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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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主要概念的界定

一、职业运动员

一般认为,职业运动员是指区别于业余运动员,依靠自身运动技能赚钱谋生的运动员群体。职业运动员大致分为自雇运动员与雇佣运动员。从劳动雇佣关系上来看,自雇运动员代表个人参赛,从事体育商业活动,属于自负盈亏的自由从业者,其行为不受劳动法调整。雇佣运动员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雇佣关系,雇佣运动员依法享有劳动权益。具体到本论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职业运动员当中的雇佣运动员。

二、中国运动员职业身份

我国运动员职业身份较为复杂,与英美两国职业运动员大不相同,呈现出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过渡的多元化特征。我国体育体制改革以来,依靠竞赛训练赚钱谋生的职业运动员主要包括举国体制下的优秀运动员和市场经济下的职业运动员两类群体。优秀运动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式进入国家或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优秀运动队参加运动训练和竞赛,享受国家体育津贴、奖金制的在役运动员。即国家队和各省区市体工队(运动技术学院)正式在编的运动员。袁永清.我国优秀运动员保障政策研究[D].北京体育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优秀运动员由国家培养、政府管理,劳动关系隶属于各省区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体育事业单位,是受到劳动法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职业运动员出现于体育市场化与职业化改革之后,与西方职业运动员一样,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靠参加商业比赛谋生的自由职业者。他们由市场投资培养和俱乐部管理,主要从事职业体育竞赛和训练活动。

此外,我国还出现了优秀运动员以事业单位运动员职工身份(职务身份)参加国际比赛、国内比赛为国家、省市争光,同时也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职业体育活动,获得职务身份以外的劳动收入的双重身份的运动员。总之,我国对于职业运动员身份的习惯认知主要基于运动员所从事运动项目的市场化与职业化程度,而不是以劳动法界定运动员职业劳动特征。这就需要我们在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时,注意结合自身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消化吸收。

三、劳动权益保障

本论文所指的劳动权益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具有劳动雇佣关系的职业运动员作为普通劳动者同样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国家与社会有义务全面保障职业运动员合法劳动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