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侵害他人的婚姻自主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2年4月,原告陆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闫某。2002年7月,两人订婚,原告陆某要求其所在单位出具了结婚证明,后被告闫某单方在山西省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领取了发证时间为2000年1月8日的结婚证。2003年8月,被告闫某从成都军区77200部队虹山干休所退役后,被安置到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作。2004年底,被告闫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5年3月25日,其提出撤诉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5)五法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闫某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山西省某县民政局以神民字(2005)3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内容为“经查实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关于陆某与闫某的结婚证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户口所在地出具虚假婚姻状况证明;二、婚姻登记现场女方不在;三、结婚证日期明显前移,故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撤销陆闫二人婚姻登记并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2005年5月16日,原告陆某遂以被告闫某利用婚姻关系进行欺骗对其造成精神及名誉上的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调解无效。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山西省某县民政局已经作出了“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撤销陆闫二人婚姻登记并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就现有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被告闫某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对原告陆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判决由被告闫某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闫某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对男女双方婚姻自由自愿的基本原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对于婚姻相对一方而言,保障对方婚姻自由亦成为法律为其设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因此,男女双方在享受婚姻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亦必须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承担着保障对方婚姻自由权利实现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为实现自己不法的婚姻利益,而侵害婚姻相对方的婚姻自由权利。故而,为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得到完全实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本案中,根据山西省某县民政局作出的神民字(2005)3号“关于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的文件,可以看出,闫某作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明知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并非是本案婚姻登记地山西省某县,且在陆某不在婚姻登记现场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的婚姻利益,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了婚姻登记,在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被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并被宣布无效的法律后果中,闫某存有明显的过错(在本案中表现出来的过错程度为故意)。而闫某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侵害了作为婚姻相对一方的陆某的婚姻自由,破坏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行为造成陆某欲成为闫某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了侵害,又由于陆某的身份权在遭受了闫某的过错行为侵害的同时,其名誉权亦受到了侵害,即在因闫某通过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中,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使陆某的社会评价受到了降低;而陆某的身份权和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都导致陆某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和痛苦。因此,闫某对因其过错行为给陆某造成的精神伤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赔偿给陆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闫某的过错程度和对陆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本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确定由闫某赔偿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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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某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销毁相关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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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股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侵害股权的民事责任是否成立应满足四个条件,即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事实,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均在原告方。本案中,甲、乙公司均是丙投资公司的注册股东,甲公司仅举证证明丙投资公司将1860万元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只是公司资产形态的变化,并不当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损,对公司股东的收益权并未造成损害。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侵害股东权利,不是侵权行为。且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及损失后果与转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乙公司等停止侵害其股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表决权是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其参与公司管理权限的约定,是公司经营权的配置方式,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会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表决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产生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76、95-96、98-103、106条;《物权法》第24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
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