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于监管空间中的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义务
与本书分析的其他监管机构(尤其是公用事业监管机构)相比,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与众不同,因为立法中只有相对有限的一般职责对其适用。当然,《1990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中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2008年的立法已经对这些规定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其中就有体现允许交叉物种胚胎研究之判决的规定。《1990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第8节还规定了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的职能(《2008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对此也作出修订),但没有罗列具体的职责。事实上,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在提交给2005年科学技术委员会调查的证据中指出,可能有必要重新审视第8节的规定,进而更加明确地界定该管理局的监管目标。正如上文提到的,在对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提起的诉讼中,上议院强调该管理局具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尤其是在伦理性事务上。
乍看起来,《2008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通过将新的8ZA节加入《1990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似乎弥补了这一缺失。不过,它仅注重优化监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管理局必须有效地(effectively)、高效地(efficiently)、经济地(economically)履行职能并考虑最佳监管实务的原则。《2008年人类受精和胚胎学法》第6节要求该管理局保存一份它认为履行职能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的说明,并促进对该法和《实务守则》的遵守。该法还要求,除非出于法定目的(如推动不孕不育治疗的发展),否则不得发放研究许可;但是,这一规定远谈不上是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性原则。
因此,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不得不在令人难以置信的规范真空中进行决策。虽然该领域也存在重要的国际义务,但是在涉及监管决策这一方面,这些义务只有有限的约束力。英国没有签署《1997年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1997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Biomedicine),而联合国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都还是高层次的普遍性规范,而更具体的要求由于在允许基于研究目的的生殖性克隆这一问题上存在根本的伦理分歧,被证明不具有可操作性。下文将要提到的《欧洲人权公约》则是通过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在英国法院获得了强制力。总的来说,2005年的专门委员会对于国际协议不屑一顾:“宪章、宣言和协定无疑是由外交官去斡旋和完成的,但其中有些伦理性问题属于各民族国家和文化自己的领地……这些宪章只会是模糊不清的、几乎没有共同基础的合意,在明确性和有效性上都令人生疑。”当然,《欧盟人体组织和细胞指令》是一个例外,它包含了一些可适用于成员国主管当局的具有约束力的义务性条款,例如适当监督人体组织和细胞的采集(procurement),对与人体组织相关的机构(tissue establishments)开展认证或许可,组织检查,以及采取控制措施等。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还是没有类似于一组规范性义务的东西来规范管理局的决策行为。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现在的整体状况显然是处在矛盾之中——它的决策所涉及的基本伦理的考虑远远多于本书论述的其他监管机构,但没有规范性的指导可以告诉它该如何决策。之所以出现这种明显的吊诡,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讨论的问题,即在该领域,伦理上的分歧特别激烈且存在对立,而政府不愿意作出进一步的阐明。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局自然不得不通过制订总体计划这一过程提出自身的目标;但这些目标(例如获得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告知患者选择权),本质上几乎都是程序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