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使用、租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从技术角度考虑,人工智能是由人类设计与生产出来的,它们实施各类操作之目的取决于人类事先输入的程序或指令。尽管未来的人工智能可能具有“自主意志”,可能可以“思考”,但无论如何,人工智能都会受到人类,如其所有权人或者生产者的控制,因此不排除这样的情况,即人工智能所有权人非法使用而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从侵权归责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所针对的否定性评价是行为人的行为,而非人工智能这一工具或技术。所以,如果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版权侵权行为,则相应的非法使用之行为主体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制度效应上,可以考虑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归类于“直接侵权”,其现实意义在于:“直接侵权”之归责原则,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实行“无过错归责”。这有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其被侵害的版权人利益能及时得到有效救济。
从产业化来看,人工智能使用主体将会更加广泛,即不止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可以使用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而且承租人也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人工智能的使用权,并进行“作品创作”。因此,除了所有权人非法使用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侵权责任负责外,承租人同样也可以因其非法使用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值得考量的问题是:若承租人非法使用而导致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则出租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在租赁关系下,出租人在预防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人工智能被滥用方面应负有一定管理义务,也对人工智能负有维修义务。所以,若承租人违法使用人工智能而导致侵权,则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49条对于机动车租借造成侵权的规定,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而导致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侵权行为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说,立法应要求人工智能出租人在出租前需对人工智能以及承租人的资质进行审慎审查,同时在出租后要对人工智能承租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相应监管。如果出租人将有瑕疵的人工智能出租,或是没有对出租后的人工智能尽到适当的监管责任,而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版权侵权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