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概述
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首次运用了“人工智能”这一学术概念,自此学术界各领域的代表普遍接受了“人工智能”的诞生。人工智能作为一个科技新生事物,学界对此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差异,因此有关人工智能的学术定义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
随着人类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取得重大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也逐渐被广泛认可。人工智能的产出成果一共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另一种是人工智能的自主生成物。这两种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度不同,因此在文中分别作出介绍。
(一)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
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从本质上即为人工智能作为生产的工具,人能够采取控制人工智能的方法来控制其的输出,因而采用“工具论”的理念对其进行详细的解释。人类通过输入数据、设定程序等多种方法获取以人工智能为工具产生的作品或发明创造仍归属于现有的知识产权范围之内,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没有脱离程序设计者的预想,这也意味着其依旧受到了人类设计者的控制,代表了人类的思想与情感。
当人工智能成为一种生产工具时,运用它的设计者就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付出最多的一部分,为鼓励程序设计者的创新必然要做出相应的回报。因此,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对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影响不大,故而笔者在文中主要研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指的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
(二)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
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在概念上可以定义为:人工智能利用其自身快速学习和模仿的优势,对数据进行应有的分析与学习,进而产生的全新的作品。虽然这种人工智能理论上应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它的产出又远远超出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预想,是远非常规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比较的,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因此,人工智能与其生成物之间的关系可以看成是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孳息这一概念起初是源于罗马时代,在现今的法律条文中,其与原物相对应表示由原物派生,但又与原物彼此分离,故在民法中特指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人工智能这个原物的归属尚存争议,人工智能的产生不可能只由一个人付出劳动,而是需要众多主体的参与,其中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者,人工智能的拥有者等,又由于人工智能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大量的经济利益,因此,参与人工智能生产的各方就利益分配问题常常发生纠纷。可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一系列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产生引起了学术界的热议。
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源自人工智能,它与以往只能是自然人成为著作以及发明创造的主体的观念有着矛盾的地方。由自然人完成的作品该自然人就成为作品的当然作者,而当由人工智能完成作品时,人工智能因其不具有精神权利等与人类明显相区别的特征而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当然作者,那作品的归属应该如何判定,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仍旧无法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但伴随人工智能科技的迅猛发展,这却是必须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而表现出现有知识产权法与应有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性。要实现知识产权现有制度顺应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就必然要完善对人工智能其本身的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更好地讨论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对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影响,这里根据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对象需求对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划分为两类。
1. 人工智能创作物
人工智能创作物其实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中的一种,这是根据著作权法保护而言的,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2.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中的另一种,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对应,是基于专利法的保护而言的,包括人工智能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与自然人的发明创造所不同的是,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因其特殊的来源而与专利法的主要作用与审查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