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古代刑法史上赃物犯罪的沿革
在我国古代刑法史上,赃物犯罪经历了一个从事后共犯到被规定为单独犯罪类型、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根据现存史料的记载,我国掩饰、隐瞒赃物犯罪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代,当时基本上是一句话概括:“掩匿盗赃与盗同罪”,如《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先君王作仆区之法曰:盗所隐藏器,与盗同罪。”到了秦朝,留存至今有据可查的法律文件相对全面了一些,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中记载了有关赃物犯罪的内容,如“甲盗,直(值)千钱,乙智(知)其盗,受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即对乙以盗窃罪共犯论;“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勿觉,问乙论何也?毋论”,即对乙不以犯罪论;“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即行为人只有在对上游犯罪知情的情况下才作为犯罪处理,将那些主观上对上游犯罪并不知情的行为排除出去,这反映出中国古代刑法中就孕育了一定的责任主义的思想。“与盗同论”这种将赃物犯罪与上游犯罪视为共同犯罪的处理模式,一直沿用到南北朝时期,北朝《北魏律》中规定“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
及至唐朝,立法相对更为完备。《唐律》中《贼盗律》规定:“诸知略、和诱及强盗、窃盗而受分者,各计所受赃,准窃盗论减一等。知盗赃而故买者,坐赃论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又减一等。”《诈伪律》规定:“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减二等。”《唐律》承袭了《秦律》的规定,继续强调赃物犯罪应以知情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财物是犯罪而得,就不应作为犯罪。《唐律》对于赃物犯罪的量刑相较于之前更为缜密,在刑罚幅度方面以赃物的价值为准,在刑罚体系方面体现出层级,尽管窝赃、分赃、买赃都论罪受罚,但分赃犯最重,买赃犯次之,窝赃犯最轻,表明了中国古代极为朴素的刑罚观,付出对价的买赃犯罪责要相对轻于无偿分赃者。
宋、元、明、清诸朝大都沿用《唐律》有关赃物犯罪惩治的规定,将赃物犯罪分为分赃、买赃和窝赃三种情况。如宋《刑统赋》规定:“若买人盗、诈、枉法赃者,杖一百。知而为藏者,杖九十。其余之赃,知而故买及为之藏者,律无别条,从不应为律科罪;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明律》规定:“若知强窃盗赃而故买者,计所买物坐赃论。知而为藏者,减一等。其不知情误买及受寄者,俱不坐。”
以上观之,清末以前我国的刑法中一直把赃物犯罪作为事后从犯,系共犯的一种,定罪上基本上是以“坐赃论”,罪名与本犯是一样的,量刑时考虑到其危害性毕竟相较于本犯来说要小一些,故相对减轻处罚,即“减等”处理。
1911年正式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2篇,分则共有53章,其中第35章专门规定了赃物犯罪,改变了整个封建时代赃物犯罪一直规定在贼盗篇中的体例,其位置居于强盗及窃盗、诈欺、侵占罪之中,前后皆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该章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受人赠与赃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搬运、受寄、故买或为牙保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大清新刑律》的起草者已经认识到赃物犯罪既与财产犯罪紧密相关,同时又具有自身相对的独立性,在定罪量刑上值得独立出来,这种对于赃物犯罪二重性的认识,摒弃了事后共犯的思想,不再将赃物犯罪以“准窃盗论”减等处罚,或“坐赃论”,而是认为赃物犯罪与侵财犯罪并列而不依附于后者,意义极为重大,被学者高度评价为“因而完成了总结赃物罪的历史任务。”[2]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沿用了《大清新刑律》,在第三十五章作了同样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之前,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规定:“窝藏或表分赃物者,视其情节轻重,判处有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本犯之全部财产或处以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