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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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非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下的真实交易判定

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然而,实务中由于种种因素,表意方未必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常出现真意保留、欺诈、胁迫、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合意等情况。本节主要阐述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情况下的真实交易判定。

本节示意图、表格中货物流、资金流,均为义务指向而非直接交付。

一、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意图,而以其他意思为意思表示。涉嫌虚开案件中,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并不少见,甚至出现双方均为虚伪意思表示而无通谋。

(一)买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1.无卖方员工串通的买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1)例一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3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支付订金50万元,A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并予以备货。发货期将至,B公司不同意支付余款,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不同意退还订金,于是B公司拒绝配合冲红。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承认,签约时,并没有履约的打算。只欲取得A公司的发票予以抵扣,再配合对方冲红并做进项转出,见图2-35。

图2-35 例一案情关系示意

该例中,B公司并无真实购买A公司货物的意思,却对A公司谎称购买A公司的货物以获取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单独虚伪意思表示,通说认为除非对方明知其为虚伪意思表示,否则,基于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所为的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影响。故我们认为,应认定A、B公司之间系真实交易。

(2)例二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3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支付订金50万元,A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并予以备货。A公司发货之后,B公司以500万元将货物低价处理后,卷款潜逃,见图2-36。

图2-36 例二案情关系示意

该例中,B公司并无真实购买A公司货物的意思,但对A公司谎称购买A公司的货物。除非A公司行使撤销权,否则,不应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即使行使了撤销权也不宜否定开票当时的真实交易)。

无卖方员工串通的买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通常见于合同诈骗中的买方诈骗。

2.和卖方员工串通的买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张三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开展销售业务过程中,张三发现客户甲不需发票。于是告知甲,A公司有一批货物,原本价税合计1130万元,不开发票只需1100万元。张三和甲达成合意后,找到B公司,让B公司代开一张价税合计1130万元的发票。

张三持B公司盖章的合同找到A公司负责人,谎称货物销售给B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A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货物发出后,张三告知甲已经发货。甲将货款转至张三个人账户,并收取了货物。张三将甲支付给自己款项中的1070万元转至B公司账户,B公司共向A公司支付1130万元货款,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见图2-37。

图2-37 卖方员工串通的买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案情关系

该例中,A公司的业务员告诉甲,货物是A公司出售,却对A公司声称货物卖给B公司。合同在A、B公司之间签订,发票由A公司开给B公司。

(1)A公司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38所示

图2-38 A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2)B公司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39所示

图2-39 B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3)甲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40所示

图2-40 甲视角的四流指向

该例中,买方系典型的虚伪意思表示,且有卖方的员工予以串通。我们认为,在卖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影响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发票记载事项的真实交易。该例中,张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宜认定合同关系在甲与A公司之间。故本例中的交易方向应当判定为:A公司→B公司→张三→甲。

(二)卖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1.无买方员工串通的卖方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3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支付了订金50万元,然而,A公司并无发货之打算。A公司不同意退还订金,B公司拒绝配合冲红。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承认,并无销售货物之意。

该例中,作为卖方的A公司并无销售货物之意,显然系单独虚伪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除非受票方明知开票方为虚伪意思表示,否则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

2.和买方员工串通的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李四是A公司的采购人员,A公司需要一批W货物,市场价格为1130万元。李四以1020万元的价格从自然人王五处采购,但无法取得发票。于是,李四找到L公司,让L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实际上是李四从王五处采购的货物),并支付给了L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的货款。L公司扣除40万元的开票费之后,将余款1120万元退给了李四。李四将其中的1020万元支付给王五,见图2-41。

图2-41 和买方员工串通的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案情关系

(1)L公司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42所示

图2-42 L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2)A公司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43所示

图2-43 A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3)王五看来的四流指向,如图2-44所示

图2-44 王五视角的四流指向

该例中,L公司显然系典型的单独虚伪意思表示。L公司自认为卖发票给A公司,而A公司自认为和L公司是真实交易。我们认为,L公司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影响L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认定王五直接销售给A公司,因为李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交易方向应当判定为:

王五→李四→L公司(李四以L公司的名义销售给A公司)→A公司

(三)买卖双方均为单独虚伪意思表示(无通谋)

1.例一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3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支付了订金40万元,但A公司并无发货之打算,B公司亦并无采购之意思,彼此均认为对方是打算真实交易。发货期将至,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格上涨,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约。经法院查证,A、B公司当时均误以为对方系真实意思,而双方均为虚伪意思表示,发票已经开具并予以抵扣,见图2-45。

图2-45 案例一案情关系示意

该例中,双方均系真意保留而对方均不知情,但是意思受领方并无真实交易之意思。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

2.例二:

李四负责A公司的购销业务。张三有一批货物拟销售。李四找到张三,拟将张三的货物销售给王五,而实际操作如下:

李四与K公司合谋,制作销售合同并告之A公司,K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A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该批货物由A转售购买方B公司,价税合计1150万元。K公司为A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K公司为A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凭证,李四提供了送货单且B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经查证,该批货物由张三直接发给王五。

(1)张三、李四、王五、K公司、B公司看来的四流方向,见图2-46

图2-46 张三、李四、王五、K公司、B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该例中,B公司支付的款项,由李四打回给B公司,A公司客观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无法干预。

(2)A公司看来的四流方向,如图2-47

图2-47 A公司视角的四流指向

该例中,K公司和B公司均系真意保留,但是意思受领方系真实意思表达。应认定K公司→A公司→B公司系真实交易,完整交易流程应当认定为:张三→李四→K公司(李四以K公司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A公司)→A公司→B公司→李四→王五(李四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销售给王五)。

该例中,A公司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因为张三、李四、王五、K公司、B公司均会供述为虚开,即供述K公司与A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B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没有真实交易。但在A公司看来,交易方向是K公司→A公司→B公司,见图2-48。

图2-48 完整交易流程示意

二、复杂的四自交易

所谓四自交易,是指中间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垫付资金、自催货款的交易,实务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假设张三为B公司的总经理、B公司煤炭购销人员,负责从A公司采购煤炭。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张三向A公司散户客户宣称,可以通过B公司以更优惠的价格购得A公司的煤炭,且可以从A公司提货。

经过统计,张三争取到A公司散户客户累计10亿元采购订单。张三告知这些散户,从B公司采购只需要9.7亿元,但需通过张三控制的私人账户付款,且不能开具发票。

于是,散户将9.7亿元陆续打在张三的账户。张三让B公司与A公司签订价税合计10亿元购销合同,B公司取得向A公司提取10亿元煤炭的权利。

如此一来,B公司积压了价税合计10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开具)。

张三找到李四,让李四注册成立C公司,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张三所在的B公司从A公司采购货物后,让C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向C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C公司提供了货权转移凭证。

时隔不久,张三向李四提供送货单,送货单标注收货客户为D公司。D公司王五来C公司核对收货情况确认收货。

D公司付款后,C公司根据收货金额向D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证发现,C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的货款有一部分由李四向C公司支付,且作为张三对李四的借款处理,张三需向李四支付利息(即张三以李四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C公司);一部分款项系由张三以刷卡的方式完成,视为C公司向B公司支付,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同时,C公司欠张三对应的款项。

另据查证,C公司收取D公司的现金货款,除扣除不定点位(价税合计的3~4个点之间),余款通过李四控制的银行卡返回D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或D公司对公账户。扣除C公司实际经营的日常花销外,余额用于冲抵张三对李四尚未归还的借款。

经查证,未见B公司对C公司资金回流。

经查证,送货单下的货物确系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货物及C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货物,直接收货人大部分并非D公司,而是散户。

该例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交易方向争议

关于交易方向,有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的交易方向(见图2-49)

图2-49 第一种观点认为的交易方向

2.第二种观点认为的交易方向(见图2-50)

图2-50 第二种观点认为的交易方向

(二)第二种观点下的四流方向

1.销售方向(见图2-51)

图2-51 第二种观点下的销售方向

2.资金流(见图2-52)

图2-52 第二种观点下的资金流方向

3.货物流(见图2-53)

图2-53 第二种观点下的货物流方向

4.发票流(见图2-54)

图2-54 第二种观点下的发票流方向

(三)通过李四控制的银行卡返款D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或D公司对公账户的行为是否为资金回流(见图2-55)

图2-55 上述案例货款明细

我们认为,李四控制的银行卡返款D公司实际控制人账户或D公司对公账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资金回流,理由是:

第一,C公司向A公司和B公司采购货物所支付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张三借款给C公司(代刷卡支付);第二部分为张三以李四的名义借款给C公司。因此,实则为张三借款给C公司用来采购货物。

第二,C公司收到D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对张三进行还款。张三以李四的名义接受C公司对自己的还款。

第三,李四控制的账户(实为张三所有)分两部分:一是按照张三的意思支付,不仅汇给王五,也汇给B公司。二是剩余部分用于冲抵张三对李四的欠款。

张三对李四的欠款:由李四汇入C公司作为采购资本的款项,实际上只是以李四的名义代张三汇入,故该款项作为张三对李四的借款。该款项同时汇入B公司用于购买货物。该款项借贷关系为李四→张三→C公司;款项流动方向是李四→张三→C公司。本例中由李四直接汇入C公司也可。

第二种观点据此认为C公司汇入李四控制账户款项已然不为C公司所有,而是C公司对张三的还款。该款项已为张三所有,张三如何支配李四无权干涉,但需要留存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欠款。

(四)扣留的3~4个点是否系开票费

第二种交易观点认为:由于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四代张三支付时预留了一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欠款。李四留存时并非有固定要求,只需总量上基本保障李四对外借款的安全即可。

我们认为,即使B公司并无向C公司销售的真实意思,D公司也无意从C公司真正购买货物,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典型的B公司真意保留;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交易,系D公司真意保留。

(五)交易的完整过程

A公司原本直接销售给散户,后B公司让A公司的散户都挂靠自己名下。先从A公司采购货物,再降低一定点数销售给散户,不开票也不报税,货物由A公司直发给散户。由此提高了销量,增加了流动资金。相当于以差价获取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游是正常销售,下游自认为是购买发票。

在此模式中,A公司自认为是正常贸易,按照合同约定发给指定的收货人。而在B公司看来,在向A公司购买发票(即B公司自认为和A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只是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向其购买发票)。在此种模式下,控方并未将A公司作为为B公司虚开处理,也未将B公司从A公司取得发票作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处理。

张三本想直接向下传导至D公司——让D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为D公司增加进项。但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五并不放心B公司,所以在B公司和D公司之间插入了C公司,利用李四的资金。

演进过程如下:

1.原始销售模式:A公司→散户(见图2-56)

图2-56 原始销售模式示意

2.A模式(插入B公司):A公司→B公司(正常开票和报税)→张三(没有开票和报税)→散户(见图2-57)

图2-57 插入B公司后的A模式示意

这里张三销售给散户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3.向下游移植(见图2-58)

图2-58 原本预想A模式向下移植示意

A公司→B公司(正常开票和报税)→D公司→张三(没有开票和报税)→散户。张三本意欲将A模式移植至D公司,即张三挂靠在D公司名下向B公司采购。但王五并不放心B公司,担心款项拿不回来。

4.插入C公司,利用李四的资金(见图2-59)

图2-59 利用李四资金移植A模式示意

即B公司以A模式从A公司购进货物,D公司也以同样的模式从C公司购进货物:A公司→B公司(正常开票和报税)→C公司(正常开票和报税)→D公司(正常开票和报税)→张三(没有开票和报税)→散户。插入C公司不仅包括A模式,也包括一些正常购销。由A公司直接发货给散户或其他最终提货人。

引入C公司,乃是考虑到李四不愿意参与虚开,而张三欲利用其资金,故而需要设计一个复杂的交易让李四确信C公司和上下游都是真实交易。如果李四愿意参与虚开的话,则C公司的环节是完全多余的,直接按照图2-58的模式即可。因为:张三李四的往来时间以及张三与D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往来时间,均早于李四和D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往来时间。

当然,实务中情况纷繁复杂,全案的重点在于:张三将货物销售给直接提货人的行为是否系B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张三将货物销售给直接提货人的行为系B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C公司是否知道张三已经代表B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了直接提货人?

实务中,此类案例非常常见,容易导致先入为主或轻信口供而导致冤案错案,应当慎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