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例 29

合伙协议中关于风险承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实际投入各自承担责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28号)

原告周某某在原巫山县坪南乡开办了“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一、二号井”,自开办以来,没能完善开办手续,属非法煤矿。2003年7月4日,与原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签订了《团坪村煤矿一、二号挂靠三井的协议书》,由“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一、二号井”挂靠在原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名下进行生产。2005年“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一、二号井”被强制关闭。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原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投资人与巫山县官渡镇西沟煤矿自行达成资源整合协议,拟将两煤矿整合成立巫山县稀宝矿业公司,下设西沟煤矿。因原告的煤矿属非法煤矿,一直都没有纳入整合范围,拟借西沟煤矿的扩资将原告的非法矿井合法化。整合的主体西沟煤矿不认可原告等人的资格。在整合过程中,西沟煤矿又因国家政策调整,予以关闭。2008年12月2日,任某某以办理扩资支用收取了原告周某某现金15 000元; 2008年12月29日,任某某收取原告扩资管理费25 000元,并转交给官渡镇安全办公室; 2009年2月28日,任某某收原告周某某整合费、扩资开支一切费用56 000元,并加盖了原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公章。

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2003年缴纳的证件补偿费20000元、资料费270000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扩资费用交给被告任某某,由任某某收取并在收条中加盖了原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的公章,此款的内容为扩充资源开支的费用。其目的是借西沟煤矿与巫山县坪南乡团坪村煤矿三矿井整合扩充资源之时,将原有的非法煤矿占用的资源变为合法的开采资源。从被告李某某与曾某某参与扩资的事宜并出钱的情况看,双方都有扩充资源的意向。但在扩充资源的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订立相关合同,也未约定出资的比例、利益的分配,由于约定不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只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投资的风险按实际投入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扩充资源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任某某办理煤炭资源扩充事宜,原告与任某某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30

合同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民商事习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字第56号)

科技公司与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8月1日止)。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

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07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

本案要点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2.震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雅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64号)

本案要点

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按照双方原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例 31

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针对同一合同关系下的请求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2001年5月25日,宝捷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盈锋豪园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毕,工程经宝捷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一建公司向宝捷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月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宝捷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间分5期各支付100万元,如果宝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宝捷公司如约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但剩余2笔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毕。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东莞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以弥补因宝捷公司延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并不存在对抗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宝捷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建公司延误工期是事实,宝捷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迟工期的部分承担罚金,宝捷公司就该罚金的范围内可对一建公司享有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捷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已经超过了其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令宝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利息。

由于一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捷公司享有因对方履行延迟而获得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抗辩权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结果。那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盈锋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于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就一建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宝捷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也不能以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该结算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是由于建设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协议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内容截然不同所致。即使宝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的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而违约金和利息为一建公司延迟履行形成的从给付义务,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虽具有牵连性但不具有对价性,因而它们之间不能形成抗辩权。

相关案例索引

马培成等与马国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7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马国林在马培成、田永红未向其交房前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第二、马国林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并在马培成、田永红此次起诉之前,将所欠购房款予以公证提存,马国林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案例 32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697号)

被告凯成房产于2000年11月20日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凯成苑”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2002年4月20日,原告韦某某、李某某、韦某2与被告凯成房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总房价为411788元。该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2年12月31日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未取得,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交房日为2002年7月30日前,如被告未按该期限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0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在被告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之后15日内,双方依法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281788元,余款1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未进行登记备案,原告就于同年7月8日支付首期房款281788元,并于7月12日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但被告迟至2003年2 月26日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2003年4月25日,被告在“凯成苑”小区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大产证已办妥,近日上门办理小产证。该通知还载明:如业主未办理合同或贷款手续,被告将负责办理,已办理贷款未开发票的,被告负责凭收据补开发票,但嗣后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2003年5月26日,因被告与合作方上海康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洪公司)发生诉讼,由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2005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称,因被告与康洪公司诉讼,造成系争房屋被法院冻结,现诉讼已近尾声,为了使原告能尽快办好小产证,被告已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请求予以补登记(预售合同)。同时,在办理小产证前,原告应配合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应付房款,须办理按揭的,也一并表示清楚,详细情况填表告知(附回执)。如收函后10日内不予回复,视为原告放弃购买房屋等内容。同年2月3日,原告填写回执并函复被告律师,表达了不知系争房屋被法院冻结之事及希望尽快办理产证等愿望。2005年5月30日,系争房屋被解除查封。但双方仍未进行磋商,原告也至今未付清剩余款项。另查明,康洪公司与被告联合开发了“凯成苑”小区,被告曾委托康洪公司销售系争房屋。而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支付了“凯成苑”的维修基金。

原告韦某某、李某某、韦某2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成房产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并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给付原告未按约定交房及逾期办理原告小产证的违约金。

被告凯成房产答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并同意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被告认为,被告逾期取得大产证是事实,同意适当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赔偿至同年2月26日。至于小产证未办理系因原告未付清房款,并非被告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之过,且因被告与合作方康洪公司发生诉讼,为了防止康洪公司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故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因此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但被告至2003年2月26日方取得该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仅针对实物交房约定了违约金标准,而未针对被告逾期取得大产证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标准,故以采用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为宜。关于被告是否须承担自房屋被查封之日始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首付房款281788元,余款13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其中虽未约定贷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原告作为购房者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同时根据房地产买卖的交易流程,小产证应在购房款全部付清、出售方出具购房发票的前提下办理。因此,购房者付清房款的义务应先于房产商协助办理小产证的义务。对此,原告理应知晓,但原告在系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对欠付房款未提供足够合理的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内曾积极、主动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至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前,双方约定的小产证事实上因原告未付清房款而无法办理。由此,法院难以认定小产证不能办理与系争房屋被查封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其无须承担该期间小产证逾期办理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贷款,考虑到贷款手续虽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但办理过程中确需开发商提供相应便利,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予以配合,故法院可予支持,但协助义务应仅限于提供贷款部门需要开发商出具的必要材料。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小产证,鉴于被告尚未完成权利交付,且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协助,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法院可予支持,但之前原告应付清剩余房款。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凯成房产公司应在韦某等提出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请求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贷款部门需要开发商出具的必要材料;二、凯成房产公司应在韦某等付清剩余房款的十日内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凯成房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某某等逾期办理大产证的违约金(以281788元为本金,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韦某某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相关案例索引

1.北京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文化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635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陈某某与大兴粮食购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052号)

本案要点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仅仅没有履行附随义务,不构成不适当履行,后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以此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33

承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房屋中介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中止给付房租,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722号)

2011年12月16日,曾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曾某承租某号楼某室其中的一间,同时约定若曾某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或者某公司不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达3日的,应按照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并且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涉案房屋产权人武某的代理人方某与某公司因房租收取产生矛盾,方某于2012年2月18日向曾某发出收房通知,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导致曾某、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现曾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1700元押金、1700元房租、卫生费及维修费600元、中介费500元;赔偿违约金3400元。

某公司答辩称:曾某所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曾某应该于2012年2月15日交纳下季度的房租,但曾某没有交纳房租就于2012年2月16日搬离,现房屋已经交接。我方已经告知曾某若不再租住可以转租,但我方会收取转租费,曾某没有选择转租。我方收取了曾某的房租、押金、卫生费和维修费,具体数额以票据所载为准。其他费用没有收取。曾某在交纳下一季度房租之前搬离,不同意曾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曾某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2月19日之前支付下一季度的房租,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于2012年2月18日因某公司没有向其交纳房租而向曾某发出收房通知,某公司未能提供担保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导致曾某、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并构成违约,故对于曾某要求某公司退还房租、押金、卫生费、维修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故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退还曾某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50 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退还曾某房屋押金1700元、卫生费188元、维修基金费282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给付曾某违约金3400元;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系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曾某可以中止履行,某公司构成违约,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本案要点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监字第5-2号)

本案要点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法定情形,而不能根据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即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已经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不符合法定条件恣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在获知权利转移后,权利受让人即无异议地成为权利主体。承租人理应向其履行交租的义务,况且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的确认,且承租人一直按照租赁合同占有场地、经营获利,其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租人应当履行交租的义务,否则为不当得利,其主体不明而未交租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3.查理机电技术研究所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279号)

本案要点

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可以中止履行。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2条、第103条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 34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2004年4月21日,轻化公司为甲方与光大新华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

2004年4月20日,轻化公司为委托人与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证券公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2000万元。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证券公司及轻化公司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证券公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轻化公司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轻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光大新华支行对轻化公司享有债权,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轻化公司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证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轻化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证券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轻化公司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数额,轻化公司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证券公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相关案例索引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

本案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

本案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汇金银行诉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本案要点

(1)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22条;《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 35

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95号)

1997年,吴某与南海雕刻公司购销追索货款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朝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300519.3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南海雕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1997)二中经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海雕刻公司给付吴某300519.39及利息(自1996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生效判决作出后,吴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雕刻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2011年6月22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南海雕刻公司在收到其往来款之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还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中。2011年6月23日,康程嘉业公司向南海雕刻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往来款人民币500万元,南海雕刻公司于当日即6月23日向康程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个人账户转入168万,后又于6月24日、6月27日向康某账户转入175万和165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海雕刻公司向该院陈述,康程嘉业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其汇款,然后分多笔转账至康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不只上述500万一笔,还有一笔400万的汇款,由于本案仅涉及500万元的汇款,因此南海雕刻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涉及其他汇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南海雕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第三人康某系夫妻关系,康某为康程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吴某认为,南海雕刻公司向康某转账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南海雕刻公司转让给康某1154444.69元的行为; 2.判令康某向吴某支付1154444.69元; 3.判令南海雕刻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吴某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吴某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南海雕刻公司享有债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某有权向南海雕刻公司主张债权,若南海雕刻公司放弃对第三人债权、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吴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吴某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否为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吴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南海雕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康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68万的行为是无偿转让的公司财产行为,因此对于吴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相关案例索引

信宜资产管理公司与江海旅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本案要点

债务人处分财产时,还有资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不存在没有资产或资产不够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没有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第26条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1条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