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间金融的类型
在对民间金融的核心内涵予以定义之后,我们可以根据内涵的范围确定民间融资外延中存在的具体类型。由于上文我们对民间融资采取了综合性的定义方式,主要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提出了包含有民间融资制度共性的定义,范围较广,对民间融资的定义也较为抽象。因此在外延类型上需要针对民间融资的不同情况作出细致的分类,并在分类的基础上针对每一类的特点进行具体的监管与规制分析。
最原始、最基本的借贷关系,始于民事主体之间偶然之间发生的一对一借贷关系,无论金额的大小与利息的多寡,这种一对一的借贷关系并没有跳脱出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属于较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基础的资金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属于一般的借贷合同,并未创设特殊的交易结构,而复杂借贷融资关系与基础借贷关系存在差异的原因便在于交易结构的特殊和资金关系的复杂。不同的民间借贷形式虽然都属于非监管化的原始金融,但其内部依然存在资金规模、参与主体数量、影响范围的差异,进而影响交易结构的选择。如前文对于借贷结构的分析,正是因为交易结构与资金关系的特定形式,才形成了超越基础民法借贷关系的金融系统,而这也正是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金融监管所需要针对的关键着眼点。因此,交易结构与资金关系的类型决定了不同种类民间借贷的实质特点,对不同的民间借贷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最主要的就是要对民间借贷的交易结构和资金关系进行彻底的分类。
对民间金融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首先需要明确分类的标准。我们对可观察到的不同民间金融形式进行提炼,可以分为:
第一,融资关系的双方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组织;
第二,融资关系中资金供给方与资金需求方的数量,双方均可能仅有一个主体或者是存在多个主体;
第三,融资关系中为资金需求方直接提供货币价值的主体是否对外借款(是否存在金融中介);
第四,融资关系在资金供给方与资金需求方之间如果存在中介主体,中介主体的实际作用是仅充当信息中介还是直接介入资金关系;
第五,是否为了融资的需要而设计建立了特别的主体形式,例如合会、信用社等。
以上这几种分类标准针对的是不同交易关系,其中,资金来源的性质将从根本上决定金融活动的风险程度和监管策略,因此,依据融资方式的不同以及上述几种分类标准,可以对现有的民间借贷形式进行如下分类:
1.非组织化基础借贷关系中的高利贷款
基于民法意思自治而成立的一对一资金借贷关系是经济自由的体现,出于对契约双方自我安排的尊重和保护,原本并不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规制和监管,交易的安全与风险均可由双方根据合同自我约束,法律体系仅需保障双方的真实意思与有效执行便可。私人借贷可能是基于亲戚朋友的人身关系而进行的互助式资金融通,也可能是为了赚取一定利息而进行的盈利性借贷。这类借贷关系形式灵活并且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资金的数量、利率的高低、借贷的期限等条件都比较宽泛,是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融通形式,与市场经济下货币流通的基本要求相适应,所以一般不需要对这种交易行为进行特别的监管。但是,合同自由的界限并非完全不存在,法律的框架并不允许借贷关系的合同自由创设经济上绝对不公平的权利义务。高利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经济意义上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对资金借入人存在过度的盘剥因而导致了利润在资本与其他生产要素之间的不当分配,过高的利息压制了生产投入对于资金的需要,同时又极易催生暴力执行等社会问题[10],所以在基础借贷关系中高利贷问题是主要需要进行规制的问题。
2.信息中介
信息中介对于作为交易标的的货币资金并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仅在货币需求方与货币供给方之间牵线搭桥,充当信息提供者的角色或者是搭建能够进行交易的平台。信息不对称是信贷市场上的重要问题,资金供求双方各自的交易意愿、市场的利率信息及其变化趋势、货币需求方自身的偿债能力、信用基础等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市场信息。首先“物尽其用”作为市场经济的目标,其依赖金融系统提供的流动性和信息来实现货币盈余部门对于生产部门的支持,降低市场中的交易风险有赖于信息的关键作用。征信系统与信用档案的建立本身有利于金融系统的有效运转,在特定范围内,民间关系、社交网络也能提供一定的信息补充。但从金融市场传统的运行方式来看,信息中介的功能一般都内建于金融机构内部,以便为金融机构自身的业务提供信息支持,单纯仅提供借贷需求信息的主体较为少见。究其原因,在于本身并未直接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主体并不能通过交易网络而有效采集到足够的信息,信息网一定需要交易网作为支撑才有可能建立起来,所以很难存在本身并不参与借贷交易却拥有大量信息来源的市场主体以充当信息中介,信息收集者与交易参与者合二为一是市场发展的必然。金融主体业务的扩大与经济能力的上升本身就代表了信息收集与获取能力的提高,这实际上是货币供应方提高资金回报率、降低资金风险的最重要竞争力。
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中介在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形式。由于一般主体在业务上需要遵循金融监管的严格限制,因此在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领域均存在局限。首先,不能突破间接融资中对于外部融资的严格限制,例如不能像银行那样从事存款业务吸储;其次,不能突破直接融资中对于公开募集的限制,因此也不能涉及对于公共资金的直接招揽,即单独的信用中介主体并没有直接介入货币供给的资金关系。但是,以“人人贷”等形式为代表的网络贷款机构近年来在网络上兴起,其一般要求货币需求方和货币供给方将自身的交易意向录入到网络系统中,因此交易的潜在对象便可以通过金额、利率、期限、项目等关键字信息对已经录入的交易需求进行全面的检索以缩小信息搜索方的选择范围。经过关键交易条件的筛选,交易寻求方便可以在符合自身交易需求的有限对象中进行选择并通过网络技术等进行意思的沟通,并最终直接建立借贷关系。与这种私人主体搭建的网络平台相对应,政府部门对类似的信息中介服务进行了试点,例如在备受瞩目的温州金融改革中,也架设了统一信息平台进行交易需求的汇总,然后由市场主体直接联系并建立借贷关系。这类信息服务利用便捷的网络进行信息登记,并应用快速而又简单的信息搜索技术有效降低了货币供求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提高了交易成功的可能。此外,信息平台还能够借助平台上建立的交易进行信用信息收集,为参与平台交易的主体建立信用档案,提高平台本身的信息价值。这种信息平台既没有突破金融监管的形式限制,又能现实地提供建立供求联系的交易机会,是一种新技术条件下对于降低交易成本的有益尝试。
但是,信息中介的合规性存在必要的限制条件,一是信息中介与交易关系本身的隔离,二是建立的信贷关系没有超出基础借贷关系的范围。如果交易中介自身为标的资金的转移提供了清算通道或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担保,或者交易中介提供了资金暂存等服务,均属于对资金关系的介入因而涉及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从而必须要接受金融监管与规制。在现实中,有的网络中介主体自建资金池,以自有资产作为连接货币供给者与货币需求者的中介,阻断了借贷双方的直接联系,这种行为突破了信息中介平台的交易结构限制,急需正规化的监管。[11]由于信息平台上主体身份认证和交流条件的限制,各类欺诈行为可能会利用信息工具和信息平台风险控制的缺陷,如何对创新渠道建立更完善的管理方式仍然需要探索。更为重要的是,交易主体可能会通过公关平台对基础借贷关系进行扭曲,建立需要特别规制的借贷关系,例如突破一对一的借贷关系创设出实质意义上的公共募集机制,将单一筹资项目划分成众多小额筹资需求对接同一平台上的多数主体。
3.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与担保公司等
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均是能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市场主体,虽然这些经济主体提供服务的方式并不相同,但相对于其他金融主体提供资金的方式来说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一般情况下,这些种类的资金供给方均是在社会中通过其他方式积累了货币剩余之后才进入借贷业务的,多数放贷业务的启动资本金为自有资金。社会主体进行自我组织之后成立的资金供给方,通过放贷收取利息获得利润,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融通关系来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结构性风险较低,业务范围在空间与数量上常常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以说是社会中货币剩余部门向货币需求部门进行资金转移的初级组织形式。为了防范此类主体变相吸收存款进而扩大风险,一般对该行业的债务融资数额进行限制。同时考虑此类担保主体进行金融支持的范围定位,从控制信贷风险的角度一般也会对单笔信贷的数额作出行为限制,对总放贷数额占总资产和自有资本的比例也进行限制。[12]因此,出于对其资本来源限制和供给对象范围的考量,针对此类主体的监管以严格的行为监管为主,主要是防止以合规的借贷业务为名从事其他结构性风险较高的准入类金融业务。现实中,很多典当行、贷款公司等组织突破了业务限制,进行了吸收公共存款等集资行为,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资金风险,进而出现地区性的危机。
1.合会、信贷协会等互助组织
互助组织是一种较为传统的民间借贷组织形式,既可以说屡禁不止,又可以说是历久弥新。由于互助组织的资金关系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基础关系之上,例如乡土与亲属关系等,因此相对于纯粹的商业金融关系,其具有更多的社会因素,这对于互助组织的信息收集、资金流向以及内部执行机制等行为具有深刻的影响。互助组织,顾名思义,其产生的原因是具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人群在互帮互助的目的下集资以解决社团内部人员的资金需要,可以说是顺应了社会群体关系的天然需求。参与人员的身份性限制了资金来源的范围,互助性资金的目的也更多地限于生活需要或者应急性生产需求,社会关系对于贷款对象的信用情况以及还款的自力执行有帮助,因此互助组织是与社会团体关系相契合的民间融资组织。
但是,由于合会互助组织的筹资形式注定以吸收社团成员的资金为主,制度上又没有基本资本金作为保障,纯负债条件下实施放贷业务在资金结构上存在极大的风险,缺少抵御风险的结构性安排;而农村信用合作社类互助融资形式又缺乏盈利投资项目和获利机会,导致资金经常难以为继。[13]因而,现实中的互助组织可能突破互助组织的有限范围而具有了投机性与盈利性,在对外融资的资金来源上超过基础社团关系的范围,以至于资金投入方以获利而不是互助为目的,而在贷款方向上又不再具有互助性质,甚至变为投机性质,互助组织最终演变为吸收公众资金的集资形式。由于互助组织超范围融资进而变异引发的民间融资问题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2.私人钱庄(财务性集资)
私人钱庄从形式上来看是银行系统的雏形,其一般进行具有揽储性质的吸收盈余货币的筹资行为,并利用对外借款融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贷款从而赚取利差盈利。私人钱庄的经营结构具有结构性风险,其融资对象一般又具有公共性,由于缺乏金融监管与规制对结构性与公共性风险的严格管控,私人钱庄必须予以严格的禁制。
私人钱庄模拟的是不成熟的银行系统,其在资金借贷的经济关系中充当的是吸储放贷的金融中介作用,本身并不对放贷对象进行直接的股权性事业投资。同时,提供资金的主体和钱庄的关系一般属于借贷的债权形式,双方一般均认为这种经济关系也并非事业性的直接投资,即资金提供方虽然向钱庄提供了资金但并不拥有钱庄本身的份额。因此,在私人钱庄模式下,资金盈余方进行的是以钱庄为中介的间接投资,这种非直接投资类型的集资形式我们可以定义为财务性非法集资,筹集的货币资金在被钱庄占有的情况下并不会转换为其他资产形式,仅在钱庄将资金贷出之后才会发生资产形式的变化,因此私人钱庄的获利途径是利差而不是吸收资金之后的生产性增值或投资收益,这与事业性集资行为相区别。
3.事业性集资
事业性集资是指形式类似直接投资雏形的集资形式,一般是由集资主体将需要集资资金进行支持的事业分成若干权益性份额,再将权益性份额向社会群体兜售以套取资金的行为。实践中,事业性集资涉及的项目五花八门,而权益性份额的名称、形式也是千奇百怪,但是其经济形式可以用美国法上对于“证券”进行定义常用的“Howey标准”[14]进行判断。在“Howey标准”下只要:(1)集合的资金用于共同的事业;(2)该项事业的经营完全依赖于出资人以外的他人的努力;(3)出资人以获取利益回报为目的,那么这项事业下的权益性份额就被视为一种“证券”。[15]我们此处并非探讨“证券”在我国法律制度下的定义问题,而是借由该标准提出的对于证券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的方法,我们可以将符合这种标准的权益性份额投资定义为事业型集资的广义形式。在资金提供者取得权益性份额的同时,其在名义上便享有集资事业的一定份额,这与将货币资产出借给私人钱庄而取得的债权并不相同。集资事业的管理者掌握了货币资产之后对资金的使用是有主导性的,并不是以赚取利差的方式被动取得利润,其可能以自身经营的方式将货币资本转化为生产资本从而取得产品利润,或者是再将资金进行转投资赚取投资利润。对集资资金的控制方式以及获得收益的途径是财务性集资与事业性集资重要的区别,不同的资金控制方式导致了借贷关系经济结构的不同,因此在监管与规制的方式上需要针对不同的结构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4.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准正式金融组织
以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社为代表的准正式金融组织主要集中于我国的集体经济领域。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各类农村合作基金会、供销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集体互助性组织均经营过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服务项目,催生出了集体经济领域的金融乱象。这些组织一般将自身定义为互助性、集体性组织,否认自身属于金融机构,例如现已在全国范围内被终止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宣称“四坚持”“四防止”,即坚持互助性,防止办成金融机构;坚持社区性,防止资金外流;坚持群众性,防止走“官办”道路;坚持民主性,防止变成领导干部“小金库”。虽然此类组织一般从性质上否认自身金融机构的性质,从而绕过了对于借贷与金融业务的严格管制,但事实上很多所谓的集体合作组织都变股为债,演变成了吸收公众存款的准银行组织,对外贷款难以节制于互助需求,对乡镇企业、集体企业的投资又可能将合作基金演变为非法集资项目,最终严重损害资金提供者的利益。对于此类准金融组织的政策态度在经济改革过程中屡有变迁,究竟合作互助组织的行动界限应该定于何处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