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题库【名校考研真题(视频讲解)+经典教材课后习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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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北京大学885法学综合(行政法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视频讲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85法学综合

行政法

3.试述行政法的效力有哪些?(12分)

4.试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及其立法特点?(18分)

参考答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85法学综合

行政法

3.试述行政法的效力有哪些?(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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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法是公法,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总体,包括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面的规范。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什么人什么事的效力,以及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效力问题,所以对本题的回答关键在于全面细致。另外,效力问题在法学教材中都会在刚开始的总论部分讲到,但是大多数考生也都是略过或者很少注意到,都会造成本题的失分。

答:(1)行政法效力的概念

行政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行政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上的效力、时间上的效力、对人和事的效力,以及各行政法规范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2)行政法的空间效力

行政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法在空间上的效力范围,即关于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及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

从整体上说,行政法在我国全部领域内都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

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并不一致,法律、法规和规章间的空间效力也各不相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除了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相一致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况:

a.小于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范围小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在其他领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空间效力范围就小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

第二,某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特定地域。

b.大于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空间效力范围大于行政法在整体上的空间效力范围。根据国际法准则,主权国家在毗连区也可行使部分管辖权。

(3)行政法的时间效力

行政法的时间效力,是指行政法在什么样的时间范围内有效即从何时起生效、至何时止失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行政法的生效时间

行政法的生效时间,就是行政法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情形:

a.以规定时间为生效时间;

b.以发布时间为生效时间;

c.以文本到达时间为生效时间;

d.以下达时间为生效时间;

e.视为从发布之时起生效。

行政法的失效时间

行政法的失效时间具体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失效时间。具体情形如下:

a.因撤销而失效;

b.因废止而失效;

c.因修改而失效;

d.自行失效。自行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因所定期限届满而自行失效。

第二,因调整对象消灭而自行失效。

(4)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

行政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行政法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有明文规定者外,不论该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利于相对人,都只能对其实行后的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行政法特定情况下可以有溯及力。

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可以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93条也承认纯粹溯及既往,并规定这种溯及力的条件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且溯及力的规定必须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具备上述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具有溯及力。

(5)行政法对人和事的效力

行政法对人的效力

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a.对行政主体的法律效力。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效力所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原则。

b.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我国行政法对相对人的法律效力,都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以下各原则:

第一,属人主义原则。

第二,属地主义原则。我国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的效力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即在我国境内的相对人,不论该相对人是我国人还是外国人;在本地的相对人,不论该相对人是本地相对人还是外地相对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对事的效力

行政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法对什么事或哪些事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一般说来,行政法只对它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对它未作规定的事项和明文排除在外的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

(6)行政法的效力等级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4.试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及其立法特点?(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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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在教材中都有大篇幅的讲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内容繁多,很多考生可能记不住,导致本题答起来显得非常困难,所以再次提醒考生,对于一些重要考点,要准确全面记忆。

答:(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所能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2)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规定,原则上只要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a.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b.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c.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d.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e.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f.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g.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h.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i.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j.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k.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l.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例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a.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b.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c.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d.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e.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a.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b.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c.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d.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行政行为。

有关司法解释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除《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a.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b.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c.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d.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e.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的特点

我国行政受案范围的立法采用的是折中式的立法模式。折中式,又称结合式、混合式,是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并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的规定模式。我国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先采用概括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然后,又正面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最后用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几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这三种方式并用,因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是折中式的。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是具体行政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总体概括的原则是具体行政行为。正面列举也是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行为之所以被排除也是因为它们不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总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比较狭窄。通过总体概括、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之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被排除在外,而这些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或公务员具有非常的大的影响。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为进一步扩展受案范围留下了空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做了原则性概括,凡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都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一个兜底条款。这些都为进一步扩展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空间。

应当指出的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目前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的立法模式问题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非典型行政行为无法接受司法救济,因而学者普遍主张改变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不断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