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章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

在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是受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也即在司法认定中是否系判断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个要件,存在很大争议,但是即使是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者,在对于犯罪的论述中也会用到“法益”这样的概念,“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某种程度上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抛开犯罪客体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不论,至少可以说作为反映某一种或某一类犯罪本质的“犯罪客体”的概念是有意义的,其价值在于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解决“立法者为什么要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换言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探究刑法分则中具体各罪的规范目的和本质特征。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本罪具有依附性和独立性的二重性,既依附于上游犯罪,没有上游犯罪所得之财物,就没有本罪;又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是对上游犯罪财产违法状态的巩固和延伸。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角度,会对赃物犯罪的客体得出不同的认识,在日本刑法中,赃物罪被认为是独立的财产罪,明显侧重于赃物相对独立的财物价值以及彰显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德国刑法中,赃物犯罪则是和窝藏包庇罪这种妨害司法性质的犯罪并列在一起的,明显突出了赃物犯罪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一面,侧重于对社会整体法益的保护。理论上对赃物犯罪的本质认识不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疑难案件的定罪量刑上产生分歧。对比我国和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各国刑法在认定赃物也即犯罪所得的具体内涵、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及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等方面都各有不同,归根结底是因为各国对此类犯罪的本质认识不同所造成的。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客体,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