墙上开挖了门窗。原告甲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违约,在劝阻无效后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①1号楼虽然由原告建设,但原告已将该楼房出售。现在原告既不是1号楼的业主委员会,也不是1号楼的物业管理者,更不是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因1号楼的使用问题起诉被告。②原告向被告出售1号楼11号住房时,双方确实签订过协议,该协议第六条里也确实有“不准开门、挖窗”等规定。房屋既然出售,买受人就是房屋新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协议第六条侵害买受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只是对自己的房屋依法行使所有权,并不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取得1号楼11号房间的所有权后,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未经原告甲公司许可,任意在11号房间墙上开挖门窗,改变了1号楼的承重结构,且对楼上住户造成不安全隐患。《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王某违约后,甲公司有权要求王某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恢复11号房间原状。据此,判决王某将房间中私自开挖门窗的改动部分恢复原状。
相关案例索引
邓某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
本案要点
行为人为了阻止居住于其楼上的住户擅自悬挂牌匾的行为,从其家中封闭阳台穿出铁棍的,该行为在阻止其楼上住户的同时亦损害了该栋楼房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建筑物的不当使用,该栋楼房的任何住户均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
第七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54、55条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案例46
业主共有的绿地被侵害,业主无权起诉案
2005年5月,张某花了80余万元购买某市新开发的小区中的一套房。购房前开发公司明确书面告知,张某所购1号楼与2号楼之间为公共绿地,张某入住后,按时足额地缴付绿地等公共设施养护费用。2007年10月下旬,开发公司在该小区1号、2号住宅楼之间开始建设燃气调压设施,张某很不满,与开发公司协商无果,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施工前绿地原状。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关于张某要求开发公司恢复公共绿地,该权利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该小区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人行使。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案例47
欠缴物业管理费不影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案
某小区业委会重选过程中,辖区社区居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称:参选业委会的业主“必须履行业主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李某咨询时,也口头答复“不缴管理费,不具备业主委员或筹备委员的条件”。业主李某因与物业公司就空调噪声问题产生纠纷,欠缴了管理费,也不被物业公司认同参选资格。李某不服,于2007年12月26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业管理费的缴纳应否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前提。从本案来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业主对某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彼此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行使其成员权,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具体形式,即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的资格是基于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属于债的不履行,物业公司可以以违约为由起诉业主,但不能以此剥夺业主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8-20条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案例48
合法程序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被确认有效案([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7号)
原告软联公司2004年通过竞买取得广州市荔湾区世纪社区涉讼物业产权,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被告世纪广场业委会依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执行处理事务,后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金花公司为世纪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商业部分的管理费协商确定,商铺部分管理费按2.7元/月·平方米。”2005年9月1日,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世纪广场商场的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原告软联公司认为两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撤销该协议,同时,原告软联公司质疑世纪广场业委会的成立及金花公司管理世纪广场小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世纪广场业委会和金花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明确“商业部分的管理费协商确定,商铺部分管理费按2.7元/月·平方米”。但两被告在2005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世纪广场业委会委员中并无世纪广场商场部份的业主,且未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即擅自将世纪广场商场的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与两被告确定的回迁楼商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7元差距较大,但两被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回迁楼商铺与商场的服务水平并无差异,商场所收取管理费与服务水平不一致。原告软联公司认为两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协议,应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已明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商铺”应为“回迁楼商铺”。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世纪广场商场管理费收取的内容,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有其它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仅作为世纪广场商场部分的业主,要求确认两被告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 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两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判后,软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街道办事处等的监督和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在当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物业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等情况即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在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大会。本案中,世纪广场业主在广州市荔湾区房管局物业管理科、金花街办事处、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指导下通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审议表决选举出世纪广场业委会委员,并经过了荔湾区国土房管局的备案。之后,因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由世纪广场业委会执行处理,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最后确定金花公司为世纪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此过程中该业委会将有关信息于小区内公布,后其与金花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于荔湾区国土房管局备案。软联公司自2004年通过竞买取得涉讼物业产权以来,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理应遵守小区业主公约的规定,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其与小区其他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软联公司质疑世纪广场业委会的成立以及金花公司管理世纪广场小区的合法性等,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软联公司应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的规定,通过提请召开业主大会或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来解决上述问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判决撤销《补充协议》,而对于第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则维持现状,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相关案例索引
三亚满香溢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柳某侵权纠纷上诉案([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04号)
本案要点
(1)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物决定的做出,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一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二是必须获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需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11-14条
第七十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例49
利用住宅开办学校被判停止案
2009年初,某英语培训学校在某小区6单元302、401、402、403号招收学生,学校位置紧邻赵先生的404号房屋,造成赵先生的居住环境嘈杂,出行拥堵。赵先生认为,小区楼房的使用性质为住宅楼,学校将住宅性质的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培训学校立即搬离小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英语培训学校辩称,学校的培训只在周末进行,学生只有500多名,学校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对噪声进行检测也没有超标。学校是经过教育局合法批准的,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英语培训学校未经原告同意,将使用性质为住宅的房屋作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学校在涉诉房屋内停止办学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学校辩解意见均不能否认其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开办学校得到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原告的同意,故学校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某小区房屋内办学。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与广州市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
本案要点
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业主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确有必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在遵守法律、法律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还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论是否为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是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影响的业主,均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例50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被判支付物业服务费案([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96号)
何甲、何乙系洄龙园小区内停车库的业主,该车库建筑面积为1020.18平方米。2006年6月1日,蓝峰公司受重庆市大渡口区洄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进入洄龙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同月6日蓝峰公司与洄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由蓝峰公司为洄龙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商业用房(含门面、车库、写字楼、幼儿园等)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元计算,每月21日-25日向蓝峰公司缴纳;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蓝峰公司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蓝峰公司为洄龙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何甲、何乙一直未就停车库向蓝峰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蓝峰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何甲、何乙给付停车库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40元,以及给付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2233.8元。
法院认为:一、洄龙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属于该小区建筑区划内,何甲、何乙是该停车库的产权人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何甲、何乙具有洄龙园小区业主身份,小区的业主大会就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作出的决定对包括何甲、何乙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程序,并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但对业主委员会基于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决定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物业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选定物管企业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属于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对合同相对方即物管企业而言,其没有义务审查业主委员会与之签订合同前是否经过相关程序以及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事实上也难以进行这样的审查。只要业主委员会具备形式上的资格要件,物管企业就有理由相信其已经通过正当程序能够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如果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为无效之前,《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依据。因此,何甲、何乙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业主委员会与蓝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以此作为不支付停车库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何甲、何乙给付蓝峰公司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54、55、63条
第八十条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条文注释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是指对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修缮和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如公共走廊的打扫、电梯的修理、绿地的维护以及建筑物外墙的重新粉刷等,它属于所有权上的负担。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收益是指通过对这些部分的使用所获得的利益,如租金等。
对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物权法依照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约定优先的规则,即首先依照区分所有权人约定的方案确定,仅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适用后一标准应注意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有供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为“全体共用部分”;有仅供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如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等,为“一部共用部分”。对全部共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对一部共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则由相关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应有部分比例分担或分享。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两种管理方式: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前者是指由区分所有权人自己执行管理业务,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自行管理。可以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亦可组成管理团体进行管理;后者是指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事务委托给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对于这两种管理方式,业主可以选择采用。
物业服务人是依据业主大会决议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管理人与管理服务人双方共同签署,并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技术的行为人,也就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大会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自由。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2、32-36条
第八十二条 【委托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及权益维护】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51
顶层房主擅自搭建房屋被判拆除案([2008]沈民二终字第833号)
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系沈阳市大东区天龙家园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张某居住天龙家园小区某栋楼房,系该栋房屋顶层,其私自在其房屋的楼顶搭建房屋一处,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及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多次要求张某予以拆除未果。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将其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拆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应当尊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自行搭建的房屋所占用楼顶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而不属张某专有使用,其行为属违章搭建行为,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亦侵害了天龙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要求张某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故对天龙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17、46、51、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