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发展中的法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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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开而稳定的保护基本权利之法

法治指数第二大板块实际上提出了“好的法律”的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标准,并强调应实际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其要求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实证法必须清晰、公开而稳定,并要求实证法必须公平地保护基本权利,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以及自由从事私人经济活动的权利。

6.法律清晰、公开而稳定

6.1 可理解的法律

《澳门基本法》第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然而,根据澳门统计暨普查局《2006年中期人口统计总体结果》,以葡语为家中常用语言的居住人口占0.6%;按常用语言及其他可使用语言合计,3岁及以上居住人口中懂得葡语的仅占2.4%。[13]因此,绝大多数的澳门居民只可能看法律的中文版本,而由于翻译的原因,中文版本的法律晦涩难解,有时背离葡文版本的原意,以至于“有些懂葡文的澳门本地法律专家宁愿看葡文而不愿看中文”。[14]

6.2 可获得的法律

印务局是特区的局级政府部门,负责制作、印刷以及出版行政当局、公共机关及其他公法人之刊物或其具专属出版权之刊物。澳门法律网、澳门印务局网站均提供法律最新版本,包括中文版和葡文版,可方便地阅览和下载。此外,澳门法务局下设法律推广厅,专门负责法律推广活动,推广的地点包括中小学、小区等,推广的形式有分发印刷品、开展讲座、知识竞赛、通过电视台或电台宣传等。

6.3 不会秘密变更的稳定法律

法律的稳定对于社会得以有效且顺利地运行来讲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但过于稳定也不见得是一件好事。回归十余年来,澳门特区的主体法律制度并没根据社会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仍是十多年前所制定生效的法典,世所罕见。[15]

7.法律保护基本权利

澳门的法律提供了完善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这部分的内容比较集中地体现在《澳门基本法》中。该法第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7.1 禁止歧视、7.2 发表言论权和结社权、7.3 思想和宗教自由权

《澳门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澳门基本法》第27条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澳门基本法》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此外,第2/99/M号法律《设立结社权之一般制度》第2条(结社权)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其后,第3条(自决)规定:“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7.4 禁止强制劳动和使用童工

第7/2008号法律《澳门劳动关系法》第29条(禁止)规定:“雇主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一)提供家务工作;(二)提供超时工作;(三)在晚上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期间工作;(四)在禁止未满十八岁人士进入的场所内工作;(五)提供载于由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清单中所列的禁止提供的工作。”第四章“劳动关系”则规定了工作时间、夜间工作及轮班工作、每周休息日、强制性假日、年假、缺勤、产假等细节,以保护劳动者权利。

7.5 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了嫌犯的权利:“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7.6 因权利受到侵犯而获得救济

《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86条还规定行政法院是有权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的,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4条(诉诸司法机关原则)则进一步规定:“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借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8.法律保护人身安全

8.1 禁止不公平待遇或处罚

《澳门基本法》确立了平等原则,其他法律也从不同角度将这一原则加以落实。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6条第1款规定:“人之自由,仅得按具防范性质之诉讼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用了利益冲突协调准则,这些利益主要包括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等。

8.2 禁止和处罚侵犯人身的犯罪

《澳门刑法典》第1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第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做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该法典分则第一编规定了“侵犯人身罪”,具体包括“侵犯生命罪”、“侵犯子宫内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侵犯名誉罪”、“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和“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八类犯罪,共规定了54个罪名。

9.法律保护财产安全

9.1 保护财产所有权或转移权

《澳门基本法》第6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澳门民法典》第1229条(所有权之内容)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为了充分保护所有权,该法典第1235条(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规定:“一、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二、所有权一经承认,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在移转权方面,该法典第402条(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规定:“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9.2 禁止任意剥夺财产

《澳门民法典》第1232条(征收)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权。”第1233条(征用)规定:“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一段时间内征用属私产之物。”并且,第1234条(损害赔偿)规定:“财产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征收,或财产被征用时,财产之所有人及受影响之拥有其他物权之人均有权收取适当之损害赔偿。”在刑事法律方面,《澳门刑法典》总则中“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一章专门规定了对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得以收归本地区所有。

9.3 禁止和处罚侵犯财产的犯罪

《澳门刑法典》分则第二编规定了“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侵犯所有权罪”、“一般侵犯财产罪”和“侵犯财产权罪”三类犯罪,共有27个罪名。“侵犯所有权罪”包括盗窃,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及发现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抢劫,毁损,侵占不动产等;“一般侵犯财产罪”包括诈骗、勒索、背信等;“侵犯财产权罪”包括蓄意破产、扰乱竞买、赃物罪等。

9.4 保护私人经济活动

私人经济活动的法律保护在澳门特区还是比较好的。如《澳门民法典》第399条(合同自由)规定:“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