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法条释解与疑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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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编制要求

【条文原文】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条文主旨】

本条对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编制要求作出专门规定。

【条文解读】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是竞争性谈判、询价活动中重要的法律文件,是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的,向供应商描述采购项目、提出采购要求(如采购内容、技术要求、报价要求、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合同条件),指导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的法律文件,其功能在于阐明需要采购货物、服务或工程的性质,提出技术标准和合同条件,通报采购程序与规则,使供应商能够在共同的程序和条件基础上提交响应文件,不仅可以提高采购效率,也可以保证采购过程的客观和公平。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既是采购人评审和确定成交供应商、供应商准备响应文件和参加竞争的依据,也是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基础,是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的指挥棒,必须要切合采购项目实际来编写。

一、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供应商应具备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必须符合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要,必须与合同履行相关,不得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实际需要或者合同履行无关,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中特别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就是说,不得以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设定为限制条件。

在实践中,某些采购人有时会根据自身的喜好或者某些不正当的利益,在采购需求中,通过技术、服务条件“量身定做”,设置相应条件,指向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鉴于采购的技术属性,有时社会公众和监督部门难以识别,从而达到排斥其他供应商的目的。这种做法限制了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也极易滋生腐败问题。

二、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采购预算是开展采购活动的前提。《政府采购法》第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因此,采购人拟采购的项目,首先要编入本部门的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最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具有约束性。在无特殊情况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时不得随意改变已批复的部门预算中有关政府采购的项目预算,不得违反项目预算进行编制,不得未经批准随意调整项目采购预算,更不能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即开展采购活动。同样,政府采购要确保采购资金的有效使用,以采购价廉物美的货物和服务为原则,对资产的配置只需具备基本功能、实用够用需求即可,不能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追求“豪华采购”。

三、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也规定了一些政府采购活动中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和典型问题,例如:①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②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③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④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⑤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本条针对非招标方式采购活动的特点,特别强调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主要体现在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进行限定或者指定。这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行为。在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会倾向于采购过去已经使用并熟悉的特定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这虽然是人之常情,但已经先入为主有了倾向性。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商标、品牌或供应商,必然会对其他潜在供应商造成不公平对待。而且,指定品牌往往会导致产品价格较高,竞争受限。

如果指定品牌,还会造成供应商之间搞“关系竞争”,想方设法找关系,这势必又会对廉洁采购构成威胁。因此,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也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随意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设定技术、服务要求时,按照自身的喜好或者不正当利益关系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或服务要求,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种做法也是典型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1]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也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法,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加分条件,将会限制或排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例如:将某省的业绩或从事过某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加分因素,这种做法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应予严厉禁止[2]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也规定:“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疑难解析】

1.实践中政府采购项目确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当如何办理?

实践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变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变更预算重新编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

2.政府采购活动中,能否在“参照××品牌(技术规格)”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从而引用某一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来描述采购货物需求?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有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应当在参照后面加‘或相当于’的字样”,即对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允许这样做。但政府采购要求更高,不可以标明品牌,否则会表明采购人的采购倾向,引发不公平竞争。

3.采购项目能否将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还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以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对于此类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必须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充足,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