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治理前沿(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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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法侵入及使用、管理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人工智能的使用往往离不开互联网。只要有网络,就意味着第三人可基于黑客技术而侵入人工智能,并进而致使其侵权。例如,网络病毒等人为因素侵入、控制人工智能系统,使人工智能无法按设定程序进行工作,出现错误,并由此导致侵权。黑客攻击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系统,造成他人损害,黑客就是责任人。对这种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如对于产品责任,若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开发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黑客等非法侵入者就是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按照上述规则确定其侵权责任。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4期,第85-96页。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能排除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开发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或未尽其管理义务而导致被非法侵入的情况。从公平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都应相应地尽到自己的谨慎与管理义务。若生产者能够被确认,则生产者应当是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若无法确认生产者,则销售者应当成为第一责任主体。这种谨慎与管理义务的确认可以参考美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美国众议院于2017年9月通过的《自动驾驶法》第12条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了系列隐私保护的技术标准,以防止人工智能系统的隐私信息遭受恶意窃取、篡改、删除或滥用。法案全文为“Safely Ensuring Lives Future Deployment and Research In Vehicle Evolution Act”。参见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载《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第103-112页。借鉴于此,为保护被侵权之版权人的利益,在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尽其注意与管理义务而导致被非法侵入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发现第三方非法侵入人工智能后,积极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或者将侵权损害程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侵权责任。崔国斌:《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38-159页。对于人工智能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分配,宜考虑采按份责任,即由这三者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对于这三者与非法侵入者之间的责任配置,则宜考虑为补充关系,即若能确认非法侵入者之身份,则由侵入者承担全部责任;若无法获知侵入者或者侵入者无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人工智能所有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