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举报人为什么被认定为纳税人?
许多投资人对市场机会的捕捉很有一套,看准了机会就下手,往往不会失手。但是,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投资一个项目,或者建厂办企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许多法律问题。从税收的角度讲,所投资的项目属于什么税种(也就是说应当缴什么税)投资人可能就不清楚,所经营的项目应当由谁来缴税,经营负责人有时也不十分清楚,至于要缴多少税就更是一个问题了。
对于这个问题,有些读者可能不以为然。这里不妨引用中国第一部以税收筹划为内容的小说《避税暗战》中的一则案例,然后请读者回答:纳税义务人究竟应当是谁?
◎案情介绍
2009年6月18日,A市地税局稽查局查结一起涉税举报案。如果将该案例作一个分析,其中有许多令人深思的东西,事情是这样的:
2009年5月的一天,A市地税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接到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名举报,反映与其合作的A市某投资公司私自对外预售房屋,取得预售款5,000余万元,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从而大量偷逃国家税款。
A市地税局稽查局于是对A市某投资公司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发现以下情况: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举报人)与某村委会于2004年合作进行城中村改造,由该村委会出土地,并进行拆迁的协调和补偿等工作,由开元公司出面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开元公司资金紧张,合作项目一直没有正式启动。
2006年初,该市某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了解到这个情况之后,就对该“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了市场调查和分析。通过测算发现这是一个有前景的项目,于是,就与开元公司协商合作开发事项。
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开元公司(包括村委会)在该项目中负责拆迁、协调工作,并办理各种证件;投资公司负责项目开发投资,并在开元公司的配合下销售成品房;房屋销售结束以后,其利润分成的比例为开元公司60%,投资公司40%。
协议签订后,两家公司由开元公司出面按项目成立一个分公司(非法人单位)——光明分公司,作为具体承办和建设管理单位。该分公司由开元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投资公司具体负责日常运行管理,进行房产开发。
2006年12月,开元公司的董事长王鹏飞发现光明分公司已经对外预售多套房屋。但由于光明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投资公司委派的人员,且光明分公司总经理也被投资公司收买,预售房款全部被投资公司收取,王鹏飞对光明分公司销售房产的行为已无法控制。
王鹏飞随后派人多次与投资公司进行协商,投资公司假意同意先停止预售,但私下里却以更加隐秘的方式加紧推销。2007年12月,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开元公司以“公函”的形式通知投资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并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投资公司没有理会开元公司的“公函”,继续加大房屋促销力度,并收取售房款。
2008年9月18日,开元公司采取行动,采用突然袭击的方法派人从光明分公司的财务室里抢出销售资料,并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载明该项目已收取销售款9,500多万元,其中属于2007年度的预售收入为5500万元。但是,没有发现纳税资料。
王鹏飞认为投资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偷税,为了打击对方,于是向税务机关实名举报投资公司的偷税行为;而投资公司则就开元公司强抢销售资料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拘留了组织抢资料的开元公司相关负责人。
◎税务处理
经主管地税局稽查局检查,光明分公司系开元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出售的房产取得预售收入9,580余万元(其中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销售额为5,560万元),也是以开元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有收入开具的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均是该公司的印章。
开元公司(举报人)举报投资公司偷税,肯定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而投资公司才是本案的纳税主体。
◎政策分析
那么,纳税主体到底是谁?
根据《公司法》、原《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现已失效)明确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上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而2008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则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这里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这里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这里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综合以上相关的规定,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开元公司(举报人)的开发项目,各种开发手续也由开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建,售房合同也是以开元公司的名义签署,虽然售房收入实际上是由投资公司控制,但从收据印章上看都是由开元公司取得。也就是说,楼盘开发的主体是开元公司,取得收入的也是开元公司。因此,本案中的纳税主体就是举报人——开元公司。至于收取的房款流向了哪家公司,则属于两家公司内部协调事情,并不影响纳税义务的具体确认。
◎税务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主管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开元公司(举报人)就是本案中的纳税主体,由该公司补缴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及滞纳金1,500余万元,同时处偷逃税款1倍罚款的处罚。
案件检查的结果让稽查人员感到很诧异:谁能想到,偷税人正是举报者!
◎案例点评
上述案例读者看了可能觉得很是可笑,但却是现实中发生的事情。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从中得到如下启示:
一是企业家(投资人)应当学一点税法。在法制社会里,税收已经是构成企业生产和经营的一项重要成本支出项目,所以,作为投资人应当在操作之前,先学一些与税收有关的“游戏规则”。目前许多企业家以“想当然”的思维方式处理日常经营事项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大连某家私营企业为了解决办公问题,老板决定购买写字楼。由于企业资金紧张,老板就以个人名义用按揭的方式购买3,000万元的写字楼。写字楼由公司使用,老板让财务将写字楼记入公司的固定资产,每月计提折旧,还款全部由企业资金支付。
地税务局稽查后认定:该房产是老板个人资产,不属于企业固定资产,因此不能计提折旧,已计提的折旧要调整所得额,补缴3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还的银行按揭由于不是企业所贷的款项,属于替老板个人还款,房产由公司所用,应视为老板取得的“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使企业和老板个人都承受了本来可以避免的沉重税收负担。
二是企业应当改变解决问题的思路。“找市长”(通过权力解决问题)还是“找市场”(通过技术解决问题),一直是人们在探讨的话题。老板也是人,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当怎么办?以前习惯性做法是找关系比较好的某个领导,或者利用某个部门的权力来处理。他们还没有想到,有关事项本身如果存在问题,领导是无法帮助你的,而存在问题的事项一旦进入法定的操作流程,后果自己是无法把握的。比较理智和科学的办法是事先请一个专家来帮助论证一下,如果自己的操作没有问题,再考虑下一步。如果自己的业务操作存在问题,则可以先将自己的问题解决了。对于开元公司而言,其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进行有关民事活动。该事项实际上并不是十分复杂,如果王鹏飞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之前请专家到现场对其有关业务情况具体分析一下,专家完全可以帮助他理清有关法律关系,王鹏飞“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事情就可以避免。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到,老板的决策过程,也是产生税的过程。因此,老板决策时也需要加强税收风险意识,不仅要重视经营过程,还要重视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