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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某县某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某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当晚,某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某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某实验学校某班主任张某即带领原告李某、高某、刘某、陈某、张某和孙某到某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某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指认,此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安徽电视台记者前往某公安分局采集新闻,某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记者,但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在安徽电视台某栏目新闻中,出现李某等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此新闻对六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侵害,之后六原告因未能与某公安分局、某实验学校、安徽电视台三被告达成赔偿事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安分局在混合指认中录像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在向电视台提供图像时,未尽到合理的保护六名原告利益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电视台在新闻报告中因未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得他们的名誉权受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学校,其并没有违背对原告的管理、教育义务,在此次侵权行为中也没有过错,所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安徽电视台与被告某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某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