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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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28

租赁合同期满被判腾房并支付租金案([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7号)

2007年元月1日,原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兴国建材大市场南二街的店房租赁给被告吴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年租金为8600元,按年收取;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7年12月18日,张某在未通知吴某是否愿购买其租赁店房的情况下,将南二街店房出卖给案外人黄某,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其租赁的店房已出卖,请被告在2007年12月底腾出店房。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店房。2008年,原告店房南二街正对面29号、26号、28号、30号店房每间每月租金500元,斜对面25号、27号店面每间每月租金800元。被告对租赁店房南二街第38号、50号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腾房并支付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吴某承租张某房屋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张某不愿再将房屋出租,其要求吴某腾房,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吴某提出张某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其有优先购买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吴某在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其应当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交纳房屋租金。对于租金标准,应参照建材大市场与争议房屋地理位置相近的店铺租金来计算。据此,判决吴某腾房并支付租金。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9、10条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注意:

(1)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其所有权。

(2)尽管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财产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他们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

(3)本条只对国家专有财产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①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②海域。③水流。④矿产资源。⑤野生动物资源。⑥无线电频谱资源。⑦国防资产。

●相关规定

《宪法》第9、10条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29

征收集体土地分配征地补偿纠纷案([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38号)

陈某原系大园村小组村民。2006年6月结婚,外嫁他村,但户口一直在大园村小组未迁出,且仍在耕种第二轮责任田。2005年3月16日,大园村小组针对该村被征用建设三亚学院的土地之补偿款,确定第一次分配方案为:村民每人得款15770元。2006年8月20日,又确定第二次分配方案为:老村民(2005 年3月4日之前为本村村民的)每人4866元,新村民(2005年3月4日之后为本村村民的)每人3761元。陈某在第二次分配中未被列为分配对象,遂于2006 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享有大园村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大园村小组的涉案土地实际上是被征用给了三亚学院,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是征用给三亚学院时产生,从已有证据《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的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较为合理。陈某于2006年6月外嫁他村,在此之前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认。况且,陈某的户口一直在大园村未迁出;大园村小组两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为:2005 年3月4日前为老村民,之后为新村民。故陈某应属于分配对象范围,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经查陈某之父没有在不分给出嫁女的分配方案上签名,大园村小组辩称陈某之父代表陈某同意不分给出嫁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陈某应享有大园村小组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45-51、79条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30

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未被支付土地补偿费案([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

1994年6月7日,原告陈某与榕树村村民案外人吴某结婚,并居住在该村。同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生育原告吴甲。同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将其户口从文昌市清澜镇迁入榕树村。1996年7月11日,原告陈某生育原告吴乙。1998 年1月1日,被告榕树经济社将1.28亩水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陈某、吴甲、吴乙,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上述承包地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后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榕树经济社拒绝向三原告发放1997年4月19日至2005年1月30日的土地补偿费,遂成讼。另原告称从1997年4月19日至2005 年1月30日,被告先后17次发放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人共计人民币566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嫁到榕树村后,在该村里居住生活,同时亦将其户口从文昌市清澜镇迁入该村,而被告榕树经济社在1998年1月将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陈某经营时,亦同意原告陈某生育的吴甲、吴乙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参加土地承包,且原告在承包土地后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具有被告榕树村经济社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既然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土地补偿费数额的问题,因该费是由被告决定发放的,故被告对该费的分配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的分配数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以原告的诉称为准。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人5662元。

●相关规定

《宪法》第10、13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