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务关系概述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不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体系。
一、劳务关系的概念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合同法》中是没有这类名词的。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合同”;属于劳务人员输出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和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归纳起来讲,劳务关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
(2)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4)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二)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以下统称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三)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四)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记过失单、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1995年,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和休假等有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