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权中的经济权利
一、经济权利与其他基本人权的比较
在导论中,笔者已经对经济权利的独特性——也就是强烈的经济属性作了介绍,并指出经济权利是人权体系中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一类或一组人权,为了进一步理解人权中的经济权利,有必要将经济权利与其他基本人权范畴进行适当比较。
第一,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
权利制度及权利正义的基本目标是分配社会资源,政治、经济权利皆如此。政治性权利是国家对社会政治资源进行分配的结果,在传统的专制社会,人们的政治地位不平等,因而缺乏真正的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近代人权的兴起,为了打破专制制度的约束,实现自由,人权率先表达为政治性权利。政治性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选举与被选举在内的一系列政治参与权利、政治自由权、政治平等权等。政治性权利对经济、社会权利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社会主体只有获得相应的政治权利,表达相关政治诉求,经济、社会、文化的要求才能在法律上体现出来,并得到保障。但政治权利经常并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而是更多体现为一种消极性的自由。
第二,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名称表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并列的基本人权有三类: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由于这三类权利被列为同一类(或同一代)人权,理论研究中,人们往往以整体的、相同的方式对待这三类权利,而不作区分。在研究者的语言表述中,有人以广义的“社会权”为名称概括这三类权利[1],在人权理论界这种做法最为广泛;有人称之为“经济和社会权利”[2];
在国外学者中,也有人用“经济权利”来统称这三类权利。[3]本书认为,从第二代人权的社会属性出发,将这三类权利统称为广义的“社会权”也未为不可,但如果从国际公约的制度规范去思考,经济权利应是与社会权、文化权利并列的一种权利范畴。公约将这三类权利并列使用,既体现了这三类权利基本相同的属性,也表明这三类权利是不同的权利范畴,有一定的区别。这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社会权利”就应是一种狭义的社会权,与广义上涵盖三类权利的“社会权”不能等同。
社会权利是比较晚才出现的一个人权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努力的成果,是法律在追求由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向结果和实质公平转化过程中的一个中间性产物。”[4]狭义的社会权利(或者社会保障权)的核心指公民享有的由国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维持特定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体现为对公民的相关社会保障,既包括获得相当的食物、衣着、住房,也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的保险和保障。因此,相对而言,社会权利(狭义的)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保障性权利,带有明显的福利性(所以理论界也有人称之为福利权),更强调国家对公民社会福利的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依靠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立法以及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
从经济利益所具有的基础作用来说,经济权利在人权体系中是更为基础的权利,经济权利以基本经济自由和经济利益的保障为首要目标。经济权利的核心是公民在独立经济地位的前提下,达到良好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其实现途径是既要通过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得以实现,如财产权,也要依靠国家积极的干预实现,如基本生活水准权。因此,由于经济权利的直接经济属性,经济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权利理念不同。经济权利除了注重经济平等之外,还关注经济自由,对国家的义务既要求积极保障,也要求一定消极对待,以实现经济自由。由于经济权利的经济属性,因此经济权利兼顾效率和公平两个目标。有学者就认为,“以生产性物质内容为根本特征的经济权利应当坚持以效率为目标。因此,对涉及生产资料的社会自由应当坚持效率为主的原则实现配置和利用。”[5]这种效率目标的体现就是保障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公平目标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基本生活资料的分配上,也就是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不能出现严重的贫富分化。其次,在制度目标上也不同。社会权利的出现是为了弥补市场的缺陷以及社会自然的不平等,从而克服形式平等带来的不正义结果。因此,社会权利更加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利益的平衡保障,更关注社会制度设计的公正性问题。不可否认,社会权利所保障的内容往往以经济利益为核心,但经济利益是社会权利目标的一种体现,而不是权利本身。经济权利则具有更为直接、明确的经济目标,经济利益往往和权利本身合为一体。
第三,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目前更缺乏比较明确的定义,文化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对“文化”一词的理解。由于“文化”没有统一的定义,因此可以不同方式来理解:狭义的文化指创造性的、艺术的或科学的活动;广义的文化可以指人类活动的总和,一切价值、知识和实践都是文化,包括“个人在他们社群中的全部生活”,这样理解的文化可以影响到人权的所有方面,包括住房、食物、与土地和自然环境的关系、卫生保健、宗教、教育和艺术等。[6]相应地,文化权利的外延也就有所不同。狭义的文化权利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来理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 参加文化生活; (乙)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 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国内有学者根据国际公约认为,文化权利的内容包括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7]这种理解是一种狭义理解。还有学者认为:“公民所享有的文化权利内容极其广泛,但是,这些权利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公民文化权利都是为了满足公民个人的精神需求的,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8]享受文化权利需要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和社会提供的信息,那样权利主体必须获得教育与信息资源。因此,如果采取广义的文化定义,则文化权利还包括了获得教育和信息的权利。[9]
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具有内在的联系,经济权利的匮乏往往窒息和阻碍个人在文化生活方面的需求和享有,会诱发和增加“文化性贫困”。但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的权利目标并不相同,一个侧重于经济利益的保障,一个侧重于文化利益的保障和发展。在现代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模式下,“即使国民的收入水平提高,经济性贫困得以消除了,有时不一定就能使文化性贫困也得以消除,反而会带来文化性贫困的增大。”[10]比如高度城市化就带来城市人口生存压力加大、居住条件的恶化以及精神上的压抑。因此,文化权利的目标是发展公民个人健全的人格和健康的心理结构,逐步改造和克服人性中的弱点,增加个人的文明素质和精神修养,这是精神利益保障的需要。
总的来看,不管广义还是狭义理解,文化权利体现了人类生活中精神层面的追求,是在生存基础上人们参与思想文化发展和享受文化成果的需要,主要涉及公民教育以及文化参与、文化发展等问题,与经济权利所强调的经济自由和经济利益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我国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将受教育权利和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分别开来就体现了这种差别。
第四,经济权利与福利权利。
理解经济权利还要注意另一个相关的概念,即福利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前主席菲利普·阿尔斯通在谈到这个权利的时候认为,“福利权”中的“福利”往往具有慈善和任意的因素,并不能反映经济和社会权利所有的关注范围。而如同本书后面将会提到的,经济权利关注社会中的弱者,追求实质的平等,但不是简单的慈善。在国内,有人认为,“福利权(welfare rights)是一种与公共福利制度,主要为社会保障制度相关联的权利,是一种接受福利利益或援助的权利。关于它的定义是宽泛而动态的,可以伴随一国公共制度的发展而不断丰富或变更其内涵。”[11]从这种福利意义上看,狭义的社会权利与福利权具有更多的相似程度,相对于经济权利来说属于更高层次的权利要求。
当然,经济权利虽然可以与社会权利、文化权利适当独立开来,但它们并不是绝对独立、毫不相关的,而是相互影响的,比如国家整体经济状况的贫困对于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实现是一个巨大的障碍,但经济权利状况改善不代表国家的社会保障(社会权利)就会同步跟进;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对于经济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支持作用,但过高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阻碍经济权利的进步。实际上,在人权理论中,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已经成为共识。本书虽然对经济权利进行单独分析,但在很多地方仍坚持人权的不可分割性要求。因此,本书的划分只能是一种宽泛或者模糊的理解。由于本书的重点是分析经济权利,所以在本书中,社会权或社会权利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一般是在狭义的含义上,也就是与经济权利并列的意义上使用,只有统称这三类权利的时候才会特别说明是广义的“社会权”。
二、经济权利的构成
经济权利理论作为一种广泛的思潮,首先不是出现在国际人权法中,而是发端于各国宪法规范文本。经济权利最初与经济自由有关,近代经济自由的核心是财产权。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核心人物洛克就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2]1789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1791年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由此开创了宪法保障经济权利的先河。但从对各国宪法文本的统计来看,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文件中并没有使用“经济权利”这样的术语。实际上在20世纪中叶以前,各国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基本上都没有经济权利这样一种权利概念。而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明确经济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并规定其宪法内容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看到比较好的立法实例。“分散在宪法文本中的‘经济权利’只能在宪法解释意义上被视为与‘经济权利’相关的权利。迄今为止,理论界和宪法制度上对‘经济权利’还缺少整体意义上的宏观把握和结构性描述。”[13]对经济权利进行宪法规范研究的困境其实与经济权利出现较晚以及立法薄弱密切相关。
以财产权为核心的经济权利思潮兴起以后,并没有很快形成比较丰富的权利观念,实际上,经济权利的相关内容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之后才开始出现在国际人权法中,到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中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加以具体确认,这样经济权利才正式成为国际人权法中的权利范畴。虽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了经济权利的法律地位,但不同的人对于哪些权利属于经济权利、哪些权利属于社会权利的理解也一直存在着分歧。
国内有学者认为,广义的社会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和宗教等一切人类生活的领域,而狭义的社会主要是指福利意义上的社会,在宪法上主要体现为社会保障权利方面的规定。因此狭义的社会权利不应当包括经济权利在内,而经济平等、经济自由、经济自主等概念则都应当在经济权利的范围内讨论。[14]按照这种看法,结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公约所规定的“经济权利”则只包括工作权(第6条)、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罢工权(第8条),而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则可以列入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对社会权利进行的狭义理解,但同时认为这种观点对经济权利范围的认定存在缺失,至少这种观点没有包括财产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确认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而从语义上说,经济利益的最重要体现就是财产,财产权是与经济权利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术语。虽然《世界人权宣言》将财产权放在了公民与政治权利的框架中,但财产权明显具有双重性,它既能够“确保人们获得适当生活水准,另一方面它还是独立以及由独立带来的自由的基础。”[15]
在国外,曾担任过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独立人权专家的挪威学者阿斯比约恩·艾德(Asbjorn Eide)先生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较为复杂的综合体的相互关联的三个组成部分……社会权利的核心是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种权利要求每个人至少享有必需的生存权——适当的食物和营养的权利,衣着、住房和必要的照顾。与此权利密切相关的是家属获得帮助的权利。为了享受这些社会权利,另外需要享受一定的经济权利:财产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如受教育权有密切关系,但该项权利(指受教育权——引者著)也是经济和社会权利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了更合理地利用财产以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准,为了获得理想的工作以便在工作中有良好表现,以及为了能够更理想地利用由财产、工作或社会保障带来的收入以达到适当的生活水准,教育正日益变得重要起来。”[16]与此类似,国外其他学者也认为,经济与社会权利主要涉及工作权、获得公正适宜工作条件权、社会保障权,体面的社会生活水准权,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获得足够医疗照顾权,以及教育权。此外,作为集体权利的获得清洁自然环境权和发展权也应该属于经济与社会权利。[17]此外,也有国外学者认为经济权利的核心意义是获得资源、摆脱贫困。“由于经济权利是人权,它们基于我们人的本性而成为属于全人类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人都有一种内在权利去获得资源以过一种最基本的体面生活。经济权利或许意味着更多,但绝对至少有这样的要求。任何地方任何人遭受了非自愿的严重贫困,那么他的经济权利就受到了侵犯。”[18]从国外学者的论著来看,直接界定经济权利也比较少。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权利不能仅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进行认定,而应从人权的基本理念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经济权利的经济特性去分析。在西方国家的传统人权观念中,人权的基本目标是要摆脱来自国家的侵犯。所以,西方的传统人权是广义的政治自由权,即使财产权也被纳入政治自由之中。在这种观念下,古典政治宪法之下的国家责任是消极的。宪法只需确认私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保障契约自由就可以维持所有权关系和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就可确保经济自由。但是,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的历史表明,现代大工业的发展改变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划分结构,传统的“夜警式”国家仅仅靠消极的维持秩序来促进经济自由已无法应对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至20世纪初,社会思潮和国家作用的加强推动了法律和权利观念的改变,以德国为代表,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出现了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这一转变同时促成了宪法理念、宪法范式及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变化,并由此导致了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改变。在宪法理念上,这一变化昭示着宪法由注重自由转向自由与平等并重,这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的必然结果;在宪法范式上,古典政治宪法向现代经济宪法转变;在基本权利体系方面,基本权利体系中除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之外,又出现了一种可称为经济权利的权利种类。”[19]经济权利的出现对国家提出了更多更明确的积极义务,国家的作用必须加强,这与西方国家的传统政治理念存在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跨越国界成为国际法中的问题,同时对人权的理解也发生了改变,积极的、创造性人权受到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就说:“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公民相对于国家来说所拥有的经济、社会权利就是拥有经济利益的保障、拥有合适的社会保障和能够参加文化活动。从经济权利的诞生背景来看,经济权利的核心理念已经在于追求社会平等,加强国家对社会普通公民的义务,而不是简单地赋予公民自由。
因此,人权中的经济权利既是保障自由的基础,也是公民享有良好社会生活的条件,又是实现社会经济平等的重要手段。如莫纪宏教授所说,“在现代社会,宪法中确立的经济权利应该是一个完整的经济权利体系,既包括传统的财产权,也包括现代人权意义上的劳动权、选择职业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包括经济活动主体的生产经营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济主体的平等权以及公民的最低限度的物质帮助权。”[20]这种观点在国内学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比如杨春福教授也认为,“经济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因国家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而获得的一种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经济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的权利、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抚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职业教育的权利等。此外,经济权利还包括一些个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21]
在我国,官方的法律文件中对经济权利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引用的是中国政府发布的两次“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从目前公布的内容来看,两次行动计划在第一部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共同列举了七项权利,即:(一)工作权利;(二)基本生活水准权利;(三)社会保障权利;(四)健康权利;(五)受教育权利;(六)文化权利;(七)环境权利。[22]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对权利的列举来看,将“基本生活水准权利”和工作权利并列在社会保障权利前面,可以认为其属于经济权利类。而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可以认为是社会权利类,受教育权利与文化权利属于人权中的文化权利类。但这种划分也并非完全准确,比如基本生活水准权利肯定应该包括基本健康的保障。
结合学者们对经济权利的理解、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我国政府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列举的相关内容,根据经济权利所具有的直接经济利益特性以及特殊的价值目标,笔者对人权中经济权利的范围采取一种广义但又有所限制的理解,经济权利是包括财产权、工作权、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权、适当生活水准权等在内的一组或一系列权利(本书在第六章对这些具体经济权利进行详细介绍)。
对于人权中经济权利的理解,以下还有几点说明。
其一,这里的经济权利是具有直接经济属性或价值目标的若干具体权利的集合体,而不是特定的某种权利。本书对经济权利范围的认定采取了一种法定权利与推定权利相结合的做法,既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定、我国政府认可的基本权利分类,又结合权利理论进行学理上的扩展。当然,理论上的经济权利并不完全和国际人权公约或某国家的宪法规范相对应。
其二,在宪法学上,学界对经济权利外延的界定,主要是以我国的宪法规范文本为依据进行的,是公民个人经济权利的研究,基本不包括集体经济权利。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来看,由于人权主要是针对个体的、自然人的权利,尤其是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经济权利。因此,本书所说的财产权、工作权、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以及适当生活水准权等具体经济权利主要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不包括企业或法人组织的经济性权利。但随着第三代人权中的经济发展权被广泛认可,人权意义上的经济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经济权利,还可以包括集体经济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把发展权利理解为一种经济性的权利,则经济权利可以是集体的权利,也就是民族、国家发展经济的权利。不过有关发展权利不是本书的分析重点,所以本书对于集体发展经济的权利不作详细分析。[23]
其三,对于适当生活水准权,我国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使用的表述是“基本生活水准权”,笔者认为,这二者是一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提出,“继续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收入的逐步增长,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努力维护城乡居民获得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从政府文件的目标上解析,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准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改进的,而不是为了停留在维持生存意义上的基本生活,因而,本质上是要实现不断改善的适当生活水准。从人权的理论界来看,更多人习惯适用国际人权文件中的“适当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的表述,因为这种标准有直接的国际人权法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笔者认为,为了体现经济权利与经济发展的关联本质,用适当生活水准权这种表述更加合适。
三、经济权利的人权位阶
经济权利作为一个明确的权利范畴是20世纪以后形成的,因此在人权历史上,它的历史地位不同于传统的政治性权利。人权运动最早可以追溯到英王约翰在1215年被迫签署但声名远扬的《大宪章》,到17、18世纪时期古典人权思想大放异彩,而法律上的“人权”一词也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此后人权成为西方世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和斗争工具。19世纪以后,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人权完成了反抗旧制度的历史使命,以政治性自由权为核心的古典人权观念受到冷落,实证主义抬头,人权观念直到二战结束之后才又重焕光彩,形成了现代人权观念。现代人权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提出,战后得到系统阐述。二战后,各国对人权基本都加以认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运转的宗旨之一。在这种国际背景下,以促进各国对人权的尊重为宗旨,联合国在1948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列举了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基本人权,将人权从西方国家的地区性范畴扩展成为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普适性价值。在随后的人权公约起草过程中,国际关系背景发生巨大转变,受冷战思维和行动的影响,如何将《宣言》中的权利观念转变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成为两大阵营以及不同国家的争论焦点,西方国家习惯于承认公民和政治权利,但社会主义和一些新兴民族独立国家则坚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地位。由于《宣言》中明确承认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最终联合国起草了两份人权公约,这就是著名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从人权发展的历史概况可以看出,二战后的国际人权运动使人权的内容得到大幅扩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为“第二代”人权进入人权体系。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采取了整体规定的模式,没有划分哪些是经济权利,哪些是社会权利,哪些是文化权利,这给相关理论研究工作带来很大影响,因而研究者对“经济权利”的理解和称谓很不统一,有的称为“经济权利”,有的称为“社会经济权利”,有的称为“经济社会权利”。笔者认为,不管研究者如何称谓,根据目前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相关的理论研究,“经济权利”作为“人权”之下的一个子范畴从逻辑上说是可以成立的。既然经济权利是人权下的一个子范畴,那么人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和属性都可以体现在经济权利上,而经济权利所具有的独特性也可以反过来丰富人权思想,并推动人权实践的发展。而且,笔者赞同人权的代际理论,经济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只是本书对人权的“代际理论”的理解也是坚持一种历史发展的观点,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之间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关系,而不是新旧替代的关系。
[1] 龚向和著:《作为人权的社会权》,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作者把“社会权限定为包括生存权、工作权和受教育权的一组权利”。
[2] 黄金荣著:《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性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3]Jack Donnelly, the West and Economic Rights, in Shareen Hertel, Lanse Minkler(ed.), Economic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4] 戴剑波著:《权利正义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5] 戴剑波著:《权利正义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6]Amnest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for Human Dignity, Amnesty International Publications, 2005, p.15.
[7] 万鄂湘、毛俊响:《文化权利内涵刍议》,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8] 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9] 〔波兰〕雅努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黄觉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年第4期。
[10] 〔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吴新平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11] 胡敏洁:《转型时期的福利权实现路径——源于宪法规范与实践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12]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13] 莫纪宏著:《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
[14] 吴越著:《经济宪法学导论——转型中国经济权利与权力之博弈》,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23页。
[15] 〔挪威〕A.艾德:《作为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载〔挪威〕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6] 〔挪威〕A.艾德:《作为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见〔挪威〕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17]Peter R. Baehr. Human rights:universality in practice. Antony Rowe Ltd, Chippenham, Wiltshiren, 1999, p.34.
[18]Sharee Hertel, Lanse Minkler, Economic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1.
[19] 郑贤君:《论宪法上的经济权利》,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20] 莫纪宏著:《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
[21] 杨春福著:《自由·权利与法治——法治化进程中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0页。
[22]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相比,在第一部分列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多了两项,即:(八)农民权益的保障、(九)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中的人权保障,这两项内容在新的人权行动计划中没有。
[23]有关发展权的研究,参阅汪习根著:《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姜素红著:《发展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国外学者也赞成将环境权和发展权作为经济、社会权的内容,参阅Peter R. Baehr. Human Rights:Universality in Practice. Antony Rowe Ltd, Chippenham, Wiltshiren, 1999, p.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