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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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赃物犯罪立法概况

赃物犯罪在现代各国的刑法中均是独立的罪种,只不过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具体国情的不同,各国刑法有关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具体罪名、种类以及构成要件均有所不同。

在外国刑法历史上,赃物犯罪曾经也是作为事后共犯来处理的。罗马法中,就有“crimen receptatorum”的概念,包含着收受、隐匿由犯罪所得到的物及藏匿行为人的行为,可见对于人和物的藏匿是不分的。《十二铜表法》第十五条规定:“搜查时,物件在某人处找到,或当该物件被带到窝藏处时又在该处寻到者,处以该物件价值之3倍的罚款。”[8]在中世纪的德国,法律上并没有将赃物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仅对该类型为准用窃盗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到19世纪以后,随着人们日益认识到赃物犯罪具有妨碍司法和侵犯财产的双重性质,赃物犯罪独立的倾向才越来越明确。

1.英国

1692年英国一项法律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接受或购买者是盗窃罪的事后从犯。1827年英国法律将收受赃物行为升格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其刑罚相当于偷盗罪、诈骗罪。英国没有成文的刑法典,现行法律中关于赃物犯罪的规定是在《1968年盗窃罪法》中,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个人如果在知道或相信某财物为赃物的情况下,为了或根据他人的利益,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物,或者不诚实地实施了或帮助实施了对该财物的存放、转移或变卖,或者如果他准备实施上述行为,那么他就触犯了销赃罪。对销赃罪惩处的最高刑期是14年监禁。”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赃物”的概念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除了被盗的原物及其组成部分(不论是否保持了其本来状态)之外,还包括:(1)作为处理或变卖被盗物品的整体或其他组成部分所得到的收益,直接或间接体现为盗贼手中赃物的任何其他物品,以及(2)作为处理或变卖被盗物品的整体或其组成部分所得到的收益,直接或间接体现为买卖赃物者手中赃物的任何其他物品。”

2.美国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了收受被盗财产罪:“(1)收受。明知是他人偷来的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可能是偷来的动产,行为人仍蓄意收受、保留、处分的,除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将其返还给所有权人的外,均成立盗窃。‘收受’,指获得财产的占有、控制或者所有权,或者以财产为担保进行借贷。(2)存在下列情形时,推定交易人具有构成本罪所必需的明知或者相信:(a)占有或者控制分别偷自二人或者多人的财产;(b)在被指控的交易发生以前的一年时间里,曾在另一交易中收受被盗财产;(c)作为与收受的财产同各类的财产的交易人,以其明知远低于合理价格的价格取得财产。交易人,指包括当铺经营人在内的从事货物买卖的人。”比较值得借鉴的是以上规定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定义及认定方法。在主观心态的内容上表述为“明知是他人偷来的”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可能是偷来的”,意味着对财物系犯罪所得这个事实并不需要行为人明确、清楚的知晓,只要内心对于财物系犯罪所得的可能性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和判断就可以了,不一定是百分之百的确信,这实际上减轻了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难度,而且该规定还针对所谓“交易人”进一步明确了推定明知的几个表征。交易人,实际上指的是以职业为掩护实施收受赃物犯罪的行为人,由于职业的原因,他们接触赃物的机会远大于普通人,他们对于赃物的认知的能力也远大于普通人,如果机械地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为此,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况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知情的要件。这一规定有利于对那些经常收受、转手倒卖赃物的不法商人给予法律的制裁。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模范刑法典》将“赃物”的范围限定在动产,其合理性值得探讨,不动产也存在成为“赃物”而被掩饰、隐瞒的可能。

3.德国

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一章“包庇及窝藏犯罪”的第二百五十九条窝赃罪规定:“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购买、出售或帮助出售犯罪分子盗窃或其他财产犯罪所得赃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犯职业性窝赃罪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窝赃犯罪未遂的,也应处罚。”依法条可知德国的窝藏罪共有三种行为:知情而购买、销售或者帮助销售。

4.日本

日本现行刑法在分则中专设一章规定“赃物罪”,规定:“收受赃物,处3年以上惩役;搬运、窝藏、故买赃物以及代为销售的,处10年以下惩役及1000日元以下罚金。”并规定亲属之间(直系血亲、配偶、同居亲属以及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赃物罪的,免除其刑罚。

5.俄罗斯

1996年5月24日通过并自1997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的《俄罗斯刑法典》在第八编“经济领域的犯罪”第二十二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1.并无事先许诺而取得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2)对汽车或其他巨额财产实施的;(3)具有侵占财产罪、勒索罪、取得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罪前科的人员实施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行为,由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或犯罪人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实施的,处3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之后,修订后的《俄罗斯刑法典》(2008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文本)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将该罪修订为:“1.无事前承诺购买与销售明知为犯罪所得赃物的,应当判处数额为四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三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或为期一百八十个小时以上二百四十个小时以下义务性劳动刑,或为期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矫正性劳动刑,或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由事前同谋的犯罪团伙实施的;(2)专对原油及其转加工产品、汽车或其他大额财物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为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禁刑,或为期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应当附加判处数额为八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六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3.本条文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规定行为,为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地位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应当附加判处数额为八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六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俄罗斯将赃物犯罪归属于经济类犯罪,认为赃物犯罪的本质是对经济活动正常秩序的破坏。

6.韩国

韩国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在分则第四十一章设立了“赃物罪”,该章的位置处于盗窃、诈骗、侵占等侵财类犯罪之后。其中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取得、让与、运输或者保管赃物的,处七年以下劳役或者二百万以下罚金。介绍前项行为的,处罚同前项。”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常习性地犯前条之罪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劳役。前项情形下,可以并处十年以下停止资格或者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由于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犯第三百六十二条之罪的,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纵观古今中外立法对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处理是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从不独立到独立,从单一的盗窃犯罪赃物到其他侵财案的赃物,从简单的窝藏到销售、收购,从赃物到犯罪所得及收益。各国在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立法上存在一些区别,甚至可以说差异很大。如在主观故意方面,一般国家以及中国历代都是以故意才处罚,但也有少数国家如韩国等,除了故意以外,过失也可以构成赃物类犯罪。在赃物的含义、范围方面,大部分国家限定为财产犯罪所得之财物,也有一些国家则未加限制,即一切犯罪所得的财物都可以成为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对象。在对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行为种类方面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我们可以看出少的只规定一、二种行为大多数为三种以上的行为,美国规定了六种行为,即“窝藏、转移、受寄、故买、销售和受质”。我国规定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应该说是迄今为止关于掩饰、隐瞒赃物犯罪的行为种类最为全面的规定。


[1]以下为表述的方便,用“赃物”来代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蔡枢衡:《中国刑法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页。

[3]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2页。

[4]黄京平:《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

[5]参见张军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713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刑法》第312条规定,确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罪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9月7日,法释〔2007〕16号)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8]参见《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