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发展中的法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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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葡萄牙法律文化排斥和限制澳门法发展

法律是为解决事实上利益纠纷而存在,如果现实世界不会发生事实上利益纠纷,则无须法律存在。法律文化体现的是当地人民和专业人士就在事实上发生的利益纠纷是否适合通过法律,以及如何通过法律加以预防和解决的观念、经验、智慧和学说,其涉及在当地利益状况下普通大众和专业人士如何认定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并加以保护、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并加以排斥或限制。更具体地讲,法律文化可以分为专业法律文化和大众法律文化,这又被称为内部法律文化和外部法律文化(internal legal culture & external legal culture)。[24]前者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律学者等法律专业人士建构,他们使用法律语言阐述法律概念、建构法律体系、提出法律学说,由此来描述和分析本国或本地区发生的利益纠纷的法律性质,分析在本国或本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纠纷应当通过采取何种法律对策,才能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正义、促进社会发展;后者体现的是普通大众如何看待本国或本地区发生的利益纠纷以及如何预防和处理利益纠纷,体现他们对通过法律来预防和解决这些利益纠纷有何种观念、智慧和经验。本地专业法律文化和大众法律文化之间会相互影响,共同建构本地法律文化。[25]作为中层结构的法律文化决定了法律表层结构(法律条文)的意义,亦即决定如何适用或者解释法律条文来界定事实上利益纠纷的法律性质、规定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法律权利、承担何种法律义务、在何种条件下应受何种法律制裁。换言之,通过法律文化,立法者才可能知道如何使用法律语言创制法律条文,法官才可能知道如何解释法律条文并用于解决事实上利益纠纷,受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者——本地居民及与本地有利益关联之境外居民——才可能知道法律条文的意义。因此,作为法律表层结构的法律条文存在于作为中层结构的法律文化之中,法律条文的意义因此由法律文化赋予,或者说其意义被法律文化限定。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同,发生的事实上利益纠纷及其原因可能各有不同,本地居民及专业人士对利益纠纷(包括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及其利益)的价值评价也可能各有不同,因此他们对是否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来预防和解决利益纠纷的看法、经验、智慧和学说有会有所不同,这往往形成不同的法律文化。换句话说,各地法律文化都是由各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特殊性决定并且在本地背景上逐渐发展的,这是世界上存在不同法律文化的原因,也是存在不同国别法和不同法系的根源。强制将生长背景不同的外来法律文化置入另外一个地域中,该外来法律文化必然会与当地利益形成冲突:一方面该外来法律文化自身无法在当地扎根生长,限制了外来法律在该地所发挥的功能;另一方面该外来法律文化又限制和排斥当地法律文化的发展,使当地法律发展受制于该外来法律文化,当地法律因此也无法独立发展。这些判断完全可以从葡萄牙法律文化被强制置入澳门的历史以及澳门本地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得到证明。

(一)澳门并无葡萄牙法律文化存在的合理基础

如果澳门本地的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与葡萄牙本土社会经济文化类似,那葡萄牙法律文化就完全可能适应本地需要,但若澳门本地的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与葡萄牙或者葡萄牙人基本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则只能说澳门本地背景中基本缺乏葡萄牙因素,因此也就不可能支持葡萄牙法律文化。下面具体从本地利益相关者和境外利益相关者这两个方面来考察澳门本地具有多少葡萄牙因素。

1.葡萄牙法律文化与绝大多数本地居民利益冲突

葡萄牙对澳门实施“殖民统治”后,葡萄牙文化并没有取代澳门本地的中国文化,澳门本地的华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始终占主导地位。[26]在回归前,大部分澳门居民的母语是中文,英语是第二种通用语言,葡语虽为官方语言却也只基本限于澳葡政府使用。[27]在这种语言条件限定下,葡萄牙法律条文和葡萄牙法律文化对绝大多数澳门居民而言只是外来的、陌生的、异质的。

澳葡政府时期长时间存在法律和司法的“双轨制”,葡萄牙法实际上不适用于华人,华人之间的纠纷以及被告为华人的纠纷也由专门的部门如华务检察官署、华人专有法庭处理,直至20世纪初才归为普通法院管辖;华人适用自己的习惯法,1909年澳葡当局还曾颁布了所谓的《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28]“华人社会与其不认识之法律距离很大,市民与法律的接触只局限于遵守某些法律规定之程度,市民与政府沟通时,很多时候都依赖土生葡人作中间人。所以,当时澳门律师楼的业务,大部分都是做一些帮助华人与政府沟通方面的工作,在葡国,像这样的事情,一般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到政府部门办理,而不需透过律师代办。”[29]当他们有利益纠纷时,就基本上回避或拒绝求助于葡萄牙法和澳葡政府司法当局,于是如1992年时任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简秉达(Eduardo Nascimento Cabrita)所述,“由于华人社会不认识现行法律,在传统上亦不大愿意‘打官司’及利用澳门官方司法机构,所以他们经常使用非正式的排解纠纷的方式以寻求共识,而导致到街坊会的组织的比重增加,或非法组织即黑社会的势力膨胀”。[30]即使华人愿意将利益纠纷的解决求助于澳葡政府,葡萄牙化的司法运作体制也不足以保护华人的利益,因为 “长期以来,澳门只有初审法院,对法院判决的上诉,需向有管辖权的里斯本大法区二审法院提起。由于路途遥远,加上语言隔阂,上诉所费金钱甚巨,所耗时间甚多,非普通当事人所能承受。因此,实际提起上诉的极少,且多限于当事人为葡萄牙人的案件,不少当事人实际上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31]

以1996~2006年间的资料看,澳门也是一个华人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社会,与葡萄牙有关的居民(包括出生于葡萄牙、具有葡萄牙国籍、具有葡萄牙裔血统或者懂得葡萄牙语的人)在澳门所占的比例极小(占1%~2%),其他类别的居民则占3%~4%,具体而言:

(1)若以出生地为指标,出生于澳门的占40%左右、出生于中国大陆的占47%左右,而出生于葡萄牙的澳门居民则从1996年的0.9%(只有3852人)下降到2006年的0.3%(只有1316人)。[32]

(2)如果从澳门居住人口的国籍来看,其中持有中国国籍的澳门居民在2001年占95.2%,在2006年占93.9%;持有葡萄牙国籍的澳门居民在2001年占2.0%,在2006年则下降为1.7%。[33]

(3)如果以族裔作为分析指标,则单一的华裔居民在2001年占95.7%,在2006年占94.3%;具有华裔及葡萄牙裔血统的在2001年占1.0%,在2006年下降为0.8%;具有华裔、葡萄牙裔及其他血统的在2001年和2006年均占0.1%;单一的葡萄牙裔在2001年和2006年均占0.6%;具有葡萄牙裔和其他血统(但没有华裔血统)的在2001年和2006年均占0.1%。[34]

根据《2006年中期人口统计总体结果》,以葡语为家中常用语言的居住人口占0.6%;按常用语言及其他可使用语言合计,3岁及以上居住人口中懂得葡语的仅占2.4%。[35]

因此,葡萄牙化首先只能满足占总人口数不到3%懂得葡文的澳门居民以及与澳门实际利益关系极小的葡萄牙和其他葡语国家地区居民的利益。对绝大部分澳门居民而言,因为其无法识别葡文澳门法,只能求助于懂得葡文的律师,由此必须额外花费法律服务费用;即使特区政府可以给予法律援助,这只不过是没有直接让个人支付法律服务费而已,澳门居民同样必须支付费用,因为政府自身不可能无成本提供法律服务,其要么须安排经费多招收政府雇员,要么须通过不同形式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之律师支付服务费。澳门居民负担的这些成本费用实际构成了垄断集团的利益。

不仅如此,澳门法的葡文化运作,还使得法官和律师人数培养和扩充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缺少通晓葡文的法律人才,而缺少葡文人才又是因为学习葡文的成本相对高而变得人力资本投资不足。对大部分澳门居民来讲,其首先必须花大量时间学习中文和英文,前者是澳门地区及大中华区的共同语言,后者是世界范围内商务、法律实务中最通行的语言,而葡语不是联合国的工作语言,适用面也极窄,现今所谓葡语国家联盟主要由葡萄牙、巴西、安哥拉、莫桑比克、几内亚比绍、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和赤道几内亚9个主权国家构成,该联盟的人口和GDP总额占世界的比例都极小。如此一来,澳门法律的葡文化运作已经形成了主要由懂得葡文司法运作的司法官、律师等构成的狭小范围团体,而这个团体提供的法律服务显然无法满足绝大部分澳门居民的法治利益需求。

2.葡萄牙法律文化与绝大多数境外利益相关者利益冲突

可从澳门本地发展最为重要的四个方面——旅游、在澳门工作的境外居民、贸易和投资——来分析澳门的境外利益相关者:

(1)在2006年,中国内地旅客约占总数的54.48%、中国香港旅客约占31.55%、中国台湾旅客约占6.54%,来自大中华区的旅客合计占旅客总数的92.57%;日本旅客约占1.0%,东南亚旅客约占3.15%,其他东亚地区的旅客约占0.76%;南亚旅客约占0.19%;欧洲旅客约占0.87%,美洲旅客约占0.99%,大洋洲旅客约占0.38%,其他地区旅客约占0.08%。[36]

在2007年,中国内地旅客约占总数的55.08%、中国香港旅客约占30.28%、中国台湾旅客约占5.35%,来自大中华区的旅客合计占旅客总数的90.71%;日本旅客约占1.11%,东南亚旅客约占4.37%,其他东亚地区的旅客约占0.85%;南亚旅客约占0.24%;欧洲旅客约占0.95%,美洲旅客约占1.13%,大洋洲旅客约占0.50%,其他地区旅客约占0.14%。[37]

在2008年,中国内地旅客约占总数的50.62%、中国香港旅客约占30.60%、中国台湾旅客约占5.74%,来自大中华区的旅客合计占旅客总数的86.96%;日本旅客约占1.60%,东南亚旅客约占6.42%,其他东亚地区的旅客约占1.24%;南亚旅客约占0.41%;欧洲旅客约占1.19%,美洲旅客约占1.36%,大洋洲旅客约占0.67%,其他地区旅客约占0.13%。[38]

从旅客的角度看,境外的最大利益相关者为大中华区的中国内地居民、中国香港居民和中国台湾居民,次之为东亚区的居民,欧洲居民、美洲居民和大洋洲居民所占的利益比重很小,非洲居民无须单独计算。澳门与巴西和葡萄牙所主导的葡语国家和地区(巴西、葡萄牙、佛得角、几内亚比绍、莫桑比克、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赤道几内亚、毛里求斯、马德拉、亚速尔)的利益关联程度非常小。

(2)从2006~2008年主要来源地外地雇员累计总额占累计总额的比重看,来自中国内地的雇员分别占57.76%、55.28%和56.37%;来自中国香港的雇员分别占18.90%、16.55%和12.18%;来自菲律宾的雇员分别占11.33%、12.15%和12.81%;来自印度尼西亚的雇员分别占3.40%、3.09%和3.77%;来自越南的雇员分别占2.07%、4.12%和6.38%。[39]

表1 2006-2008年主要来源地外地雇员累计总额占累计总额的比重

从外地雇员的角度看,与澳门法最大的利益相关者依然是大中华区的中国内地居民和中国香港居民,东南亚中的菲律宾居民、印度尼西亚居民和越南居民则是相对紧密利益相关者,而包括葡萄牙和其他葡语国家联盟国家的居民则不具有单独统计的价值。

(3)从2000~2008年间澳门从主要国家和地区进口货值占澳门全部进口货值的比重以及澳门向主要国家和地区出口货值占澳门全部出口货值的比重看,在进口方面:澳门法的最大的境外利益相关者是大中华区的中国内地居民[40]、中国香港居民和中国台湾居民,其占了一半以上的比重;日本居民、美国居民、法国居民、德国居民和英国居民是第二大类利益相关者,他们各自与澳门的进口利益相关度都在10%以下;而葡萄牙的比例极小,只在0.3%~0.5%徘徊,到了2008年就没有单独列明统计的价值;葡语国家联盟的其他国家在统计报告中根本不值得单独列出。[41]

在出口方面:澳门法的最大利益相关者是美国居民;大中华区居民和欧盟居民为第二大类利益相关者,出口利益相关度在10%~30%之间,而大中华区居民与澳门的利益相关度不断上升,2008年达到30%以上,欧盟居民与澳门的利益相关度在不断下降,2008年已经下降至9.9%;葡萄牙居民的最高利益相关度不超过0.3%,且逐年下降,到2008年就不具有单独列明的价值;葡语国家联盟的其他国家在统计报告中根本不值得单独列出。

(4)从2001~2007年境外对澳门直接投资看,大中华区尤其是中国内地居民和香港居民是为澳门提供七成左右的外来直接投资(其中中国香港居民就占一半以上份额);美国居民的利益相关性越来越大,其到2007年已经贡献了二成左右的外来直接投资;葡萄牙是葡语国家联盟中唯一值得单独列明的投资来源国,但是其所占比重已经不断萎缩,到2007年比重不足6%。从澳门的境外投资方面看,葡萄牙的比重也不断下降,到了2005年已无须单独列明,大中华区的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以及英属处女岛是澳门的主要投资目的地。

表2 2000~2008年澳门从主要国家和地区进口货值占澳门全部进口货值的比重

表3 2000~2008年澳门向主要国家和地区出口货值占澳门全部出口货值的比重

表4 2001-2007年主要来源地直接投资澳门资本累计总额占累计总额的比重

表5 2002-2007年主要目的地接受澳门直接投资累计资本总额占累计总额的比重

综上所述,澳门和葡萄牙及其他葡语国家联盟的居民之间的经贸往来和文化交往,绝大程度上只具有“象征性”的意义,他们之间的利益关联度实际上极小,而大中华区尤其是粤澳地区以及美国、欧盟、日本、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利益越来越大。在这种事实条件下,现行葡萄牙化的澳门法固然有利于与葡萄牙和其他葡语国家地区交往,但不利于真正与澳门有实质利害关系且比例占绝大多数的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美国等地的境外利益相关者,这些境外利益相关者已经对澳门法制提出批评并要求改革。[42]

(二)葡萄牙法律文化是欧洲后进的法律文化

葡萄牙法本身依赖移植西班牙法、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的法律条文及其法律文化而发展起来,因此而建构的葡萄牙法律文化只是欧洲大陆中后进的法律文化。更为重要的是,葡萄牙的法律条文及其法律文化并未给葡萄牙带来高的发展绩效。至今,葡萄牙仍是欧盟中的穷国(与西班牙、希腊和爱尔兰属于同一发展水平),[43]“葡萄牙的工业基础比较薄弱,农业生产落后,能源和粮食对外依赖严重……葡萄牙居民的平均文化水平较低,多于10%的人是文盲,20%以上的人从来没有上过学或者完成四年的学校教育,只有差不多8%的葡萄牙人获得了高等教育文凭”。[44]政治上葡萄牙长期处于独裁统治之中,最近的一次独裁统治直到1974年4月25日军人革命才结束,而后才开始所谓民主化和“去殖民化”进程,且直到1986年其才满足欧共体的民主和人权标准而被批准加入欧共体。[45]

葡萄牙及葡萄牙法相对低下的发展水平,提醒当今澳门特区政府尤其是澳门司法当局,葡萄牙法律文化并非先进的法律文化,其对葡萄牙的发展作用亦为有限,澳门法的发展若仍依赖于葡萄牙法律文化,则难以提高澳门法本身以及澳门的发展水平。

(三)葡萄牙法律文化排斥和限制澳门本地法律文化

当葡萄牙对澳门实施“殖民统治”的时候,其强制置入葡萄牙法,强制在政府、法院等官方活动和官方文书中使用葡文,直接指派葡萄牙人出任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引用葡萄牙法律文献来解释法律,采取限制措施致使葡人和土生葡萄牙人长期垄断律师行业(直到1995年还没有一位华人律师)。[46]这样本地专业人士自然无法培养,本地专业法律文化亦无发展之可能。

“法律本地化”在澳门回归后本来应该深入推行,尤其是作为第二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本应当适用本地绝大多数居民能直接认识的中文澳门法律条文,解释中文法律条文并且确定其意义,创制本地绝大多数居民能直接认识的中文裁判文书,但其却仍以葡语作为工作语言、适用葡文本澳门法、创制葡文裁判文书。这样,虽然有中文本的澳门法律条文,但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仍然受制于葡萄牙法律文化。为了缓和本地绝大多数居民对于葡萄牙化司法运作的不满,澳门法院以“法律翻译”作为应对措施——更多将葡文裁判文书翻译成中文、在法庭实务中将当事人的中文口头陈述翻译成葡文陈述,似乎这就是“法律本地化”。但这种表面看似推进“法律本地化”的“法律翻译”却起着“反法律本地化”的作用。

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使用一种语言翻译用另外一种语言创制的法律文本,总会出现无法完全表达的情形。[47]将一种语言的法律条文或裁判文书翻译成另外一个语言的法律条文或者裁判文书,这样译文就与原文所属法律文化相隔离,无法完全传达出原文的全部含义,因此译文的含义必须以原文的意义为准——这是由原文所属的法律文化所决定的。将这些分析用于分析葡萄牙法可以获知:葡萄牙法律条文与葡萄牙法律文化皆由葡人创造、经由葡语表达并且存在于葡语之中,葡语、葡萄牙法律条文与葡萄牙法律文化密不可分;将葡语法律条文或葡语裁判文书翻译成中文,不可能完全表达出葡语法律文本或葡语裁判文书的意义,因为并无与“葡语”葡萄牙法律文化完全相同的“中文”葡萄牙法律文化来支持中文译文本的理解和解释,而必须以“葡语”葡萄牙法律文化作为断定中文法律文本或裁判文书意义的标准。如此一来,即使法律规定中文和葡文本法律条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经从“法律翻译”的观点来看,中文法律条文便是不可靠的法律条文,中文裁判文书便是不可靠文书。

澳门司法当局实际上就是以这种“法律翻译”观点看待中文法律文本和中文裁判文书的,其认为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法院发出的[葡文]裁判书[的中文]译本被视为极具参考价值,但仍只是作为译本。[中文]译本与[葡文]原文如有任何意义差岐,得以原文为准”。[48]这实际上说的是以葡文裁判书为准,葡文裁判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文裁判书没有法律效力只是供参考而已——由此清晰可见法律翻译如何消灭了中文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澳门虽在过渡后期就有《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这五大法典的中文本,但因为不懂中文以及不熟练掌握中文法律语言的法官在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存在,这些中文本实际上基本没有被终审法院和中级法院适用,只是“备而不用”。澳门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这种从“法律翻译”来看待中文法律文本和中文裁判文书的实践,实际上仍然停留在1989年2月20日澳葡政府公布之第11/89/M号法令的状态——该法令虽然规定葡文与中文在澳门地区之官方同等地位,但其第1条第3项规定“倘葡文本与中文译本或中文本在理解上遇有疑义时,则以葡文本为准”。虽然该法令已经在1999年12月13日被澳门特区政府通过第101/99/M号法令废止了,[49]却也无法改变现今澳门司法当局的实践状态。

综上所述,法律翻译看似一种促进澳门地区法律发展的行为,但实质上却固守和强化了葡文以及葡萄牙法律文化的优先地位,从而决定了澳门本地专业法律文化建立的不可能。

(四)葡萄牙化潜藏葡萄牙可能的“隐性控制”

当葡萄牙对澳门实施“殖民统治”的时候,其强制置入葡萄牙法,强制在政府、法院等官方活动和官方文书中使用葡文,直接指派葡萄牙人出任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引用葡萄牙法律文献来解释法律,这显然是一种直接的“显性控制”。在澳门回归中国后,葡萄牙显然已经无法对澳门直接实施这种“显性控制”,但是,葡萄牙人是否就完全放弃或丧失对澳门法的影响力——事实表明显然不是这样。如前所述,截至2007年澳门仍然聘有6位葡萄牙籍法官、4位葡萄牙籍检察官;中级法院目前只有5位法官且其中2位为葡国人,因为该2位葡籍法官均不懂中文,因此无法组织两个完全使用中文的合议庭,故而中级法院完全使用葡文进行裁判;终审法院有3位法官且1位为葡籍法官,也无法组织使用中文的合议庭。澳门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这种人员组成结构决定了澳门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澳门法中适用的是葡文本澳门法,引用的是葡萄牙法律文献,由此澳门法只能继续依附于葡萄牙法律文化,但按照《澳门民法典》第7条第4项之规定“法院之裁判对任何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任何当局之决定”,因此,虽然葡萄牙人已经不能采用直接的方式“显性控制”澳门的运作,但是其通过葡萄牙专业法律文化以及掌握这种专业法律文化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作用,完全可能对澳门实施间接的“隐性控制”,在这种条件下,“澳人治澳”所必需的自治能力当然可能受到严重限制。

(五)葡萄牙化损害澳门居民知道法律的权利

澳门法葡萄牙法化引发了从回归前到现在都没有解决的重大法治利益问题——绝大部分澳门居民如何知道现行澳门法是什么。因为绝大部分澳门居民不识葡文,其无法直接阅读澳门法葡文本,也无法识别法院给的葡文裁判文书,其所能读懂的澳门法中文本不为法院所用,其所可能获得的中文本裁判文书仅是翻译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法院大量引用葡萄牙法学家用葡文写作的法学著作作为判案理由时,绝大部分澳门居民就更不可能知道这些法学著作写的是什么。

但是,现代法治原则要求的一个必备条件是受法律调整或者约束者必须事先知道法律,因为如果其不知道法律,如何要求其遵守法律?受法律约束者如果不知道法律,就无法对其未来的生活、投资和其他交易安排进行预见,并进行具有确定性的安排。中国儒家主张:“上教之不行,罪不在民也。夫慢令谨诛,贼也;征敛无时,暴也;不试责成,虐也。政无此三者,然后刑可即也。”[50]美国学者富勒通过其“程序自然法”理论雄辩地论证说必须让公民知道法律。[51]葡萄牙学者马里奥·朱利欧·德·阿尔梅达·科斯塔(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在评述葡萄牙的法律发展时指出:“随着我们国家的进步亦开始意识到,与国家有关密切关系的保护机制是从保障基本权利开始。所谓保障基本权利就是从实质上排除专断的根源。这里所说的专断的根源是在公民——亦即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无法知悉规范的情况下对这些规范赋予效力。”[52]依照澳门现行法律,不知法律或者错误认识法律也不能成为违法的阻却事由或者免责事由,《澳门民法典》第5条明列:“任何人对法律之不知或错误解释,不构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规定之制裁。”

进一步来看,在现行澳门法律制度之下,绝大部分澳门居民根本无法直接认识其应当遵守的澳门法,而只能求助于懂得葡文的律师,由此必须额外花费法律服务费用。1992年时的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主任简秉达(Eduardo Nascimento Cabrita)曾评述说:“澳门自十六世纪起,葡语就是政府的工作语言,但华人社会与其不认识之法律距离很大,市民与法律的接触只局限于遵守某些法律规定之程度,市民与政府沟通时,很多时候都依赖土生葡人作中间人。所以,当时澳门律师楼的业务,大部分都是做一些帮助华人与政府沟通方面的工作,在葡国,像这样的事情,一般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到政府部门办理,而不需透过律师代办。”[53]现在,即使特区政府可以给予法律援助,这只不过是没有直接让个人支付法律服务费而已,澳门居民同样必须支付费用,因为政府自身不可能无成本提供法律服务,其要么须安排经费多招收政府雇员,要么须通过不同形式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之律师支付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