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隐藏的边界:国际商事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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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权利担保义务

在我们熟悉的日常买卖中,商家出售的物品如果有问题,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这家企业卖给外商的货明明没问题,为什么还要帮外商承担损失呢?


佛山A公司向巴西某公司出售了一批工业陶瓷,这批陶瓷是A公司向B公司买来的,货款尚未结清。在与巴西公司洽谈合同时,A公司把这个情况告知了对方。巴西公司对此没什么说法,于是双方顺利签订合同并租船发货。没想到货物还没运到目的地,巴西公司就收到了中国法院的传票,原来B公司起诉了巴西公司和A公司,主张这批陶瓷为B公司所有。经过一轮诉讼,法院判决了A公司胜诉。A公司总算舒了口气,还没缓过神来,却收到了巴西公司的索赔函。巴西公司认为,虽然这批货没问题,但他们为了参与这个跨国诉讼支出了一笔费用,货物也因此没能按原计划顺利销售,产生了经营利润损失,A公司应该予以赔偿。那么,巴西公司这些费用和损失,A公司是否要赔偿呢?


在买卖关系中,卖方必须保证自己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也不会有任何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权利,这叫“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这项制度,而且明确了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权利的,卖方不用承担权利担保义务。A公司在以往国内贸易业务中,也曾经遇到过类似情形。于是,A公司客气地函复了巴西公司,表示当初已经告诉你们有B公司的存在了,后面发生的事情,岂能由本公司帮你兜底?然而,当再次收到巴西公司的回复时,A公司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原来,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对卖方所有权担保的要求非常严格,必须是买方明确同意,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仍然愿意收取货物时,卖方才可以免除权利担保义务。毫无疑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对巴西公司的索赔要求责无旁贷。事实上,由于中国和巴西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只要没有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就会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公司满心以为当初告知实情就没事了,到头来还是不得不承担意料之外的法律责任。

A公司的老马失蹄提醒大家,在签订国际商务合同时,对双方协商选择的法律必须有相当的了解和熟悉,要通过自己的法律专业人员充分掌握所选规则与本国法的差异之处,切忌想当然,简单地按国内贸易规则来处理国际贸易行为,甚至作出重大决策,引起合作伙伴的误会,影响企业声誉。

另外,权利担保义务是一项不需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卖方合同义务,各国立法以及重要国际规则均有规定,但大多数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直接免除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一些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就算买方事先知道权利瑕疵,卖方也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既定的法则。我国大陆地区没有类似上述这两种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以及“法不禁止皆可为”的民法原理,可以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适当在合同中对权利担保义务事宜予以明确,避免因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够全面而节外生枝。

(作者:陈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