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的智慧:历代名案解析 (水木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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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德慎罚 西周狱讼

1975年2月,在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出土了一件周厉王或周宣王时期的青铜器——“训匜”。匜是古代盥洗(洗手洗脸)时用以注水的一种用具,形如现在的瓢。训匜的铭文铸于器底及盖内,共计有157字,其记述的主要内容是当时的审判官伯扬父对于被告牧牛和他的上司打官司所作的判决。

据《西周金文选注》,秦永龙编著:《西周金文选注》,125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部分文字和标点参考李学勤:《岐山重家村训匜考释》一文,载吉林大学古文字研究室编:《古文字研究》(第一辑),北京,中华书局,1979。中的记述:


周王三月下旬甲申这一天,王在京城的上宫。一位叫伯扬父的审判官拟定了判辞,判决书上说:“被告牧牛,在这之前你的行为如此过分。你竟敢与你的上司打官司,违背了你先前的誓言。”

“现在你只有再一次盟誓。当着参与此案审理的五个人的面,只能在此五人面前宣诵你的誓辞,你只有服从判辞、听从誓约。”

“最初的责罚,本应是判处你鞭刑一千,并处你以刑,即先把你刺面,然后再蒙上黑巾。即使从宽减免你的刑罚,也要判处你鞭刑一千,并处的黜刑,可以只刺面免官,不再蒙上黑巾。现在决定大赦你,免除你鞭刑五百,其余五百鞭及墨刑折合罚铜三百锊。”

审判官伯扬父又令牧牛发誓说:“从今以后,我牧牛无论大事小事,再也不敢违背规矩了。”

审判官伯扬父接着宣布说:“如果你的上级再次控告你的话,只要告到本官手上,一定要从重惩罚,处鞭刑一千,并处刑,把你刺面蒙上黑巾。”

被告牧牛于是发了誓。审判官伯扬父把审判结果告诉了官吏邦和曶。被告牧牛的书面誓词写成后,罚金(铜)也缴纳完毕。参与此案审理的一位叫训的人,用这些铜铸成一件青铜器——宗旅盉。


从上述铭文的记录中,明确记载了该案件判决中涉及的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审判官的名字

时间是三月下旬甲申这一天、地点是豐京的上宫,审判官是伯扬父。

据考证,这位叫伯扬父的审判官应是当时司寇一类掌理刑狱的官员。

2.案件的起因

一个叫牧牛的下级官吏违背自己的誓言,与其上司为财物发生诉讼。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根据案件争议的不同性质,分为“狱”与“讼”两类:以是否有罪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称之为“狱”,相当于今天的刑事案件;而以财物为目的的诉讼则称之为“讼”,相当于今天的民事案件。

本案件称之为“讼”,牧牛当是因为财物纠纷而与其上司打官司的,至于具体的纠纷是什么,铭文没有交代。

西周时期的民事与刑事案件都是以当事人或受害人的自诉为主,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家族内子不得告父,二是各级贵族之间下级对上级的诉讼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本段铭文提及的这一案件,最初是牧牛因财货纠纷将其上司告上法庭。这个导致案件发生的财货纠纷内容,铭文中没有记载,但对因此而导致的该案件的审理结果,铭文中记载的已经十分明白:作为下级的牧牛,不但没有赢得因财货纠纷而引起的官司,反而因违反关于下不得告上的规定,而被迫发誓不再与其上司发生诉讼,并受到了处罚。

3.判决的结果

被告牧牛违背了自己应遵守的下级不与其上司打官司的誓言。使得这件官司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一件普通的财货纠纷的民事官司——“讼”,变成了以下犯上的刑事官司——“狱”。原来的民事纠纷反而变得不重要,而在铭文中都没有记录。而牧牛违背誓言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却在铭文中详细记录了下来。这刚好印证了西周时期“出礼入刑”的刑法适用原则。

按规定,由于牧牛是一级官吏,所以他应该受到鞭刑一千的刑罚,并处以刑的惩罚。《尚书·舜典》即有“鞭作官刑”的记载。最后,他被从轻处罚:当场再次盟誓,承诺不论大小事都再也不告他的上司了,并缴纳铜三百锊,用以赎免刑罚鞭刑五百和墨刑。誓辞还被书面记录下来,罚金也立即执行。

4.西周时期诉讼制度中涉及的重要概念

这样一件西周时期的案件,反映了当时诉讼制度的基本状况。铭文记载中涉及以下一些重要的诉讼概念:

(1)“两造”的含义。“造”是当时一种法律用词,即“到”“至”的意思。《尚书·吕刑》中有“两造具备”一语。许多书籍认为“两造”即是“原、被告”,“两造具备”即“原、被告到场”的意思,其实这是不准确的。

《尚书·吕刑》中说:“两,谓囚(被告)、证(证人);造,至也。两造具备,则众狱官共听其入五刑之辞。”唐代的孔颖达在《尚书正义》一书中对此作了更明确的解释:“两谓两人,谓囚(被告)与证(证人)也。凡竟狱,必有两人为敌(彼此控告),各言有辞理,或时两皆须证(证人证明),则囚与证非徒两人而已。两人谓囚与证。不为两敌至者,将断其罪,必须得证两敌同时在官,不须待至且两人竟理或并皆为囚,各自须证,故以两为囚与证也。”这里,“两造”解释为被告和证人两方。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牧牛和作为证人的其他五个人都到场,即是所谓“两造具备”。《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以两造禁民讼。”郑玄注:“造,至也;使讼者两至。”并非完全是指原、被告的关系,而应该是罪犯与证人双方必须到场。

(2)对违背誓言的刑罚。除了前面提及的人证等外,记述该案件的铭文共157字,其中“誓”共出现了7次,足见“誓”在该案件审理、定罪、量刑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违背誓言要受到严厉的惩罚。《周礼·条狼氏》记载了违反不同的誓所应受到的刑罚:“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轘;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师曰三百;誓邦之大史曰杀;誓小史曰墨。”本案中被告牧牛违背誓言,应处鞭刑一千,并处墨刑,与上述《周礼》所载基本符合。

5.参考结论

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制度到周代已经基本成型。从中央到地方的审判机关已经建立,并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吏,对民事与刑事诉讼已作基本的区分。告诉一般由受害人的自诉开始,但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子不能控告父亲,下级也不得与上级发生讼事,其他如奴隶告主、妻告夫等也在限制之列。诉讼双方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以财货相告的民事案件要“入束矢”,即交纳一百支箭,而以罪名相告的刑事案件要“入钧金”,即交纳三十斤铜作诉讼费。如果不交纳“束矢”“钧金”,则审判机关不予受理。

西周的审判由司法官吏主持,罪犯和证人必须到场。但贵族官员享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特权,所以本案中另一重要当事人牧牛的上司并没有到庭。审判时,口供是主要证据,同时注重盟誓、人证、书证、物证等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制度。它基本上摒弃了夏、商两代的神示证据传统,盟誓开始占据重要位置。

周代的法律制度,有相当部分记载在《周礼》等典籍中,长期以来,这些典籍中所述内容的真伪一直受到怀疑,但越来越多的考古发现却与其有很大程度的吻合,由此可以看出它们的可信度还是非常大的,值得多加重视。

明德慎罚是西周主导立法与司法的核心思想,即提倡德政、重视德教,在刑罚的运用上保持谨慎的态度,不乱施刑罚、不乱杀无辜,保证刑罚适中。所以,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的西周狱讼同样保持着道德教化和审慎的态度,比如对两造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查以及“五听”制度等,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本文参考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平原博士的相关文章,在此特别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