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善治:幸福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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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需要理由

(一)搞清立法缘由是学好法律的不二法门

我曾听过一个法学老师给学生开会的时候说:“我不想讨论恶法是否亦法的问题,但既然是学校制定的规则,我们就应当坚定地遵守。”对于一名老师来说,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就是传道、授业、解惑,可是,他连这些都没有做到,还说不想讨论恶法是否为法。学生原本就对学校某些制度不满,老师说不出一个更为合理的解释,这就使得学生颇有微词,似乎在老师眼里,只要不解释就永远处于正确的立场上,如果真的费尽心思去解释,说不定自己也只能无言以对。不仅如此,作为理应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人,说出这样的话,没有一点点的公民权利意识,是毫无原则地唯上和盲从。这表面上是维护学校权威,可实际上,是在培养法律学子的奴性。他还说:“工作以后,你们要做的就是执行各项规则,如果你们学生连学校要求的一点事情都做不到,以后的职业发展前景真是不让人看好。”这话当然没错,但他忽略了另外一方面:如果学校用“恶法”来压制学生,学校的发展前景就会让人看好吗?一定不会!这必然导致学生对学校的信任大打折扣,失去了广泛的群众基础,还会造成学校受到社会上广泛的负面评价,造成声誉风险。

对恶法是否为法避而不谈,实际上是避重就轻。不去探讨,不给出一个正当的理由,谁还去信服这些制度呢?一套理论若想被他人信服,就必须拿出相对应的理由和证据来,如此才能得到普遍认同。比如北京实行车辆限行的交通措施,理由是为了避免造成拥堵,也减轻尾气污染,但出租车不在此限,这是因为它们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不单是为了自己,而是为更多的人提供方便。

学好法律并不容易,甚至有些人觉得异常枯燥,著名作家卡夫卡就把学法律比作吃锯木屑。当然,热爱它的人也是不计其数,只要用心去挖掘,自然能够感受到其中的乐趣。学习法律的一个基本方法,就是搞清楚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即立法者为什么会如此立法?法官为什么会如此判决?其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东西?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刻苦钻研的。法律解释及法律修改同样需要理由,如果搞不清楚,学习法律也只能是死记硬背,不仅掌握得不准确,也会极为劳苦疲惫,丝毫体验不到学习带来的幸福感。老师上课时,也应当阐明该条文的立法缘由是什么,这样才能真正地把每一门课讲透彻,更容易被理解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一书中,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每一条法条的立法理由都做了详细说明,吸引了我的注意。现举例如下: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因为:

不动产标的便于该地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也为了便于案件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但对专属管辖应做狭义理解,即对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及分割等发生的争议才适用专属管辖,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的纠纷不必专属管辖,否则范围过于广泛。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32.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绝大多数判决和裁定都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而小额诉讼程序不行,这是因为:

在权衡追求实体真实与追求诉讼效率和程序公正孰先孰后的问题上,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坚持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优先主义。首先,民事诉讼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并没有实质上的限制,只要上诉便应当受理,而如果小额诉讼程序允许上诉,民事纠纷经过的审级就会增多,诉讼拖延的时间就越长,不符合小额诉讼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设计初衷。其次,通过上诉的方式来补救不正确的判决必然增大诉讼成本,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这就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和费用相当性原理,不符合小额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的设计初衷。最后,若允许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就失去了与众不同之处,在功能设计上与普通程序发生重合。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76-177.

 

“禁止令”是《刑法》的概念,是指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事特定的活动。比如一个人因长期聚赌,后为还赌债去盗窃,因情节较轻,判处了管制或缓刑,同时下达禁止令:在管制执行期或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他进入赌场、禁止接触那些“狐朋狗友”,禁止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以此矫正。《刑法》规定管制和缓刑可以适用禁止令,而假释不适用。如果你只是死记硬背,却不去搞清楚为何管制和缓刑可以适用禁止令但假释不适用,就很难理解透彻。

其实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管制、缓刑和假释都是刑罚的执行制度,它们之间确有较大的相似之处,均是有条件地不将犯人关押在监狱中。但有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施行假释的罪犯,已经被关押过较长的时间,接受了改造,司法机关认为其真心悔过,再犯的可能性几乎消失,因此才附条件将其放出。而被判管制和缓刑的被告,自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便放出来了,未在狱中关押,未接受过改造,因此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如有必要就应当适用禁止令。

因此,假释与禁止令是两个不能并用的概念,否则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进行了假释,就不能再适用禁止令。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禁止令,说明犯人并未改造得很好,还有再犯危险,根本不能假释。

 

《刑法》第263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持假枪抢劫算不算这里的持枪抢劫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应当仔细思考一下,为什么我国要规定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背后体现的法理依据何在?我想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枪支的危害性极大,不是刀斧棍棒这种随处可得的器械就能相提并论的,如果控制不当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第二,持有枪支还侵犯了另一个客体——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我国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枪支,否则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法》第128条)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行为人在获取枪支的过程中,必然费尽心思,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以达目的,而这本身正是违法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假枪没有社会危害性。诚然,假枪有时确能起到真枪的作用,产生强大的威慑力,令受害者陷入极度恐惧之中,但并无潜在的杀伤力,不会造成人员伤亡。况且,假枪一定比真刀危害低得多,举重以明轻,就连持刀抢劫都不是加重情节,更遑论假枪。

第二,持有假枪没有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假枪随处可见,随处都能买到。

第三,《刑法》虽然没有特别规定假枪是否属于“枪”,但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这里的“枪”,只能解释为真枪。如果把假枪都解释为枪的话,就超出了人们可预测的范围,是在刑法文义范围外进行解释,是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完全相悖。如果假枪是枪,那么假钱也是钱了,冥币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市场流通了;机器人也属于人了,“杀死”一个机器人,就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了,这显然是极其荒唐的。

综上所述,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

 

当然,对于纯数字的条文不必纠结,因为这没办法说清为什么。难道你还要问: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2年而不是3年或4年?为什么18岁算成年人而不是17岁或19岁?为什么男性满22岁能结婚而不是20岁或23岁?为什么刑事诉讼二审上诉期限是10日而非20日或25日?为什么派出所可以决定500元以下的行政罚款而不是600元或700元?立法者要做的就是在合理区间内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就可以了,如果数字不合时宜,自然会进行调整。但是,如果是两组在适用范围上相类似的数字,可以探求之所以不同的原因。例如,许多国家的公民满十五六岁就能结婚,我们可以在历史传统、人文环境、政治制度等诸多方面来综合分析我国为何与之不同,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有这样一个经典的外国法律案例:

 

某国有个市政委员会颁布了城市管理规定:在市区的公园内,不得通过和放置任何机动车辆。可有一天,几个军人驾驶一辆“二战”时期他们使用过的军用吉普车进入了市中心公园内。公园管理人员说不行,而军人们说,此车绝非一般车辆可比拟,它象征着国家军队在战争中的艰辛与光荣,将车摆在公园里,是为了让人们在享受幸福欢乐的时候不忘和平来之不易。就这样,吉普车就被搁置在公园的草坪上。把车放在公园以作纪念,人们也没觉得有何不妥。可是市政委员会有令在先,也不能违规行事啊,这该怎么办呢?

于是,公园找到军人团体代表商议,劝其将车拉走,但军人毫不退让。公园管理人员无奈,只得找到法院帮忙。公园一方说,法律条文清清楚楚,没办法,被告只能将车拉走。但被告说,这车放在公园不是随意的,它是为了让人们永远记住战争与军人。法院明确了这个问题:既然规定了机动车禁止入内,而吉普车确属机动车无疑,因此,若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吉普车必然是禁入公园的。

然而,法院并没有局限于规章字面的含义,而思考另一个问题:为什么市政委员会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即为什么机动车辆不能停放在公园里?想来想去,答案应当是这样:如果车辆任意进出,既影响安全,又会产生噪声和尾气,还会给游人逛公园带来不便。吉普车停在公园,根本不会对安全和环境造成损害,目的是为了让人们记住军人的不易,热爱和平,更为公园增添了好风景,这何乐而不为呢?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可以停放。

(二)立法者应“自证清白”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不知道立法为了什么,那我们会说他是非理性的。同样,如果司法者在司法时不知法律条文规范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也会说他是非理性的。因此,法律不仅是条文,它还包括目的;司法时不仅要看条文,而且要想目的。严格依法办事不应该处处唯条文是举,将目的视为法律的一部分,法治才会更加理性。刘星.西窗法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94.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一个重要手段,而目的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这种目的解释,既可以指之前制定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是当前进行法律适用时的目的。适用法律有时也应当灵活一些,不要过于僵硬死板,否则表面上看起来是依法办事,但实际上并不合理,是违背法治精神的。

法律需要理由,立法者需要“自证清白”,拿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证明其所立之法合情合理,即符合良法标准。如果立法者说不出合理理由,便可推定其法律不合理。对于各类单位,诸如企业、校园也是如此,也应当证明自己的规章制度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应当视其为不合理。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类似,这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司法。习近平指出:“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培根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但一次不合理的判决把水源也污染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必须把裁判程序、事实认定、判决理由等说清楚,这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如果判决书不讲道理,就意味着司法不讲道理,老百姓就没有可以说理的地方了。一份充分说理的判决,本身就表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这可以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法官的质疑,能够有效地规范自由裁量,防止司法专横、恣意裁判。这是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4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