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治理前沿(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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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技术研发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主体

人工智能涉及众多高新技术领域,如机器学习,计算机视觉、神经生理学等。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往往不是单一单位能够独立研发成功的。所以,依托研发关系而进行人工智能的生产应是常态。人工智能的技术研发至少有两种形态,即委托研发与合作研发。

委托研发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就特定的人工智能进行研发,并将研发成功的人工智能用于其特定的“创作”用途。当然也可以是其他用途。对于与作品创作无关的用途,本文暂不做讨论。如,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一人工智能,专门用于“创作新闻稿”。在委托研发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研发经费以及提供人工智能研发所需要的特定的技术资料与数据。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制定研发计划,按期完成研发工作,交付研发成果。对于委托研发的成果——用于特定“创作”用途的人工智能的权属,应依双方的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人。从受托人需要交付人工智能这一具有“动产”的形式来看,本文所讨论的委托研发实际上兼具有定作合同的属性。故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定作合同的有关规定,笔者主张对于人工智能的权属应当属于委托人。若委托人利用该委托研发完成的人工智能进行“创作”,并生成特定的“作品”,则参照物权法之孳息归属原则,该生成物的权利也应属于委托人。依照风险收益均衡之法理,若该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则委托人应当是第一责任主体,即应当向被侵害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然而,若委托人是严格遵守人工智能的技术操作规程,善意且无过失,则由委托人来承担相应的版权侵权责任,至少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匹配来看,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以为,在委托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版权侵权,则应当由受托人就该人工智能生产物的版权侵权责任承担最终的责任,也即若委托人因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侵权而向版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就赔偿损失部分可以向受托人进行追偿;就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其他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由受托人承担最终责任。当然,若委托人在受托人研发过程中实施了诸多影响,如,由委托人提供技术研发方案,或者由委托人提供据以供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的海量作品或者素材等,则应根据委托人在人工智能生产过程中的影响程度进行侵权责任的分担。考虑到诉讼资源的节约以及案件有关事实的查明,在版权人起诉委托人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委托人申请追加受托人为共同被告或者向版权人披露受托人的情况,并由版权人决定是否追究受托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合作研发是双方共同进行特定的人工智能研发。在共同研发过程中,作为研发成果的人工智能可以归于双方共有或共同使用,也可以归属于其中某一方所有或者由单方使用。因共同研发中,研发各方均共同参与人工智能的研发过程,并对研发结果均有重要影响,所以,对于因研发成果(特定用途的人工智能)而产生的版权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使用者非法使用或者具有其他免责事由,则应当由共同研发的主体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若共同研发而成的人工智能的权属或使用,因约定而归属于某一方时,则相关的版权侵权责任可参照委托研发规则进行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共同研发必须要求各方均承担实质性的研发工作,而不能是仅仅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若一方仅提供资金,不承担实质性的技术性工作,则视为委托研发,而非合作研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