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税种认不清的涉税风险
铝合金门窗制售企业的税收问题,历来是征纳双方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因此,也是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重点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的重点地带。下面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稽查案例
某市华源装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8日,注册地址在市东环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济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施工,水电安装;承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工程业务及发外生产与加工;建筑装潢材料的购销业务。
企业开业初期,就企业所得税问题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了申报,经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14年6月28日,主管国税机关对该企业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在具体的分析和评估过程中,税务评估人员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了归类和整理。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资料显示:2013年度该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327,975.04元,其中,装璜以及建筑安装劳务收入1,591,800元,其他业务收入736,175.04元,企业的会计利润为-101,215.58元,汇算清缴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2,072.39元。
◎案例分析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对企业的流转税的纳税申报情况也进行了分析。
评估人员在该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中没有找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资料。于是发现了疑点:
其一,存在费用列支不实的问题。该企业是一家大型集体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第三产业”,据了解有关业务都是来自于这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几个工程,本应获得丰厚的利润,但是该企业却存在亏损。通过对年报中职工人数的核查,报表显示职工人数为52人,是否存在虚列职工人员的嫌疑?
其二,流转税申报税种认定可能存在不当问题。就一般情况而言,多数从事建筑装潢的企业都存在铝合金门窗销售业务,而该企业申报表中存在铝合金销售收入,但是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申报资料。为什么该企业没有发生铝合金门窗销售业务呢?评估人员推测,该企业报表中的其他业务收入应为铝合金门窗销售收入。
针对这些问题,评估人员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向该单位发出《约谈说明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其他人员就有关流转税纳税申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在约谈过程中,评估人员根据报表所列示的内容与纳税人进行了交流:
装潢公司是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联企业,事实上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个“小金库”,为什么却出现账面亏损?针对这个问题,评估人员重点进行了税法宣传,明确指出纳税评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纳税辅导的过程,在这个环节解决问题,属于企业自查自纠。交流过程中,该负责人发现税务人员对有关情况比较了解,政策分析也入情入理,承认了公司存在虚报职工人数列支费用的问题。
但是,对于究竟应当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双方却存在不同的意见。纳税评估人员认为: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装潢施工,水电安装;承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工程业务及发外生产与加工;建筑装潢材料的购销业务。目前同行业都是既有铝合金门窗销售又有建筑安装业务,为什么本公司会发生如此特殊的情况?而该企业的负责人解释,他们从事的业务中都是甲供材料。并且一再强调有关事项在企业成立初期就曾与有关税务机关进行过深入的讨论,有关业务已经在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评估人员意识到,如果拿不到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王某是不会认账的。考虑到该企业的具体业务的复杂性,评估人员要求纳税人提供企业施工资质和在具体业务过程中与甲方签署的业务合同。
该企业所提供的建筑安装业务合同显示:该公司2013年为三个工程提供了铝合金门窗以及水电设备的安装业务。同合约定:提供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并安装业务75万元(其中包括材料的购置费用),提供水电安装设备的安装业务16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以最后工程竣工决算数额为结算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3号)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结合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评估人员与王某一起分析了企业施工过程中与甲方签署的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现该企业2013年度存在铝合门窗的制作和销售问题,这部分的销售收入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面对税收政策和评估人员的耐心辅导,王某终于承认本公司存在操作上的错误。
◎案例点评
对于建筑安装业务,从2009年1月1日起政策发生了变化,因此其纳税方法和相应的税收负担也将发生变化。铝合门窗的制作、玻璃幕墙生产企业都是如此,比如,A公司为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同时提供安装业务。今年,A公司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玻璃幕墙安装合同。其中材料款项320万元,安装收入为180万元,该合同将于2014年3月份履行完毕。企业想了解该业务算不算混合销售行为,若算混合销售行为,企业是否按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而《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A公司为商场提供的安装劳务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缴营业税劳务。因此,A公司在为商场提供玻璃幕墙货物的同时,又提供了安装劳务的行为,属于税法所指的“混合销售行为”。
A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虽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但却不能视同销售货物,全额缴纳增值税。
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信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3号)废止了上述规定,明确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A公司生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属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自产货物范围之列。A公司销售自产的玻璃幕墙产品并负责安装,属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因此,A公司应按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分别核算玻璃幕墙产品销售额和安装收入营业额,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023号文件规定的流程进行管理,同时对玻璃幕墙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安装收入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