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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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案例 5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160号)

2006年6月19日,被告杨某以189000元向沙某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6 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已全部付清房款的收条一份。现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持有。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局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其是因为可怜王某才将房子借给王某住,后来由于生意失败向王某借款11万元,因杨某还不了钱,就与王某商量卖房还该借款。但王某百般阻挠,并威胁逼迫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以1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某。杨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杨某与王某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以11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卖给王某,该合同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杨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第29条、第36条、第37条、第41条-第43条、第50条、第51条、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第9条、第179条-第1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6

当事人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1990年以前将原告耕种的小麦(2000斤)收割自用,属于借用。1999年盖房时借用原告两拖拉机白灰,被告应当归还借用原告的2000斤小麦和两拖拉机白灰。被告否认存在借用原告小麦和白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支付乔某某石灰款1644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张某某借用被申请人乔某某白灰120方盖房未还属实,有张某某建房时的承包人李某及双方当事人同村村民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称盖房时用的是过去没分家时共有的老石灰,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判决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之间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的,口头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56条;《合同法》第11条、第36条、第37条、第197条、第215条、第238条、第270条、第276条、第330条、第342条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案例 7

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

原告船务公司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油库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万元。被告油库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告油库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清偿运费7.2万元。油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船务公司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另一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油库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等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仅包括了常见的合同书、信件等,还包括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只要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都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当然在本案的诉讼中,对传真复印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相关案例索引

麦某某与金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7号)

本案要点

由买受人单位职工签收、并加盖收货章的单据,可以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之一。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13条、第38条、第64条;《电子签名法》第4条;《仲裁法》第16条

第十二条 【合同条款与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案例 8

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省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06号)

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黄某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乙方承购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双方商定房屋总价以人民币13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成交。定金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给黄某某。双方共同确认在张某某准备好房款,由其通知中介,再由中介安排具体的时间通知双方进行签约并支付房款。2010年12月31日,张某某至中介处提出要求签约并付款,黄某某在当天未至中介处。2011年1月1日,黄某某将张某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交至中介处,同年1月5日张某某取回该笔定金。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黄某某所签订的定金协议从内容上看,虽对房屋总价、税费承担、付款及时间等做了相关约定,但对房屋过户时间、交房事宜等主要条款尚未涉及,同时从定金协议所记载“在本协议签订后,若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所订立的定金协议系对房屋买卖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在此基础上约定一个明确的时间进一步建立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关系,该定金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金协议其性质如原审所作分析为预约合同,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于2010 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具体签约时间和付款时间由上诉人通知中介方后,由中介方予以安排签约时间并通知双方。被上诉人将定金退回至中介处,上诉人予以取回之后径行起诉,并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约,故双方合同未能签成,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5条、第39条、第88条;《公司法》第10条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案例 9

当事人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27号)

200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李某、孙某之间就货物的交易情况发出多封电子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双方确定了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交货等事项。2001年8月1日,原告委托海外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向被告交货,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资源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7月,被告李某、孙某通过被告资源公司向原告订购工业废弃物。2001年8月1日,原告向三名被告发货。但三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日币30850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名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某辩称,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只是代表孙某充当翻译的角色,故不应付款。被告孙某辩称,首先,当时被告孙某是委托被告李某发电子邮件,同时货物的卖方并非原告,原告只是中间人。其次,收到的货物数量不对,价格是当时口头谈的,并非如原告所称,因此货物的总金额不对。被告资源公司辩称,我方是外贸代理商,仅代为报关,合同的签约及付款行为均未参与,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相关交易情况的确立是以买卖双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传递,原告最初是向被告孙某发出电子邮件询问合同等方面的情况,被告孙某在诉讼中也确认其购买了系争货物,故本院可认定被告孙某是本案系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而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不仅作了明确的自我介绍,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就货物状况、付款条件、装船情况等问题进行商谈,因此原告作为卖方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也是系争货物的买方之一。

原告还诉称被告资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资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资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被告资源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在与被告李某、孙某商谈买卖货物的过程中,被告资源公司未曾参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孙某是以被告资源公司职员的身份与之洽谈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资源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尽管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被告资源公司,但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资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某与孙某作为本案系争货物的相对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天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有时要约和承诺往往难以区分。许多合同是经过了一次又一次的讨价还价、反复协商才得以达成。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某诉京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1号)

本案要点

出卖人虽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但交给买受人其填写完备的预售合同文本,买受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出卖人接受了合同及房款,并向买受人出具了房款发票,预售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预售合同已成立。

第十四条 【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案例 10

没有要约,不成立合同(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15号)

2010年11月9日上午,一陌生人称租赁艾某的房屋场地办宴席,艾某介绍该陌生人到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酒席商品。因艾某称该陌生人为“老表”,吴某赊购给陌生人总价值为9914元的各类商品,其中价值7590元的香烟被陌生人带走,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由吴某按陌生人的要求送至艾某家。当日下午,吴某、艾某认为受骗,一起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10日,艾某将价值2324元的其他商品退还给吴某。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认为艾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足,不作为犯罪嫌疑人处理。

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艾某支付商品价款2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艾某并没有希望和吴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吴某发出购买商品的要约,双方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某诉称与艾某系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艾某与陌生人一起到吴某的超市时,明确告知吴某赊购商品的对象为该陌生人,即吴某已知晓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该陌生人,而不是艾某。虽然销售单上注明的赊购对象为艾某的丈夫王某,以及吴某将香烟交给艾某本人,都不能改变艾某与吴某间没有买卖关系合意这一客观事实,法院认定双方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正确。吴某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艾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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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新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7号)

本案要点

一方当事人针对双方合同到期后,提出的新的合同价款,在法律上属于新的要约,并不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已有合同权利的侵害。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例 11

挂牌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2002年11月7日,某国土局在报纸上刊登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载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公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向国土局提交了注册资金为10089万元的营业执照副本,并交纳了挂牌押金2000万元。2002年11月21日,房地产公司在国土局规定的挂牌地点依法参加挂牌竞投活动,并于当日14时30分挂出了5000万元报价的竞买单。2002年11月22日,国土局以该开发宗地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为由,通知房地产公司对该开发宗地停止挂牌出让,拒绝与房地产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国土局继续履行合同,将开发宗地出让给时间公司。

国土局辩称,《挂牌出让公告》就法律性质而言,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发出的要约邀请,并不是要约,因此,国土局在发出该公告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指令撤销该具有要约邀请性质的出让公告,不是毁约行为,更谈不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故请求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认为,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本案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所作的报价应为本案要约。房地产公司诉称挂牌出让公告即为要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因此,房地产公司要求国土局继续挂牌并与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要求国土局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12

对商品房买卖有重大影响的要约邀请应视为要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民终字第3号)

2005年4月25日,原告夏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的绿化及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有一幅中央水景广场音乐喷泉的宣传画,中心广场有水池、喷泉、花圃、花坛图案、欧倍德大道的水池、水带的图案)。被告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仅仅是种上几棵树和修砌几个普通的花圃,已建好的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严重缩水。夏某当初以高出1 至2万元预购靠近中央水景广场的9号苑,是因为能看到中央水景广场的音乐喷泉,但是现实与模型效果图等宣传资料有天壤之别,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房地产公司与夏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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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大森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60号)

本案要点

商业广告在内容如果没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写明具体价格等,即商业广告的内容不具体则为要约邀请。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45条-第48条;《招标投标法》第10条、第16条;《公司法》第86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29条、第36条;《招标投标法》第29条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某诉新港水产养殖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卷五)》)

本案要点

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明确期间,该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该承诺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要约。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诉庄某某恶意履行悬赏广告合同要求返还奖金案(《人民法案例选》2002年第4辑)

本案要点

(1)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2)行为人编造、虚构指定行为不符合悬赏广告要约的要求,以指定行为作出的承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形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的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 13

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0273号)

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欧凯公司将购销合同1份传真给世纪公司,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透苯,型号PSS500-046,标准为俄罗斯国标,产地为俄罗斯,单价为10200元/吨,数量为180吨,总价款为18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40万元整定金。当日15时04分,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欧凯公司。欧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世纪公司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公司账户。欧凯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0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到世纪公司。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欧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已退还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欧凯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是要约邀请,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欧凯公司的行为是要约,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在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门公司账户,并未违反约定、构成迟延。欧凯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双倍返还定金款36.72万元。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欧凯公司给付世纪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款人民币367200元。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欧凯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承诺迟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相关案例索引

诺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会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06号)

本案要点

受要约人在要约人订货单对货物单价进行修改,属于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原要约失效。受要约人向要约人送交修改后订货单属发出新要约,并非对原来发出的要约(即订货单)进行承诺。

第三十一条 【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条文注释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要求签订确认书,应当在要约或者承诺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提出,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时间。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即合同成立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相关规定

《拍卖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56条

第三十七条 【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

番潭农科石场与徐某某等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7号)

本案要点

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尚未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规定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已经成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案例 14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刘超捷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15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2001年7月15日晚,原告与几位朋友到被告处进行饮食消费。期间,原告将自带的一瓶酒拿出与朋友相聚庆祝,并亲手开启了这瓶酒。饭后结账时,被告除了收取原告餐饮费186元外,还加收原告“开瓶费”20元。在原告到被告酒楼饮食之前,被告酒楼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该规定张贴在酒楼大堂和房间内。

原告曲某某诉称,被告强行加收开瓶费是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开瓶费20元。

被告白云边酒楼辩称,“谢绝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写在酒楼大堂及房间内,原告应是知道的。原告自带酒水,酒楼当然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虽然酒楼未提供“开瓶”服务,但原告自带酒水使用了酒楼的酒杯,这也是服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规定“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并将其张贴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实际上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规定,但被告规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酒楼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无论有无提供“开瓶”服务,均要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20元,该格式条款不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且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被告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开瓶费20元无理,应予退还。判决被告白云边酒楼返还原告曲连吉2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某诉远大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561号)

本案要点

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以合理的方式完全履行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所应尽的全部告知与提请注意义务,保证了合同相对人应享有的选择权与决定权,格式合同有效。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案例 16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被告华维学校是民办学校。2004年5月31日在报纸上发布招生公告,原告报名并经素质测试。2004年6月8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新生就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华维学校初一新生,乙方向甲方预交6000元经费,并约定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后原告未来到被告学校报名入学。因被告不愿归还原告预交的学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学费等费6000元。

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因被告邀请在华维学校报名,并按被告要求预交了学费6000元。因原告中考成绩较好,被其他学校录取,未到被告处就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就读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交的6000元。

被告华维学校辩称,华维学校在报纸上公告,并以书面和会议形式告诉有关家长是否愿意被华维录取,如果愿意,家长与学校签订就读协议,就读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原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办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华维学校返还原告预交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为华维学校单独拟定,意在重复使用,被告或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参照该规定的精神,被告不到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就学,享有法定的退还相应费用的权利。而华维学校要求被告所作的第二项承诺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就读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就读协议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本案要点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3)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吴某某诉通达公司租赁手机合同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民二终字第65号)

本案要点

(1)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特别是消费者权益的,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撤销该条款。

(2)部分格式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例 17

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877号)

2007年3月16日,投保人苗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苗某某,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费100元;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苗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月7日中午12时许,苗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至贾寨镇利刘路东转盘西100余米处,由于后车厢升起,苗某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被车厢砸中头部致死。苗某某的亲属告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询问情况后,答复该意外事故不是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不属理赔的范围,拒绝赔偿。受益人魏某某作为原告诉至虞城县法院,要求被告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虞城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对“驾驶车辆过程中”作特别解释,亦不包含检修车辆时发生伤亡不支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驾驶车辆过程中”应理解为驾驶车辆的整个过程中,即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包含驾驶过程中检修车辆的行为。苗某某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现车辆发生故障,后车厢升起,在下车检修时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应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1.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

本案要点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有孚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2)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东山分行诉诚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本案要点

在同一合同中针对同一内容,既有格式条款约定又有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如果非格式条款对提供格式合同另一方有利,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有效。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31条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 18

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民一终字第144号)

2003年12月29日,某市技术监督局与大象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技术监督局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位于淮海路109号的一栋办公大楼、办公大楼东侧门面房及后院一栋小楼的所有权给大象。合同签订后,大象公司支付技术监督局购房款150万,技术监督局按约向大象公司交付了办公楼一楼大厅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2004年2月,大象公司将一楼办公大厅以每年45万元的租金出租给了联通公司,租期5年,联通公司先行支付了三年租金135万元。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25日给大象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大象公司接函后回复,要求技术监督局继续履行合同。

技术监督局诉至法院请求:收回一楼大厅、地下室原出租部分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天象公司将从联通公司收取的135万元租金退回技术监督局。

大象公司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1.大象公司将技术监督局一楼大厅和后院小楼三至四层的使用权及一楼大厅出租租金135万元返还给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同时返还大象公司已付房地产转让款150万元; 2.技术监督局赔偿大象公司损失280万元。

技术监督局与大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土地系划拨性质,技术监督局作为出让方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或至提起诉讼前,对转让房产涉及的土地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其未履行该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由于技术监督局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天象公司信赖利益损失。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地产的性质和价值及天象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可确定由技术监督局赔偿天象公司100万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技术监督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天象公司100万元。

某市技术监督局系将其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转让给天象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作为转让方和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技术监督局依据协助、勤勉和诚实等先合同义务应及时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促使合同生效,但技术监督局至起诉前均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致使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造成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合同的相对方天象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某诉花园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本案要点

订立合同过程承担缔约过失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 (2)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