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治理前沿(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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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为了充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总则》,第一条。。该法条详细地说明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还不能用现有的著作权法予以解释,我国急需对著作权法进行一次全新的改革,以适应人工智能的时代新要求。因此,我们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时,要坚持以维护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为前提条件。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要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即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是著作权的客体朱君:《浅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02期,第224-225页。。要满足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需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对象条件,另一方面是属性条件李芳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载《出版广角》2018年09期,第40-42页。。对于前者,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作品的概念进行界定,而是以列举的方式对著作权客体进行说明。但是国际上很多国家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载《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01期,第71-78页。来界定作品,该原则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其毫无疑问是一种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但这种思想却不是自然人的人类思想,而是人工智能的程序思想,其虽然不同于人类思想,但由此而产生的生成物却仍然是思想与情感的承载物,故而我们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著作权客体的对象条件。对于后者,著作权客体的属性条件包括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其中可复制性是为了区分书面与口头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属性条件中的可复制性要件李博云:《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载《传媒与法》2018年第09期,第47-50页。,而独创性是属性条件中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它要求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另一方面,它要求该作品与既有作品有明显区别。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自主对数据统计、整合、筛选并通过复杂运算生成的与既有作品具有不同方式技巧或其他差异性的产物,人工智能在其创作的过程中担任的并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角色,而是显示了一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因此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由其独立完成的作品。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学习的再创作,但著作权法对这种创作形式并不持有反对态度,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视为符合最低创造性要求的非既有作品。据此,可以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属性条件中的独创性要件周亚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研究》,载《环渤海经济瞭望》2018年02期,第193-194页。,即其具备了著作权客体的属性条件,满足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

曾有学者就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方面提出的几点危害李伟民:《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与王迁教授商榷》,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03期,第151-162页。,从反向论证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此观点认为若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将冲击现有的作品独创性认知,且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成为生活中的常态,对它可著作权性的不认可将不利于鼓励人工智能的发展从而有碍于科技的进步。另外,如因人工智能的非人性就否认其生成物的作品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客观价值的忽视也将不利于著作权的秩序维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具有可著作权性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从著作权主体的角度研究并分析的,对于这个问题,现今法律界学者有着并不统一的观点。

其一,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参考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概念为人工智能设置虚拟人格,一些欧洲立法者也提出机器人应该拥有电子人格。由于人工智能精神权利的缺乏,故可以对此方面进行限制使其与自然人创作相区别,从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诞生过程中参与的诸如投资者、程序设计者、用于数据训练的既有作品著作权人等多方主体之间建立利益平衡关系。这种对人工智能的法律拟制现象袁佩:《浅析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载《法制博览》2019年21期,第262页。使人工智能能够在某些方面和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但这不是与自然人主体对权利进行互相的争夺,人工智能因其本身不具备人格与意志的条件,也就没有需要予以保护的精神权利,将其拟制成为人的意义在于,可以在现阶段层面上解决面临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等法律问题,从而对社会秩序进行更好的规制。

其二,认为程序设计者是著作权人。虽然程序设计者并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直接来源,但对于人工智能的开发来说,程序设计者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和思想,虽然最后产出的创作物本身超出了程序设计者的创作预想,但对于创作物整体方向的把控仍然在程序设计者的掌握之下,因此,如果对创作物的预想进行广义的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可以视为程序设计者思想与情感的表达,是其人格与意志的传递媒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设计者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据此,程序设计者就成了著作权人。

其三,认为投资者是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论述中就包含着对创作与创作传播的鼓励,以及对社会文化与科技繁荣的促进。若投资者能够在不参与创作的情形下成为著作权人,则可以使更多的投资者看到其中的积极一面,陆续踊跃地为人工智能的研发工作注入力量,从而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以及科技的飞跃,此外,还可以为大量不能确定作者的作品确定归属从而减少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程序投入进而完善司法实践过程。

其四,认为使用者是著作权人。人工智能可以模拟人脑进行深度学习,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对数据集进行训练和测试,人工智能通过对数据的统计、整合、筛选以及复杂的运算处理过程而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具备了较强的个性化特征季连帅、何颖:《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10期,第112-116页。,使用者作为数据集的提供者和训练者,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承载的思想与情感的来源,使用者享有著作权有利于鼓励其不断进行思维创新,活跃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氛围,因此,使用者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