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各省(直辖市)征地补偿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框架下的南水北调沿线地方补偿政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框架下,各省(直辖市)普遍出台了本省(直辖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或者土地管理条例,除北京、天津两市仅对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外,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北等省均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细化。
各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或者土地管理条例中,普遍针对土地的不同用途明确了按年产值倍数计列的补偿标准。河南省、湖北省将土地简单分为了耕地和其他土地;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将土地分为耕地、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一般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高于其他土地。
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修订)规定: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为5~8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为3~5倍,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修订)规定: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10倍,安置补助费根据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从5~15倍不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征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为6~10倍、3~5倍,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规定: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城市规划区范围内8~10倍,城市规划区范围外6~8倍),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为6倍,最高不超过15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分别为5~6倍、5~7倍和3倍,安置补助费分别为4倍、4倍和0。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规定:征用耕地的,根据区位不同,设区的市近郊区、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其他地方分别按年产值的8~10倍、7~9倍、6~8倍补偿,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安置补助费根据人均耕地的不同从4~15倍不等;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7日修订)规定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特殊情况下(如占地后人均耕地很少的)最高不超过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5~6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为4~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各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或者土地管理条例中,也有一些个性规定,如《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在土地类型划分上,细分出精养鱼池、其他养殖水面、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等地类,对于精养鱼池、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分别确定为10~12倍、8~12倍,最高补偿倍数超过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高限;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了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了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4~6倍支付;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了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南水北调沿线地方补偿标准政策规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了依照该条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30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25倍。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政〔2004〕151号,200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2007年2月14日)规定了无论征收耕地,还是征收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都不得低于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4〕116号,2004年12月27日)规定了征收集体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不得低于亩产值的16倍,人均耕地0.2亩以下的两项费用按法定上限30倍补偿。因征地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意见》(豫政〔2004〕80号,2004年12月18日)规定了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标准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2005年5月27日)规定了对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取法律法规规定的8~10倍,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必须取法律法规规定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低于16倍。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补偿倍数、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