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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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1.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本案要点

(1)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2)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2.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本案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青源房屋管理局与坤朋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本案要点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农业用地已经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建设用地,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2)没有经过批准的土地依法不得转让,涉及这部分土地的转让合同无效。(3)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 19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35号)

2003年4月9日,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向远洋公司光船承租“国鸿”轮,该合同共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第22条约定“租期5年”,第二部分的第30条约定,“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期租租期为5年。具体内容见2003年4月9日签署的国鸿轮期租合同。”同日,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国鸿”轮期租给海运公司经营,租期5年。该合同第6条约定,“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束时按本合同在中国沿海港口引水站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光租合同履行中,因海运公司违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远洋公司有权撤船,光租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海运公司于2005 年3月13日将“国鸿”轮交还远洋公司。

2005年2月18日,远洋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光租合同履行中被解除,该事实不符合期租合同约定的光租合同“租期结束”的情形,请求认定上述期租合同不生效。

海运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的“国鸿”轮光租合同第30条“本光租合同结束后船舶即转入期租”中所说的“结束”并非专指5年期满,合同本意包括了可能因当事人协商、不可抗力、仲裁裁决等情况而出现的提前结束,远洋公司认为“光租合同的完全履行”才是合同约定的“结束”,方转入期租合同,完全偏离了合同本意。期租合同已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海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国鸿”轮期租合同不生效。

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光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五年”、“光租合同结束”的文意理解,应为光租合同的五年租期结束,另外,结合期租合同第6条的约定,“(光船)租期结束”,也应该理解是5年光船租期结束,否则光船租期及期租合同的交船时间就没有明确的时间点,显然与通常的合同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基于上述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就是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是有道理的,也符合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原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光租合同履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下一个期租合同的选择权应由守约方决定。海运公司因履行光租合同违约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致使光租合同约定的5年履行期不可能实现,从而导致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亦不可能成就。因此,其主张履行期租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太极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62条;《民通意见》第75条、第84条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 20

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72号)

2010年8月31日王某某委托儿子吴某和其妹妹到北京祥瑞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吴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款共计63800元。当日,吴某将车辆提走,未上牌照。2010年9月2日范某某与吴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范某某,转让金额为45500元。吴某代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

王某某诉称,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范某某和吴某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在因为政策的关系,王某某无法上车牌,所以王某某认可吴某卖车的行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范某某支付车款的差价18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王某某在法院申请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目前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判决,宣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某为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范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吴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吴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吴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现吴某的监护人王某某表示认可吴某的买卖行为,应视为对吴某行为的追认。追认后,吴某与范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因双方将未领取牌照的新车以明显低于购买价格的价款转让,属显失公平,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故其要求范某某支付车辆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车辆差价款人民币183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范某某诱导患有精神残疾的吴某与其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低于原价18300元,属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范某某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王某某原车价款127600元。对吴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为3000元,应由范某某承担。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范某某赔偿王某某1276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范某某承担。

范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某某明知其子患有精神残疾,仍委托其子买卖车辆,王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王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范某某,应按二手车论价,且吴某改变了车身颜色,故《汽车转让协议书》并非显失公平。范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吴某在代理王某某与范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时存在精神残疾,其在涉案车辆购买后第三天即代理王某某将车辆转卖,《汽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购买价格,显失公平,王某某请求法院变更价款数额,要求范某某补足差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范某某关于不同意补足差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中,王某某交纳有关鉴定费用,现其请求范某某负担该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案例 2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7号)

新华信用社与徐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

新华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辩称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46000.34元及利息。新华信用社对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徐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年龄仅为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刘某某、徐某某当时均同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3条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案例 22

无权代理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1269号)

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方为肖某某、周某某,购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城二期工程二号栋”,由王某某个人在购方栏签名。《木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肖某某、周某某履行了模板供应义务。2009年11月12日,王某某对肖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92550元的模板款欠条,又对周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76430元的模板款欠条。此后,仅回款1万元。肖某某、周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某公司和王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木材购销合同》上以购方名义署名的是王某某个人,对肖某某、周某某出具模版款欠条的也是王某某个人。该院确认王某某个人应为本案《木材购销合同》的购方当事人,其未按约及时足额向肖某某、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当以支付价款、赔偿违约金的方式对肖某某、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肖某某、周某某所称某某公司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王某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就此肖某某、周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王某某给付肖某某、周某某货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73049元;驳回肖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第69条、第70条;《民通意见》第82条;《合同法》第47条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 23

代理人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0号)

2004年4月16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顾问,具体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人员指导培训;聘用期限3年,年薪5万元。在聘用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顾某介绍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工贸公司签订砖机买卖合同一份,向工贸公司出售HDQT6-15砖机两台。

2004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9日,被告向顾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中介人顾某(介绍成功交易合同编号2004080901)中介费肆万元整,顾某直接向公司索要”。后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居间费4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居间费2万元及代垫的诉讼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越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至今未结账。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2.被告承诺给付第三人的中介费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原告是否已给付了21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恒达公司损失2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百事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红宝石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本案要点

(1)公司职工代表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该职工具有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力,该职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例 24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2005年,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18907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恒通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

原告中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辩称: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准确,2007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费用自2008年1月1日起计息不当,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对中建材公司起诉的代理进口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认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

被告银大公司观点:银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寿山通过其他来源取得的。因此,中建材公司与银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银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恒通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恒通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中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恒通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根据涉案《承诺函》、《承诺书》,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某某系被告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有银大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银大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银大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银大公司主张何某某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银大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30490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1656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三、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本案要点

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虽已被停止工作,但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协议的,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公司法人内部工作调整,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58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条文注释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89条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 25

诉讼服务合同中风险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约定的限制调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 (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0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 ;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000元。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被告与商业网点接受调解,调解结果是由被告赔偿商业网点800000元。赔偿纠纷案调解解决后,2005 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弘正律师所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000元。

弘正律师所诉至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原告已为之付出大量投入,被告应依约按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人民币2090000元)的1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 1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船舶设计院辩称,涉案律师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正律师所不同意被告接受与对方调解,因而在调解中拒绝出席。原、被告之前已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风险代理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风险代理合同条款中,真正的风险承担者是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调解问题的约定,应体现诉讼代理的依附性特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被告的意思表达为准,而该合同相关条款明显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000元,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的良好关系,想以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设计院反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0元。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是侵犯被告船舶设计院诉讼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关于上述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是被告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支付125,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照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经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标的50%以下的,律师代理费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尽管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有歧义,但以诉讼结果计付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考虑到被告船舶设计院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了公建配套费等返还权利,以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上述案件中的实际投入,现被告以与另一起案件合并调解的总数额为基数,按照15%计付律师代理费,已属合理。由于上述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并未获得完全不赔偿的结果,故原告要求以商业网点全部诉讼标的计赔律师代理费的差额,不合理,且明显相悖于双方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案例 2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终字第13号)

自1996年至1998年,亿博公司在华融信用社贷款3700万余元。1998年3 月2日华融信用社从城市信用社拆借200万元给了亿博公司。1999年1月2日亿博公司还款100万元,下欠100万元无能力偿还。城市信用社一再催促华融信用社还款,经华融信用社班子研究决定,找他人办贷款手续,用此款偿还拆借款,于是就找到三星公司。

1999年1月22日,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三星公司,保证人为三机车行和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贷款金额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融信用社转至三星公司账户80万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2001年7月29日,华融信用社被撤销,上述债权被转让给了滑县人行。

滑县人行提起诉讼,要求三星公司偿还本息合计1014099元,铝型材料安装服务部、三机车行承担保证责任。

滑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滑县人行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融信用社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经办人员、亿博公司均证实,与三星公司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归还违规挪给亿博公司的拆借款,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星公司也未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对该笔款项进行还本付息的均是亿博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华融信用社与三星公司、三机车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本案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2.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

本案要点

(1)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3.天健银行诉远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本案要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58条;《合同法》第53条、第214条、第329条;《民通意见》第68条、第69条;《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条、第10 条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相关案例索引

金昌保险公司与罗某某、赵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本案要点

(1)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其“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权利,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方,第三方故意造成的除外。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17条;《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第89条;《民用航空法》第130条;《海商法》第126条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 27

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合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1号)

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存在装修酒店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8日,加贺公司为履行装修合同,与西屋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屋公司为加贺公司安装、调试空调96台,总价59000元(每一楼层含一百米连接管线)。因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中途解除装修合同,百满公司与加贺公司、西屋公司约定,百满公司受让加贺公司在空调购销和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由于百满公司认为西屋公司收取空调安装费用不合理,致空调安装合同大部分未履行。2006年3月1日,百满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杰馨公司安装96台空调,共支出安装费7680元。但杰馨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与百满公司要求西屋公司、加贺公司安装空调的位置并不相同,杰馨公司并不负责打墙洞和工程保修。

百满公司以空调安装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判决对百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百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三方基于平等的地位自由协商确定的,符合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与安装合同相互联系,衡量各方的利益是否对等,应综合两份合同一起判断。合同约定的安装方式、工艺难度、保修期限都与百满公司和杰馨公司的合同约定有异,而且,西屋公司认可每一楼层除空调自带的管线外,其将额外提供100米连接管线,这些都包括在空调安装的价格内。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三方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价格尚未达到明显过高的程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黄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本案要点

(1)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法定代表人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其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70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3条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案例 28

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1997年4月29日,万通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商业银行向万通公司提供贷款6000万元,商业银行分两次向万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420万元。1999年8月12日,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就万通公司向商业银行归还上述款项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9742010元(借贷余额4020万元加上场内债务9542010元) ; 2.借款用途证券回购债务清偿; 3.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清欠政策规定,确定为11.49‰,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在计息标准和还本扣息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万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万通公司现尚欠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

2002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以万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83400538.44元。

被告辩称,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的贷款本金系依据无效且显失公平的算法核算出来的,故99003号《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贷款金额的条款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万通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742010元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顺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鼎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本案要点

(1)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2款

第五十六条 【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法》第126条;《仲裁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61条;《民通意见》第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