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知不能以劳务作出资,做了很多准备后去登记反遭拒
案例背景
张贺和李强是多年的好朋友。张贺开了一家商场,由于他善于经营,抓住商机,生意一直不错。在商场打拼多年,有丰厚的积蓄。其好友李强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早些年时做生意失败,后来就没有本钱东山再起了。于是李强近几年在一家印刷厂打工,虽然日子仍不宽裕,但尚且可以糊口。2014年4月,据说印刷厂效益不错,张贺打算继续经营商场的同时,成立一家印刷公司,但苦于没有经验,不了解该行业。张贺打算与他人合作开办印刷公司,但自己又不太信任陌生人,张贺在这方面是外行,就怕自己被别人骗了都不自知。
过年回家时,张贺和李强谈了自己的想法,打算和李强合作。毕竟李强是张贺的发小,两人感情深厚,知根知底。李强听了之后,觉得这是个好机会,自己打工这么多年,日子一直不顺,总不能这样过一辈子,最后,两人决定开一家印刷公司,张贺出钱,李强没有多少积蓄,但是有丰富的行业知识,并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于是,二人经协商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张贺出资,李强负责公司成立后的经营和管理,以自己的劳务出资,二人的股份分配是张贺占百分之七十,李强占百分之三十。在公司的筹备中,怀抱着对未来的美好期望,李强积极参与,还特意买了相关书籍阅读,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希望提高自己的劳务质量,让印刷厂有一个好的起点,在未来能够有好的经济效益。但在公司登记时,李强以劳务出资未获批准,原因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时李强傻了眼,自己的付出都化为了泡影。不管行业技术有多好,不懂法也会走弯路,所以千万别让不懂法害了你!
律师分析
出资方式是指为公司或企业投入股份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业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理论上虽然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根据出资财产是否符合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条件来判断。即须具有确定性、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才能用于出资。显然劳务出资不具有以上特点。首先,劳务与有形财产相比,不以实物形态出现,而表现为智力或体力的付出,因此其价值难以确定。其次,劳务专属于特定劳动者的人身,其作用的实现易受个人主观因素和环境的影响,且具有不可转让性,故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再次,劳务的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决定了其评估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兑现和清算、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障碍。劳务不能作为出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公司成立之初,它既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所具有的较大的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它又难以实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否定劳务出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劳务出资的交付没办法操作。劳务出资的资本没有办法脱离自身归公司所有,这种出资方式也没有办法对资本的价值进行公正的衡量。所以,本案中,李强以劳务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是不能获得批准的。
温馨提示
股东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资本形式都必须能脱离出资人而归公司所有。以劳务形式出资的交付是没有办法操作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因此,在工作中,不仅要提高专业技能,还要懂得相关法律,不要因为不懂法而事倍功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