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关于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
薛红卫的硕士论文是国内较早系统探讨我国职业运动员权利的研究文献,他在该文中提出职业运动员权利是指在我国现实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在职业体育的框架内,职业运动员享有的不违反我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能和利益。具体包括公平竞争权、安全健康权、个人发展权、利用法律主张自身利益的权利、组织和加入运动员工会的权利、自由转会的权利、运动员的人格权、按时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合理休息、闲暇时间的权利。韩新君认为运动员职业权利包括与运动员人身相关的权利、与运动员行为相关的权利以及与运动员教育相关的权利三个方面。具体而言,与运动员人身相关的权利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隐私权;与运动员行为相关的权利涉及注册权、转会权、公平竞争权、劳动报酬权、伤残保障权;与运动员教育相关的权利涉及平等接受教育权、接受教育过程的完整权、学习成果得到平等评价权、接受全面教育权、继续教育权等。陈书睿认为职业运动员的法律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人身利益则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劳动权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报酬的权利。侵害运动员利益的案例多发生在运动员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肖像权、劳动报酬获取权等方面。上述研究充分吸收了前人的研究成果,较为全面地界定了我国职业运动员的相关权益。但这些研究界定的“职业运动员权利”或“运动员职业权利”都是以职业身份为背景的公民权利,其内涵远远超出了劳动法界定的劳动权利范围。
侯玲玲等人以劳动法为视角,提出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权益主要包括就业自由、工资收入、工伤赔偿、工会组织等内容。石磊认为,职业篮球运动员权利主要是指篮球运动员作为权利主体的利益与需要,包括物质与精神的各种需要。职业篮球运动员作为社会的部分特殊劳动者,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基于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权利应该分为五类,即基于生理需求的权利(公正合理工作时间的权利、公平合理报酬的权利),基于安全需要应有的权利(安全保护的权利、社会保障的权利),基于社交需求的权利(休息权、机会权、民主管理权),基于尊重需求的权利(有实际意义的评价机制、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基于自我实现需求的权利(职业培训的权利)。整体来说,该文较为准确地把握住了职业篮球运动员的劳动权利,具体内涵、特征依然有待挖掘完善。
也有学者就运动员具体劳动权益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张鲲等从专有权与企业制度角度研究了我国职业运动员收入问题,认为职业运动员的专有权是指运动员所具有的特殊的运动技能,这种技能有通用的一面,但对于高水平运动员来说更具有不可替代性;正是由于专有权的存在,使得职业运动员在分享组织租金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使得运动员和转出俱乐部在转会中可以索要高价;现阶段,职业运动员靠专有权分享的实际是投资俱乐部的企业从其他组织租金中转移而来的那一部分。连桂红等认为我国运动员高收入的核心组成是高额奖金,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奖励;按运动员劳动贡献大小和天赋高低进行收入分配,拉开收入差距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运动员高收入不合理性表现为:国家投入少,调控乏力,社会奖励发放无序,运动员纳税意识差等。刘建刚等认为当前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收入与国内人均收入的比例已经达到了严重失衡的地步;职业足球运动员高收入属于经济租金,其原因主要有职业运动员供不应求、税收过低及非市场经济力量的人为抬高等;同时强调足球协会限薪的举措是徒劳的,限薪只会加剧俱乐部对足球运动员的需求,同时根本无法保证赋予出价最高的俱乐部买到想买的运动员。对于运动员自由流动问题,俞继英等从宏观上研究了我国竞技体育人才流动的范围、形式和特点。另有学者从微观上对职业运动员转会及转会费进行了研究。杨一民等研究认为,应鼓励实现足球人员流动,减少或避免人才浪费,指出足球经纪人对于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具有重要作用。贾文彤等着重探析了引发球员转会纠纷的原因。这些具体的运动员劳动问题研究进一步丰富了我国运动员劳动权益研究范围,并将其逐步引向深入,也为运动员劳动权益的保障研究奠定前期基础。
韩新君认为我国运动员权利的职业保护是指在体育行业领域内,为充分维护运动员权利而采取的、具有体育行业特点的权利保障措施。它包括国家体育总局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运动员所属项目协会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运动员职业工会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及运动员所属训练竞赛单位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陈书睿指出要想对职业运动员进行有效保护,需要建立良好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建立运动员利益保护机制。表现在立法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实体法方面进行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使运动员的利益得以确认;在程序法方面建立有关利益冲突与争议解决的机制,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实现。侯玲玲重在探讨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提出应结合职业足球劳动争议特点,建立由调解、仲裁、诉讼构成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主要措施包括,成立足球俱乐部工会与足球行业工会,建立职业足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业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的劳动争议应纳入现行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范围。石磊认为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劳动权利保护目前存在六个方面问题:即俱乐部尚未成为真正市场主体,运动员劳动合同不规范,职业俱乐部法律意识淡漠,未形成保护运动员权利的实体组织,联赛中的规章制度不规范,运动员法律意识淡薄。相应的对策为:建设俱乐部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进一步完善职业篮球运动员合同,加强运动员与俱乐部双方的法律意识,组成保护运动员的工会组织,完善篮球职业联赛中的制度。最后提出建立中国职业篮球运动员权利保护机制,具体内容包括新劳动合同法下劳动争议预防与控制,实现职业篮球运动员权利的法律救济,构建篮球职业联赛监控系统。
訾国栋详细分析了我国足球运动员转会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障状况。他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国运动员享有转会的自由(平等就业与选择就业的权利)、要求报酬的权利以及其他诸如劳动保护、休息、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我国目前的足球转会制度侵犯了运动员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劳动权利,为了有效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他建议运动员与俱乐部应强化所签工作合同性质属于劳动合同这一观念,球员可以与俱乐部约定详细的强行转会条款,运动员应尽可能多地掌握法律知识进而提高自我的维权意识。同时也给出了有利于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的现行转会制度的完善建议,即取消原来规定中不合理的条款,借鉴国外转会制度的有益经验,重新阐释转会的定义。刘剑也认为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不自由,并从人权法、劳动法、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论证了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拥有自由转会的权利,建议组建球员工会,完善足球经纪人制度,改革足球管理体制,切实保障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自由转会权。韩开成针对运动员不合理高薪问题,提出应建立完善职业运动员工资市场形成机制、妥善发挥政府干预与调节作用、完善俱乐部内部分配制度。王秀香等人通过调查发现,我国运动员伤残保险的总体情况是运动员参加保险的程度严重偏低,参保的险种不健全,甚至没有基本的社会保险,而行业保险只能覆盖少数优秀运动员,这种状况难以保障运动员的伤残风险救助需要。他们建议政府加强运动员伤残保险的资金保障力度,完善运动员伤残保险体系,开发体育商业保险,建立健全体育保障管理机制。陈冬春则对我国优秀运动员失业保险问题进行了专题探讨,认为存在主要问题包括运动员失业保险立法滞后、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相对滞后、以往就业安置体系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运动员失业保险的宣传力度不够、对运动员进行的职业生涯规划不够等等。提出应健全优秀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体育行业内失业津贴、健全运动员就业培训制度、加强运动员就业指导、对运动员加大失业保险的宣传力度等方面建议。
二、关于英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
成惜今等人运营财务分析法研究发现英国职业足球联赛俱乐部比赛成绩与运动员总工资成正比,即运动员工资总额越高,球队比赛成绩越好。这有利于俱乐部正视运动员工资的激励作用,自觉维护运动员利益。毕红星等人首先回顾了英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演变过程,然后从足球协会、俱乐部以及政府行为三方面综合考察英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对运动员自由流动的不同影响。黎晓对英国体育经纪人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察,特别指出经纪人应遵守维护运动员权益的职业道德规则,要照顾到签约运动员的利益;当有纠纷发生时,要站在运动员一边,不能向俱乐部妥协;如果由于经纪人的过错,给运动员造成严重损失及伤害等情况,足球协会可以取消经纪人的资格;足协要求经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担保资产以防经纪人骗取运动员金钱跑掉。张德胜介绍了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工会的百年发展历史,指出了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PFA)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护和争取运动员权益方面,能为运动员出谋划策,排忧解难,比如在运动员工资调解、转会制度、伤病保险、赛制安排、升降级、运动员互助、种族平等、文化娱乐、慈善活动、退役后培训再就业等方面,与足球协会、职业联盟以及社会有关机构之间进行谈判或联络。吴义华等较为全面地介绍了英格兰足球转会制度,指出了运动员劳动权益的实现与转会制度的演变关系,重点分析介绍了英足总、俱乐部以及劳工证许可制度对于运动员劳动权益实现的影响过程和不同作用。
英国学者米歇尔·贝洛夫等在其《体育法》著作中专章论述“运动员权利”,重点探讨了英国运动员转会制度、运动员国籍限制、劳动待遇条件、相关歧视等实体权利保护问题。同时也在其他章节中专门论述了英国运动员纪律处罚申诉与劳动权利司法救济等程序权利保护问题。他们指出尽管转会规则约束的是俱乐部之间的商业关系,而不是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他们显然影响了运动员获得雇佣机会的权利,并影响了雇佣所能提供的条件的内容。但是转会制度不能限制与运动员自由流动相关的三项法定自由权利,即受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9、43、49条规定保护的运动员在欧洲联盟内部自由流动的权利,受欧盟和英国竞争法条文保护的俱乐部在劳工市场上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及受普通法禁止限制贸易行为理论所保护的转会制度不能非正当地限制运动员工作的权利。英国还存在以国籍为基础对运动员加入俱乐部的限制障碍。这种限制通常有两种形式:联盟或者管理机构可能会规定配额以限制在一支球队中出现的外国或者非本地的运动员数量;国家的移民规则限制俱乐部无法自由地雇佣他们所选择的外国运动员。欧共体法极力阻止对成员国之间的欧盟劳工流动进行任何限制,包括对运动员加入俱乐部的限制。与此同时,非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运动员却只能面临着基于国籍的自由流动障碍。关于歧视问题,作者认为歧视在体育领域中既有非正当性,必须进行法律规范,也有合理性,有权获得豁免资格。特别是在体育雇佣领域中,管理机构基于参赛资格时实施的歧视,事实上构成促成雇佣的条件,如成年男女不得混合参赛,不同年龄段不得同场竞技等合理性歧视。此外,作者还从权限、证据、程序正义等方面探讨了运动员纪律处罚程序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指出运动员有权就纪律处罚进行行业内容申诉。但是当上诉程序以非法形式运行时,运动员有权获得法院的救济。英国法院向运动员提供包括公法和私法上的全面救济,而且欧洲人权法院也将给予有力的司法保障。当然,体育仲裁也是运动员劳动权利不可缺少的救济渠道。
托尼·梅森指出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生涯最多能持续二十年,而意外的伤害、状态的下降或者选择了一个经营不好的俱乐部等原因都可能使这个生涯提前结束。退役后的职业运动员会发现自己面临着令人难堪的局面,他们缺少朋友,没有社会地位,没有合适的工作,他们甚至不再拥有健康的身体。同时托尼也全面分析了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收入状况的历史变迁:职业球员所得到的物质回报逐渐增多;最高工资制以及注册、转会制度制约了运动员收入的大幅增加,公众舆论逐渐倾向运动员应得到更多的报酬。虽然工资提高了,但最高工资制并没有废除。1963年高等法院法官韦伯福斯判决乔治胜诉。同年足球界推出了“两年合同制”取代了原来的注册及转会制度。不过,目前在英国成为一个职业足球运动员的难度也越来越难了。
史蒂芬·多布森等人以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了英国职业足球劳务市场与转会市场相关问题;指出从20世纪60年代初,英国的足球俱乐部就在有关运动员的劳务市场上进行了一系列主要制度革新,革新始于1961年提出的废除最大工资标准。1995年欧洲法院对于博斯曼案件的裁决将革新推向顶峰。这个时期螺旋上升的工资标准是改革导致契约自由原则的直接后果,这在大牌球星的工资标准上表现尤为显著。近年来,劳务市场全球化的趋势发展迅速,尤其对于某些职业足球发展迅速的欧洲国家,全球化趋势已经成为博斯曼法案的一个直接后果。同时,他也补充到,转会制度和最高工资职业规定都是英国早期职业足球劳务市场的主要特征。两者都可以组织财源最多的俱乐部通过出价高于其他俱乐部来获得所有最有天赋的球员为他们服务,这本质上是限制自由经济竞争的规则。
杰夫·沃尔特斯以英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PFA)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了PFA在全英工会运动陷入低潮时依然能够保持强劲发展趋势的原因。研究发现,面对失业率提高、反工会立法等内外不利因素,PFA还能获得发展,主要源于PFA内外因素结合的独特优势。PFA内部因素包括劳资关系、职业与教育相互结合加强了自身的实力,这主要是由于提供给会员的服务与PFA在足球行业令人尊敬的相关利益人地位。诸如职业足球俱乐部网络中完善组织的代理结构、有效的受益范围与较低的会费所享受的相关服务提供、辅以超级联赛和足球联赛球员中100%的工会覆盖率等特征,都说明PFA会员资格很可能被认为是足球行业的“社会标准”。从外部来看,增加的电视转播费收入在稳固PFA在足球行业的地位以及向其会员提供服务方面都扮演了重要角色。尽管造成球员工资与就业人数上涨的原因包括职业球员的稀缺价值、球员经纪人的增加以及1995年的博斯曼法案等具体因素,但是在职业足球行业就业水平提高的同时,PFA依然在超级联盟和足球联盟中保持了100% 的工会覆盖率。尽管存在个人的工资协商过程,但如果不是PFA扩大了会员服务范围,其注册水平将不可能出现增长。很明显,相互依赖的内外部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将促使PFA在会员注册和影响方面获得发展,而同期的全国工会运动却在承受着会员注册与影响力双重损失。
三、关于美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
张燕冰等人通过分析美国职业体育劳资关系相关主体发现,经纪人和运动员工会是维护运动员劳动权益的重要相关利益主体。在职业棒球的自由球员制度下,经纪人负责代理运动员同俱乐部谈判,负责运动员的营销,代理运动员商务合同和许可合同的谈判,为委托人制订财政计划,并提供法律咨询、纠纷处理等全方位的服务。依据1935年的《全国劳工关系法案》,美国运动员工会有权同资方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协议。运动员工会代表运动员主要就工资、合同时间以及福利等问题同俱乐部进行集体谈判。随着时间的推移,运动员工会还将就运动员最低薪酬、养老金支付、新队员工资结构、红利等内容同俱乐部进行交涉。运动员工会在集体谈判的过程中与资方保持着争辩的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运动员的利益。尹海立等人则具体补充了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中限制运动员实现劳动权益最大化的制度条款,如限制运动员自由流动的“保留条款”、限制运动员加薪的“工资封顶”政策,以及用来惩罚违反工资封顶政策俱乐部的奢侈税措施。这从反面凸显了运动员工会集体维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郭树理分析了美国职业运动员雇佣合同中自动嵌入的纪律规则以及纪律处罚的公正性问题。对于因运动员体重超标、红牌罚下、违反俱乐部规定等原因招致的纪律处罚,有必要认真考虑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济。荆力翻译介绍了美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职业机会。美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薪水较其他职业项目低,年薪一般在2万—15万美元之间,平均5万美元。如果运动员能够在国外职业足球联赛中获得比赛机会,薪水将会增加,也有些运动员薪水可以达到600万美元,不过这只是特例。在美国,由于球队数量有限、就业前景不佳,许多选手都试图与国外联赛俱乐部签订合同,那里有更多的就业机会。总的来说,职业足球运动员的晋升前景不佳。运动员只有在比赛中表现优异,才有机会参加更高级别的赛事,以及享受高额薪金。那些在半职业联赛中踢球的运动员可以通过与职业球队签约获得升迁。另外仍有一些运动员希望到国外联赛踢球,改善自己的不良处境。于振峰介绍了美国职业篮球联盟运动员转会制度,指出诸如运动员工资封顶政策、签约换人政策、伯德条款、工资帽制度、新秀合同固定期限等相关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运动员收入的提高和自由流动。张北冰介绍了美国1994年职业棒球联盟罢工的爆发背景和具体经过。800多名运动员为反对俱乐部的工资封顶政策而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全联盟总罢工,这也是美国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职业运动员维权罢工行动。
张剑利等人认为,美国反垄断法在帮助运动员对抗职业联盟限制其自由转会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并特别指出反垄断法长期给予职业棒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反垄断豁免资格的判决,迫使职业棒球运动员的劳动维权处于艰难困境。尽管1998年出台的科特弗勒德法(The Curt Flood Act)旨在给予职业棒球大联盟运动员反垄断诉讼的权利,但该法也严格限定了适用范围,事实上并没有改变反垄断法对职业棒球小联盟(Minor League Baseball)运动员的限制。另一方面,美国反垄断法却没有赋予其他职业体育联盟(诸如职业橄榄球联盟、职业篮球联盟、职业冰球联盟)同样的反垄断豁免资格,美国各级法院多次判决支持运动员及其工会组织针对职业联盟提出的反垄断诉讼,最终促使职业联盟修改限制条款。贾文彤等人对美国职业体育反垄断豁免制度中的“劳动豁免”进行了专题讨论,首先指出了《克莱顿法》和《诺里斯—拉加蒂法》关于工人与工会的相关规定是劳动豁免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豁免的目的在于保护当时处于发展期的工人运动,特别是保护工会组织的罢工、抵制等行动免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劳动豁免制度很少被职业体育俱乐部雇主用以否决运动员权益,利用劳动豁免提起诉讼的原告往往是运动员工会;然后细数了职业棒球保留条款、职业橄榄球罗泽尔法则、职业篮球选秀制、职业运动员自由代理制等职业联盟限制条款对于运动员的具体影响;最后重点解析了运动员工会做出妥协的基本考虑,即一方面这些限制条款并没有影响到所有运动员,一些技能平平和容易被取代的运动员更愿意接受限制条款,以增加工作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限制条款可以避免个别俱乐部集中所有优秀运动员,否则将会破坏职业联盟内部竞争平衡,影响比赛观赏程度,降低职业联盟财政收入,最终损害运动员自身利益。
黄世席指出,美国职业运动员雇佣合同通常规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这些强制性的、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对于运动员来讲可能会是极大的不公平;四大职业大联盟集体谈判协议都规定有仲裁条款,使得运动员缺少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余地;实践中,仲裁条款多解决运动员申诉和薪金争议,并具体由运动员工会代表运动员进行劳动维权。显然,仲裁是目前美国职业体育劳动争议最主要、最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运动员依然有权寻求司法保障。郭树理等人也指出,美国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机制不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主要体现为:第一,在进行药检时,A样和B样的检测结果不应该在听证开始就移交给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因为在对抗性听证程序进行的评审之间,IFS可能会泄露样品的检测结果,从而在裁定结果出来之前使运动员的声誉受到破坏,而这种破坏对于运动员职业生涯来说几乎是毁灭性的打击。为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应当要求IFS签订保密协议或做出书面承诺。第二,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听证程序没有为运动员提供更为充分的机会去介绍他们的案件,因为它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建议复审委员会在初审程序中允许运动员进行口头陈述。第三,运动员应当被赋予权利去质疑违禁物清单的科学可信性。
韩开成等人对美国职业运动员劳务问题的国外研究进行了分类综述。第一,职业运动员工资。罗登博格对职业棒球运动员工资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每名运动员在与俱乐部签约时都有一个预定工资,运动员的预定工资主要由其在棒球场外赚取的最高工资所决定,现实中多数棒球运动员从雇主那里获得的工资比其预定工资要多;在所有运动员之间完全公平分配球队收入并不能对运动员产生激励作用,而平均分配一般水平运动员之间的工资是最有效、最常见的做法。1956年罗登博格在《棒球运动员的劳务市场》一文中着重分析了美国职业棒球运动员劳动合同中的保留条款问题,指出保留条款不是保证职业棒球运动队之间竞争性平衡的必要条件,也没有实现其在各球队间合理分配天才运动员的原定目标,只是造成了职业运动员劳动报酬低于自身价值的结果,并且限制了运动员的自由流动。应设计一些不同于保留条款的制度,以促进天才运动员在各球队之间平等、合理地分配,实现球队之间的竞争性平衡。斯卡利调查研究了美国职业棒球运动员竞赛成绩与其违约赔偿金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由于保留条款的存在,使得运动员的工资低于其对球队的贡献。斯卡利研究发现,在保留条款被废除之前,多数运动员受到球队老板不同程度的剥削。在引入自由转会制度后,拥有最终提议仲裁资格和自由代理资格运动员的工资更接近他们的边际生产收益,而新运动员(不能自由转会)的工资少于他们的边际生产收益。斯卡利同时也发现,自由转会制可以拉开顶级运动员和其他运动员的工资差距。一般而言,队内工资差异可以对运动员产生激励作用,但队内工资分配的极不平衡很有可能损害球队内部的团结性。查理兹及古尔通过对棒球大联盟1992—1995年期间比赛资料的统计分析也发现,比较平均的队内工资结构对球队的胜率和赢得冠军的可能性有积极的影响,而队内工资差异性的增加则会降低球队的获胜率,即队内工资差异性极有可能会对球队的表现和成绩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职业运动员转会。斯佩特及托马斯研究了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非合同运动员有争议的转会费是如何通过仲裁过程来决定的。他们发现非合同运动员转会费主要是由运动员和俱乐部的特点来决定的,并不是交易俱乐部双方最后报价的协商。
第三,职业运动员工会。迈克尔·利兹等人研究发现,职业运动员工会一方面代表着具有相似独特运动技能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同资方(职业体育联盟)进行集体谈判,全力争取工会会员的权益,但并不直接参与运动员个人工资协商或谈判。詹姆士·夸克等人认为,职业运动员工会具有买方垄断实力,能够凝聚多数运动员的力量,可以在薪金谈判、转会制度、福利待遇、劳资纠纷等方面与职业体育联盟分庭抗礼。当职业运动员工会与职业体育联盟的立场及利益冲突激化到某种难以调和的程度时,罢工或推迟比赛就在所难免。职业运动员工会在1987年至1996年的十年间所组织的罢工及中断工作可能是其他行业工会罢工次数的50倍。
第四,非正当歧视。迈克尔·利兹和彼得·冯·阿尔门将职业体育领域中的歧视分为雇主歧视、雇员歧视、消费者歧视和位置歧视,并从理论和实证角度分析了歧视对运动员工资的影响。他们指出,受歧视的运动员在平等工作权和同工同酬方面的权益都受到了影响,另外,消费者歧视对诸如职业篮球等体育运动的运动员工资差异程度也有一定的影响。
第五,法律救济。默利萨·毕汀从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奥运会强制仲裁程序对美国运动员工作机会的影响。他认为,鉴于参加奥林匹克运动已经成为运动员十分重要的工作机会,奥林匹克仲裁程序要求运动员同意不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获得参赛资格的前提条件,这是不公正的。法院应当告诫运动员警惕此类格式条款和胁迫,并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
四、关于欧盟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
亓晓琳从欧盟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切入,分析了欧盟法如何介入职业体育、保护运动员劳动权益。该文概括介绍了与运动员转会制度相关的欧盟法律制度:劳工自由流动的第39条、限制竞争行为和滥用支配地位的第81、82条,阐释了欧洲法院处理转会案例的一般方法。指出欧盟法对运动员转会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运动员转会制度在欧洲足联和欧盟委员会的不断协商过程中在逐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运动员权益得到了更多的保障,运动员转会和过去相比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欧洲法院的博斯曼判决表明,在体育领域,有关体育运动管理机构制定的任何管理规范和制度,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公平和公正目标的追求;同时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体育运动管理必须走法治化的道路。
荣发等人具体分析了后“博斯曼法案”时代的自由转会规则给欧盟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带来的相关影响。首先,“博斯曼法案”取消了对运动员转会的限制性规定,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其次,“博斯曼法案”取消了欧盟成员国对外籍运动员的限制,欧盟成员国职业运动员可以在欧盟国家间自由转会,各欧盟成员国不再对外籍运动员实行歧视性待遇,欧盟成员国运动员在任何欧盟成员国都应获得同等待遇。最后,“博斯曼规则”废除了运动员转会费制度,使得自由运动员处于更为有利的劳动待遇谈判地位。
贾文彤等人指出,多数欧盟成员国都会在宪法或劳动法中明确承认职业足球商业赛事是一项经济产业,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就业、转会流动、社会福利、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行业劳动者享有相同的法定劳动权益。法国甚至在民法中就对职业运动员的年龄进行了明确规定,任何一名运动员在21岁以前不得成为职业运动员,也不允许与所在俱乐部签订职业合同;而运动员在签订第一份职业合同时,雇主必须是培养这名运动员的原俱乐部,合同时间须为至少4年。此外,意大利、法国还制定颁布了运动员医疗检查法案,旨在保护运动员的职业安全与生命健康。意大利《体育法》还明确规定,职业俱乐部必须将运动员收入的4%—5%作为运动员保险费用。正是基于市场经济及权利平等的双重考虑,欧盟法律制度体系对于运动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显得十分健全完善。
综上所述,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在研究思路上,我国学者多从具体问题出发,提出对策建议,同时也积极借鉴国外职业体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进行国内外比较研究,为建立健全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制度寻求有益启示。在研究深度上,国内相关研究大都认为国家法律制度与体育管理体制是制约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完善的主要原因,因此重点在制度层面进行分析,从制度上找原因,在制度上解决问题。在研究角度上,出现了诸如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管理学等不同学科的多元视角分析,丰富深化了我们对于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这一课题的认识和研究。但是目前的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缺乏系统的整体性研究,相对集中在诸如转会、收入等具体问题的分析,对于问题根源的认识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较少挖掘制度背后的社会背景与历史原因,对于职业运动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研究尚不充分。这些问题均有待深入完善。相较而言,国外学者对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的研究则更倾向于关注运动员工会、集体协议等运动员自身维权的方式和运行机制,同时也很注意运动员自由流动、劳动歧视等具体劳动侵权行为的研究,这充分体现了西方学者重视权利保障的研究传统。此外,也有部分研究者从市场垄断的视角分析了职业联盟、俱乐部与国家法律制度在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上的司法博弈。国外学者对于具体问题及相关制度的分析通常会有意识地结合社会背景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进行深入探讨。这种研究思路显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于问题的认识。但是国外相关研究相对不太注重法律制度的系统梳理,大量的个案分析有时会冲淡我们对于本质问题的认识与理解,要想真正把握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规律特点和基本特征,实在有必要完整归纳国外职业足球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以利于我国的借鉴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