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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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有资产界定的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资产界定的主要内容

(一)财产权主体界定

界定财产权主体就是要明确占有财产的法定主体。法定主体对某一特定的财产有排他性的独占权。传统公有制产权关系模糊,产权主体处于虚置状态,谁都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者,却谁都不承担财产风险。因此,明确产权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界定财产权主体。

就国有企业而言,首先,必须独立代表国家或全体人民独立行使财产权的出资人代表,改变由政府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拥有所有权的格局。因为管理国有资产是为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营利性目标,容易与政府的其他公共管理职能产生冲突,其结果是政府可能会与民争利。尽管依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代表的职权,不承担公共管理的职责,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仍然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想要与政府管理目标完全独立,恐怕是勉为其难。其次,界定国有资产的同时必须确定法人财产权主体,实质上是促使企业产权独立化,推进以企业法人为中介的两权分离。

(二)财产权客体界定

财产权客体是法定主体所占有的对象物。在我国,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实行以法人为中介的两权分离。作为行使原始所有权的机构尽管对企业资产仍拥有终极所有权,但它可以直接支配的只是以有价证券(如股票)形式存在的价值形态资产,而不能干预或支配企业实物资产的营运。

(三)财产权实现方式界定

在自然人企业制度下,所有者对企业财产具有法律规定的最高的排他性占有权。它表现为所有者作为人格化的资本,享有全部资本收益,承担无限责任。所有者可以把日常经营决策权,交由其聘任并向其直接负责、接受其监督的经营者,但没有改变财产权的实现方式。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原来意义上的财产权裂变为原始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权。它们分别以股权、债权、物权的形式存在。因此,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定形式界定财产权的实现方式,明确原始所有者和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有资产界定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落后

国有资产管理从计划经济转到市场经济后问题重重,最主要的是国有资产归属问题。社会各界纷纷献计献策,国家也为实行政资分开成立了不少新的管理机构,而这些机构在性质上与政府机构并无差异,往往使原本不清晰的产权关系变得更加纷繁复杂。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虽然该规定从形式上确立了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国资委的身份既是出资人,又是监管者,对企业管人、管事、管资产,权力过于宽泛,影响到企业的独立性和经营自主性。本书第二编对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作了详尽的剖析,在此仅作概括性的阐述。

(二)法律法规滞后

虽然我国针对国有资产界定已经有大量法律政策出台,但是法律的执行和贯彻并非全部有章可循;即使有依据,很多情况下过于政策性、稳定性不够。并且,目前国有资产的法律依据大多是部门规章,真正上升到全国人大层面出台的法律少之又少。这种现状造成了国有资产法律依据的法律位阶较大多数和财产相关的法律低,因此在国有资产法律依据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国有资产法律往往不被采用。另外许多法律法规过于笼统,缺乏在操作流程和实施细节方面的规定。国有资产受国家宏观经济和外部因素影响比较大,因而更多操作性强的新法规亟待出台。

(三)企业家整体素质不高

企业家的职业道德、管理才能素质欠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滞后是造成国有产权界定难的又一层原因。

首先,目前大多数的央企负责人都是原来这些央企主管部门的行政官员。这些官员在政府机关供职多年,长期接受行政机关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式的意识熏陶。他们对企业经营不仅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支撑,而且也缺乏对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理解和认识。这就造成部分国企的负责人无法认识到国有资产界定的重要性,加上对企业考核很少涉及对国有资产界定方面的指标,因而国企的负责人很容易将精力放到其他工作上去。

其次,国有经济在战略布局调整过程中,有一大批国有股企业中的国有成分将从竞争性领域退出,这些国有经济退出的途径大多数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将国有股权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给非国有经济,将国有资产转变为非国有的资产。某些企业家在这个过程中,凭借其内部人的身份,利用信息上的不对称,以看似合法的手段[1]低价取得了这部分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或人为将一些边界比较模糊的资产直接界定为非国有资产。2004年中央叫停管理层MBO便可见该问题的严重性。

[1] 这些手段主要有:(1)对竞拍者设置苛刻条件,使得事先内定的竞拍人入围;(2)内定摘牌人,由该人高价摘牌,事后通过其他途径将高价部分返还该人;(3)刻意安排其他佯装竞拍的竞拍人,为内定摘牌人陪标。上述手段往往是综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