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犯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后,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5年6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粤E.90622号小型客车,乘搭陈某、陈某某、杜某等人,从荷香路经常安路往南海西岸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与常安路交汇处路段,遇余某驾驶粤F.00534号自卸大货车(伪牌,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韦某,被告余某是被告韦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余某正从事雇佣活动)从河江经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余某由于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被告刘某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余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死亡、陈某某、杜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鉴定,被告刘某由于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后,原告陈某的父母起诉,要求刘某、余某和韦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余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因各自的过错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之女陈某死亡。虽然刘某已经因为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是依然不能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外,余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该由雇主韦某承办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余某承担30%的责任;余某的责任依法由被告韦某承担。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所以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0条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