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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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识别

一般认为,在下述情形下,不存在承运人的识别问题:(1)船舶所有人利用自己拥有的船舶从事运输活动;(2)船舶经营人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船舶从事运输活动;(3)光船租船人利用其光船租入的船舶从事运输活动。在这些情况下,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租船人就是承运人。

但是,航运的经营模式复杂多样。航运是一个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其周期性非常明显。为了控制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很多航运公司秉承“从拥有到控制”的经营理念,[1]利用租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很多航运企业,其租赁运力的比重远远超过自有运力。我国的三大国际航运企业,即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租赁运力的比重分别为60%、63%和76%。[2]在利用租赁的船舶从事经营活动时,船舶所有人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船舶承租人则负责船舶的商业运营。在这种情形下,船长是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但船长又是承运人的法定代理人,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提单的签发不但没有解决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加大了承运人识别的难度。

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商法》第269条[4]的规定,确认了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并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承运人的识别,不仅要考虑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也需要考虑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因为提单首要条款中很可能载明适用某个海运公约或其他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