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野下的经济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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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权利的制度历程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使“经济权利”这个词语正式成为国际人权法中的法律术语,为了加强对经济权利的认识,有必要梳理一下人权发展历史上有关经济权利的制度规范。按照本书对经济权利的理解,可以发现经济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律中早就出现了,比如财产权和工作权早就出现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因此,本节简单梳理经济权利在一些国家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的制度体现。

一、近代宪法中的经济权利

西方近代的人权观念是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思想启蒙运动的结果,这三大运动促使了西方的思想解放与思想对人自身的回归。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自由、平等等理念深入人心,人权思想逐渐系统化,并且落实为具体的实践活动。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思想促成了人权理论的形成,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近代资本主义各国也努力通过宪法和其他法律来确保人权,人权从理论状态逐渐进入实践阶段。以《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为标志性文件,近代人权观念通过宪法的形式得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在英国,1628年贵族和众议员在国会召开会议,向查理一世提交了《权利请愿书》,要求国王遵守《大宪章》的规定,不得随意征税,不得侵犯个人自由和阻碍各种经济活动的自由。“凡自由人除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管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权利请愿书》重申了《大宪章》的自由精神,对国王提出了明确的权利限制。1688年光荣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势力的整体性或全局性胜利,1689年议会通过了《权利法案》,首先就申明:“国会两院依法集会于西敏寺宫,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而制定本法律。”在美国,1776年第二届大陆会议在费城召开,通过了由托马斯·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第一次向世界表达了人类对权利的向往:“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后来的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第5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在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些规定体现了对经济自由和财产权的重视。

总体上,“到二战前,全球资本主义市场体系已经形成,其基础是围绕着资本主义自由竞争、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所建立起来的世界自由经济体系,其核心价值是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内涵的代议制民主政体。”[1]从权利观念的制度历史来看,20世纪中叶以前,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没有明确提出经济权利的概念,只存在经济权利的一些具体权利形态。如财产权、经济自由,其中美国《独立宣言》提出一个比较新颖但也比较模糊的权利:追求幸福权。因而,在人权历史上,现在所说的经济权利的部分权利形态,尤其是私有财产权和经济活动自由比较受到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国家对人权的极大侵犯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关注和集体维护,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种有效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广泛接受,人权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经济权利才正式出现。

二、全球性人权文件中的经济权利

国际人权运动的初步形成是在20世纪初,在这之前西方社会也存在一些国际条约涉及人权问题,但基本上早期的国际条约都不涉及经济权利。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愈加密切,“传统国际法通过这些条约间接地保护了某些个人权利,因为这些条约所确立的禁止奴隶制和奴隶贸易、废除强迫劳动、保护少数者、外交保护、国际劳工保护和在战争中贯彻人道精神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承认个人享有作为人的权利,承认这些权利受到国际法的保护。”[2]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权利开始进入了国际人权法领域。我们这里对经济权利的考察主要从20世纪以后的相关全球性国际公约出发,适当涉及更早之前的国际公约。

(一)一战以前国际法中的经济权利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但一战以前的国际公约多侧重于政治、思想自由以及人身自由问题,其中有些国际条约间接涉及经济权利,这方面主要例证是有关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奴隶贸易的国际公约。奴隶制作为一种古老野蛮的制度存在于世界各地的古代世界,并延续至近代。奴隶制度下,奴隶是主人的财产,没有个人独立的人格,更不会有个人的政治、经济权利和自由。在近代,美洲新大陆发现以后的一段时期内,奴隶贸易使大量的非洲黑人遭受贩卖、折磨和最后的奴役。到19世纪,由于黑人的反抗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达导致奴隶市场的萎缩,奴隶制和奴隶贸易开始遭到强烈的谴责,被认为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要求,一些国家开始在国内和国际领域禁止奴隶贸易,并主张废除奴隶制。美国内战后奴隶制被废除也促进了国际废奴运动的发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有关禁止奴隶贸易的文件有:1815年少数欧洲国家在维也纳签署的《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1841年英、奥、法、普、俄在伦敦签署的《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1885年英、美、法、德、俄等14个国家在柏林会议上通过了《柏林会议关于非洲的总议定书》,1890年19个国家签订了《布鲁塞尔关于贩卖非洲奴隶问题的总议定书》。[3]虽然这些国际法文件中有些文件在本意上并不是为了保障非洲人的权利,如柏林的总议定书就是欧美主要国家瓜分非洲殖民地的分赃决议。[4]但这些国际条约和文件对于禁止贩卖奴隶,保障非洲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仍具有一些积极作用。

(二)一战至二战之间国际法中的经济权利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巨大破坏给人类以惨痛的教训,也使欧洲的政治格局发生巨大变化,在这种背景下,第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建立起来。虽然国际联盟是一个软弱组织,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保障人权问题上没有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国际联盟的成立、《国际联盟盟约》以及其他国际联盟条约的订立、国际劳工组织这样的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出现,还是使人权的国际保护前进了很大一步。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人权的国际保护突出体现在保护少数者、国际劳工保护、禁止奴隶制、战争法的人道主义规则等方面。所以有人认为国际联盟对国际人权事业的贡献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委任统治制度,二是国际劳工保护,三是少数人权利保护。[5]这些国际人权问题都涉及经济权利。

《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提出,委任统治的目的是实现前殖民地“此等人民之福利及发展成为文明之神圣任务”,同时强调“委任统治之性质应依该地人民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及其他类似之情形而区别之。”第23条(乙)款“承允对委任统治地内之土人保持公平之待遇。”[6]一战结束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在全球依然是主导的趋势,《国际联盟盟约》对委任统治的规定也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要求,各个殖民地即使实行委任统治,仍然要对各国贸易和投资实行开放和平等政策(见《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第5款)。这种规定在形式上对不发达国家和殖民地国家的居民的经济权利进行了平等规定,但实质上并不公平,更多是在维护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后来《联合国宪章》在国际托管问题上变为规定“于经济、社会及商业事件上,保障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联合国宪章》第75条)。

《国际联盟盟约》第23条还规定国际联盟下设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也成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规定,该组织的主要目的是从正义和人道主义出发,改善劳动状况。具体目的包括:限制工作时间、防止失业、保护儿童和青年男女、规定年老及残疾之养老金、保障外籍工人利益、承认结社的权利、组织职业和专门教育等。至二战前的1939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一共通过67个国际公约和66个建议,涉及有关工作的多种具体权利。[7]这些公约和建议为劳工权利保护设定了国际标准,其中许多标准与人权有关。后来,1946年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新的章程,并成为联合国的下属机构。而且,《世界人权宣言》也确立了与工作有关的经济权利,并得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认可。

一战后的少数人权利保护首先是为了解决欧洲尤其东欧民族主义高涨而引起的独立和领土扩展问题,避免历史上由于少数者问题引起东欧地区的紧张和冲突,在这样的背景下,一系列保护少数者的条约、声明等国际文件应运而生。在《国际联盟盟约》起草过程中,保护少数者的条款曾经一度出现在草案中,但是最后由于各成员国担心这种保护会有损国家主权,《国际联盟盟约》最终没有包含任何关于少数者的条款。国际联盟保护少数者的具体方法包括在巴黎和会期间缔结“保护少数者条约”、在一般的和约中插入保护少数者的特别条款、在其他条约中插入保护少数者的特别条款和一些国家在加入国际联盟时单方声明保护少数者。[8]这些条约和声明涉及许多国家特定的少数人群体的权利,“尽管在内容上规定不一,但是一般说来这些少数人条约都规定了平等保护和特别保护两个方面的内容,条约确保所有居民的生命和自由,无论其宗教信仰的平等对待和平等享受公民和政治权利,同时对于种族、语言和宗教上的少数人在参与公共机构事务和教育、文化、语言、宗教自治方面予以特别保护。”[9]这些规定偏重于政治权利,对经济权利多为间接涉及,后来联合国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少数人权利问题,《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不再涉及。

(三)二战后国际人权法对经济权利的规定

1944年8月至10月,美、苏、英、中四大国举行了筹建联合国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苏、英、中三国同意美国提出的联合国“应就推动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而进行研究和提出建议”的方案,达成了《关于建立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建议案》,并共同提倡:“未来联合国应促成对社会、经济及其他人道主义问题的解决,推动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1945年联合国制宪会议召开,与会各国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的制定标志着人权保障扩展到国际政治和国际法领域,并逐渐变成世界性的潮流。但《联合国宪章》并不是一份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法文件,它主要表达的是人权精神。《联合国宪章》没有对人权进行说明,也没有对经济权利作出规定。《联合国宪章》只是在序言中宣布:“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0]《联合国宪章》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62条第2款授权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第68条授权经社理事会“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这两条并没有“列明经社理事会就人权问题提出议案的对象,也未规定理事会是否可以就人权问题发起研究并提出报告,这使得经社理事会的活动有了更大的余地。”[11]但这两条规定为经济权利成为联合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定权利提供了基础,对经济权利加以研究或提出建议成为经社理事会职能的应有之义。

1946年,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授权,成立了以美国前总统罗斯福的遗孀艾莉诺·罗斯福(Mrs. Eleanor Roosevelt)为主席,中国的张彭春为副主席,黎巴嫩代表马立克(Charles H. Malik)为特别报告员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着手建立国际人权宪章体系。委员会的职责是弥补《联合国宪章》没有就人权的具体概念作出清晰解释和说明的缺憾,致力于起草一项新的国际人权文件,以便对宪章加以补充。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把承认每个人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视为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把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权利正式确立为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是一份建议性宣言,是联合国准备制定“世界人权宪章”以及整个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第一份系统的纲领性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和第2条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是自由、平等和不歧视;第3至21条规定了人人应该享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22至28条规定了人人应该享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2条是一项基础性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12]这条规定确立了经济权利的人权属性,依据人权的基本逻辑阐述了人人作为“社会的一员”而应当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23条规定确定了与工作有关的四个方面权利:工作权、同工同酬权、获得公正合理报酬权、组织参加工会权。第24条规定休息和闲暇权,第25条规定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和适当生活水准权,这一条规定扩展了第23条第3项关于社会保障的规定。

由于《世界人权宣言》采取决议的形式而非国际条约,所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之初,《世界人权宣言》对联合国会员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宣言的效力已经远远超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或其他宣言,以至于许多国际法律工作者认为宣言是一个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法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13]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将财产权放在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之内,也没有规定经济活动自由权,但是从财产权所具有的基本人权价值以及《世界人权宣言》有关自由的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将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列为经济权利的范畴。[14]《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了保障人人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和与他人一起合有的所有权,并禁止任意剥夺财产。但是后来在起草两个人权公约时,由于争议,未能将财产权包括进去。[15]《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使经济权利明确成为国际人权法的内容,也是对西方传统人权观念的一个突破,也正是以此突破为基础,后来联合国又进一步通过了两大人权公约,而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经济权利进行了集中规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按照宣言所规定的三类权利进行排列,但具体的权利没有进行明确的类别划分。根据本书界定的经济权利,《公约》涉及经济权利的条款主要包括:与工作权利有关的第6、7、8、10、11条。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工作权还应实施技术和职业培训。第7条强调“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这一条还特别要求国家能保障实现工人的最低限度报酬、同工同酬、工作安全、晋级和休息权利。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并有权罢工,但罢工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第10条对妇女和儿童、少年的工作权的特殊保护作了规定。第11条是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和免于饥饿的权利的规定,这里面包含了最低限度物质帮助权。

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二战以后其他一些有关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权益保障的全球性国际公约也都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权利问题。如1980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第13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第28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 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其中第4条的“一般义务”规定,“一、 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二、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这些专门性人权公约对经济权利的规定有利于实现特定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

三、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中的经济权利

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主要在二战以后出现。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一般由区域性国际组织通过,经一定数量国家签署、批准并生效。按照目前的区域划分,主要包括欧洲人权条约、美洲人权条约和非洲人权条约,亚洲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区域性人权文件。这些已有的区域人权文件中也都涉及经济权利,这里作简单介绍。

欧洲人权文件主要包括《欧洲社会宪章》《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等。《欧洲人权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该公约主要规定公民和政治权利,没有明确的经济权利规定。1952年《欧洲人权公约》的第一议定书在公约所阐明的权利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三项权利:财产权(第1条)、受教育权(第2条)和自由选举权(第3条),其中财产权是新增的经济权利。《欧洲社会宪章》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缔约,1965年10月18日生效。《欧洲社会宪章》第一部分指出各缔约国拥有实现各自政策宗旨的19项权利原则,其中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有权享受公平的报酬、儿童和青年人有权享受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权,等等。第二部分规定了劳动权等普遍权利,如工作权,公正、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权,公平报酬权,结社权和集体交涉权,工人的劳动保障和职业培训权,以及儿童、青年、女工受保护的权利,等等。《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由欧盟议会、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12月7日在尼斯签署,这是继欧洲理事会的《欧洲人权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等之后又一个欧洲重要人权文件。在《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二章“自由”部分,第16条规定欧盟各国应保证营业自由,这是人权公约中对经济自由的首次明确规定,第17条规定财产权。在第四章“团结”部分则规定了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包括工作知情权、就业安置权以及社会保障权。

美洲人权文件包括《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美洲人民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等。1948年3月20日至5月2日,美洲国家第九次国际会议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举行,会议正式宣告成立美洲国家组织,并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同时,鉴于美洲各国已将保护人类基本权利当做其主要目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成为发展中的美洲法律的主要目标,故会议通过了由美洲国家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完成的《美洲人民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专门订立了人权条款,第3条规定“美洲国家宣布人人享有基本权利,不分种族、国际、血统和性别。”第13条规定,“各国均有权自由并自然地发展其文化、政治与经济生活。在这种自由发展中,各国应当尊重个人的权利与普遍的道德原则。”第29条规定,人人具有获得社会福利和精神发展的权利,第28条规定,居民有获得适当生活条件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美洲人民权利和义务宣言》的制定是为了更加全面地对《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有关人权条款进行解释。[16]该宣言在第11—16条规定了相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第14条规定了工作权、合理报酬权以及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6条规定社会保险权,即人人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保护其免受失业、衰老及因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伤残的影响,这些伤残使其本人在身心两方面都不可能维护自己的生计。《美洲人权公约》于1969年11月22日美洲国家间人权特别会议上通过,1978年7月18日生效。《美洲人权公约》在序言部分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只有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和理想。”该公约主要规定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只有第21条规定了财产权利(也是放在公民与政治权利之中)。对于经济权利,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三章提出了一个“不断发展”的倡议:“各缔约国承诺在国内并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那些具有经济和技术性质的措施,从而通过立法或者其他适当的方法不断取得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规定的、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所包含的各种权利的完全实现。”

非洲人权文件体系建立的时间比较晚,主要的人权文件包括:《非洲统一组织宪章》《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和《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法院的议定书》等。其中《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对经济权利有所规定。该宪章于1981年6月27日由非洲统一组织通过。其中,第14条规定:“财产权利应受到保障。除非为了公共需要或者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并依照适当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受侵犯。”第15条是工作权的规定,“人人有权在公平合理和称心如意的条件下工作,并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

[1] 朱锋著:《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8页。

[2] 张爱宁著:《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4] 朱锋著:《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5] 〔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顾世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6]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24—925页。本文有关《国际联盟盟约》的中文翻译均来自此书。

[7] 有关二战前国际劳工组织的介绍,参见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42页。

[8] 白桂梅等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3页。

[9] 周勇著:《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10]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28页。本书有关《联合国宪章》的中文翻译均来自此书。

[11] 张爱宁著:《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12] 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本书有关《世界人权宣言》的中文翻译均来自此书。

[13] 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4] 财产权具有双重特性,它既可以看作政治权利(它是传统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也可以看做是经济权利。虽然财产权作为一项普遍性人权在世界各国并不存在争议,但对财产权的保护存在差异。由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差异,在后来联合国制定的两大人权公约中,都没有提及财产权,“原因在于各国经济制度的多样性,以及联合国里代表各种思想和政治利益的集团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在最初起草公约(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美国代表认为在人权文件中不提及对西方传统十分重要的私有财产权,对多数美国公民来讲是难以想象的。前苏联代表也不反对在公约中写进有关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但却不完全同意美国的条文草案。”最终由于分歧太大,导致两个人权公约都回避了财产权的规定。详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2页。

[15] 〔芬兰〕C.克洛斯:《财产权》,载〔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

[16] 谷盛开著:《国际人权法:美洲区的理论与实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