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上学侵犯公民受教育权,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湖南省某县高中毕业生王小华参加了2004年普通高考,被A校录取。由于其录取通知书被高中同班同学李小兰冒领,使得李小兰在家人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机会。其后由于A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了李小兰,使李小兰冒名上学成为事实。
李小兰冒名上学后,相关部门帮助其伪造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 A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李小兰自带档案,给李小兰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李小兰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从而使侵权行为得到进一步延续。
王小华因自己姓名权、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李小兰、A校等对簿公堂,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请问:王小华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吗?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问题。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应当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当事人王小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主张受教育权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宪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民法通则》
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给您提个醒
受教育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