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 主管
一、主管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
主管,从广义上讲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的分工和权限。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受理一定范围内民商事纠纷的权限,也就是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上的分工。如土地所有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而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则属于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民商事裁判权的行使范围。只有属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裁判权。否则,当事人即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会裁定不予受理;受理以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二、主管的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就划清了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权限,有利于各纠纷解决主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使民商事纠纷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处理。
(2)明确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便于当事人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主体解决自己的民商事纠纷。
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我国《民诉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条规定是界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基本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主管的是民商事纠纷。确定民商事纠纷的标准是:
(1)主体标准,即纠纷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既包括我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2)内容标准,即民商事纠纷的内容必须是财产关系争议或人身关系争议。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物质财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民诉法》第3条有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尚有例外情形。例外之一是该法第十五章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严格说来,选民资格案件涉及的并不是民商事权利纠纷,而是政治权利纠纷。立法者将这种纠纷交给民事裁判机构处理,是一种特殊处理。例外之二是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因受到审判机构审判政策的影响会发生变动。在审判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不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某些民商事纠纷的情形。但总的趋势是在不断地扩大民商事裁判范围,向立法规定的范围靠拢。
我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具体范围是:
(1)因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保、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纠纷所发生的案件。
(2)因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离婚、收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等案件。
(3)因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
(4)因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5)因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6)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如非讼案件。这类案件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要确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它们各自的权限也就随之得以确定。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首先需要划分的是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即从纵向上进行权限划分,这就是级别管辖。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均有多个,在级别管辖确定后,还需要在横向上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这就是地域管辖。
主管与管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管解决的是法院外部问题,即某一民商事纠纷是由人民法院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管辖解决的是法院内部问题,即在民商事纠纷确定由人民法院解决后,再进一步确定由法院系统内的哪一个法院处理。主管是管辖的前提。纠纷只有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后,才需进一步确定其管辖。
正确确定管辖,首先有利于明确各个法院的权限,避免因为管辖不明出现法院之间推诿或者争抢民事案件的情况。其次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起诉,避免因管辖不明出现当事人起诉无门的情形。再次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合理规定部分民商事纠纷由我国法院管辖,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利益。
二、确定管辖的因素
为合理、科学地在人民法院内部分配民事案件,我国《民诉法》主要遵循的是以下几项原则确定管辖: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从数量上看,基层法院数量最大。从空间上看,基层法院距离当事人最近。显然,在基层法院诉讼对当事人来说最为便利。基于此,《民诉法》将绝大多数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开展审判活动,如便于法院送达、取证等。因此,案件应当由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存在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应有利于促进法院保持公正司法,抵制不当的司法干预。例如,为了防止因地方保护主义出现的裁判不公,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又如为了防止法院受到不当干预,《民诉法》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
(3)均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原则。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数量是不同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最简单,就是审理一审案件,但数量最多。按照现行司法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中级以上的法院除审理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以外,还要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理工作。级别越高,职能越复杂,但数量却越来越少。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就应当考虑不同级别的法院在职能和分工上的区别,均衡它们之间的工作负担。《民诉法》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级别越高的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越少,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4)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由于现实中会出现各种特殊情况,无法直接适用管辖规定,因此,应允许人民法院灵活、机动地处理管辖问题。
(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对涉外民事案件,应合理规定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利益。
三、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法院在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在诉讼过程中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变化。
管辖恒定有助于保持诉讼的安定性,避免在管辖确定后,在诉讼中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导致法院丧失管辖权。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管辖恒定体现为地域管辖恒定,是指起诉时按法定连接因素确定地域管辖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该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民诉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前半段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体现的就是地域管辖恒定的要求。级别管辖是否应当恒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由以前的原则肯定变为了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原则上认可级别管辖恒定。[37]但由于级别管辖恒定容易刺激当事人通过提高或者降低请求金额来规避级别管辖,因此,《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予以了否定,改而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反诉的请求金额或者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导致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管辖标准的,应当调整级别管辖。
第三节 管辖的法定种类
按照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对管辖所作的规定,通常可以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合并管辖和选择管辖六个小类。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来讲,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该案件应当归哪一级法院管辖。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就是在这四级人民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民事案件。
通常认为,我国《民诉法》是按照以下几个标准来确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1)案件的性质。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涉及的权利类型、有无涉外因素以及复杂程度。案件的性质不同,审理的难易程度就有所不同,对审理案件法院的要求也就不同。比如重大涉外案件的审理难度通常大于一般涉外案件,需要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而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于涉及专门技术,也需要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
(2)案件的影响范围。案件的影响大小主要是指案件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和对社会的影响范围与程度。有的案件只涉及有限的人,仅在某一个县或区的范围内产生影响。有的案件则会涉及成千上万的人,在全国乃至国外都产生影响。影响越大的案件,对案件审理的要求也就越高,也就越需要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
上述标准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管辖需在案件审理前就确定,而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只有在审理后才能知晓。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有请求金额的案件,主要还是根据请求金额或价额来确定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数量上看,基层人民法院最多。从空间距离上看,基层法院离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最近,因此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三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2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下列之一涉外因素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基于此,《民诉法解释》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一般涉外案件仍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管辖规定》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根据《涉外管辖规定》第3条的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以下五类: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用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④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根据《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的规定,可以审理上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包括以下五类: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②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⑤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涉外管辖规定》实际上已经部分地改变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因为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失去了对上述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许多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上述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也失去了管辖权。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包括:
①海事、海商案件。根据《海诉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海事、海商案件,是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②专利民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专利行政案件和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8]专利民事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专利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等。专利民事案件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青岛、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9]
③著作权民事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分为两类:著作权行政案件和著作权民事案件。根据《著作权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著作权民事案件主要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0]
④商标民事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分为两类:商标权行政案件和商标权民事案件。商标权民事案件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等。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1]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在北京、上海和广东省内发生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相对应的北京、上海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行专属管辖。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两类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
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和期货纠纷案件、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民事案件。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8条规定,此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期货纠纷,根据《期货规定》第7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2]
对于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民事案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所在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43]。
⑥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4]
⑦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的案件。
⑧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
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地的市,计划单纠纷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反不正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为两类: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1.地域管辖的概念
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以后,仍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为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同一级的人民法院均有多个。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为区域管辖或者属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2.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确定案件与法院辖区之间隶属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两个:(1)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作为标准;(2)以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作为标准。按照第一个标准确定的管辖,就是一般地域管辖。按照第二个标准确定的管辖,就是特殊地域管辖。除此以外,地域管辖还包括合意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原告通过滥用诉权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案件。
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
《民诉法》第21条确立的就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形:
(1)被告为公民的。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6、8、12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也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①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6]
(2)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当《民诉法》或司法解释对管辖没有特别规定时,就可以适用该管辖规定。如在《合同法解释一》颁布前,对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并无特别规定,实际上就可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后《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再次予以了确认。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被告就原告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反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对此《民诉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就原告”。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此类诉讼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②仅限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此类诉讼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原告没有下落不明或失踪,只是被告下落不明或失踪;②仅限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具体种类包括哪些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此条规定的是原告没有,仅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于被告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强制性教育机构所在地与被告的住所地经常不一致,此时允许原告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这种情形指的是原告没有被监禁,仅被告被监禁。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被监禁的人在监禁期间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监禁地一般距原告、被告的住所地较远,此时允许原告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此外,《民诉法解释》还补充规定了以下情形适用“被告就原告”:
(1)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7];
(2)第6条规定,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8]
3.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13至16条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管辖作了如下特别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法律事实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49]由于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规定有多个确定管辖法院的因素,因此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各类纠纷都会形成共同管辖。
根据《民诉法》第23条至第32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1.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使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也由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务合同因义务内容不同,履行地也会有所不同。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只有先确定双方的争议标的是什么,然后才能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合同项下的特定义务来确定履行地。也就是说,用作管辖的合同履行地不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而是根据争议标的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对某些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履行地作了规定,当争议的标的就是《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义务时,可以依据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将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统一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合同中规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的给付金钱。比如贷款合同中贷方没有及时交付贷款,借方起诉要求交付贷款,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是因卖方没有及时交付货物,买方起诉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此时争议的标的是卖方没有及时交付货物,而非接受货币,因此买方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卖方属于接受货币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买方起诉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1)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运输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初出发地。运输的目的地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终到达地。
3.票据纠纷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纠纷是指票据的发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承兑、转让、贴现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侵权行为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各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有:
(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50]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51]
(3)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52]
(4)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3]
(5)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54]
(6)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55]
(7)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国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56]
(8)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57]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地是指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地点。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在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次停靠的车站、码头和港口。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航空器在事故发生以后第一次降落或者坠落的地点。
6.海损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为接触或者碰撞而引起的损害事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为浪损、触礁、沉没、搁浅、失踪或者爆炸而引起的损害事故。
7.海难救助费用纠纷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货物给予的救助。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
8.共同海损承担纠纷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理算,并由受益各方分摊。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于1975年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并在北京设立了共同海损理算处。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即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是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终止的地点。
9.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
2008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涉及公司组织的部分诉讼管辖做了初步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全面解决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民诉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条规定对纠纷种类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并不仅限于上述纠纷。《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纠纷涉及的都是公司组织行为,一般将上述民事诉讼统称为公司组织诉讼。此类纠纷无论公司系原告还是被告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有住所地就意味着公司已经成立,故就公司设立纠纷而言,因公司未能设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适用该条管辖规定。如果公司不是当事人,即使涉及公司利益,如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也不能适用本条规定。[58]
10.定居在国外的已经离婚的公民要求分割国内财产的纠纷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很强的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3条、《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至第304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几类: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其性能或者价值会降低或者丧失的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土地、草原、河流、滩涂等。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如果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话,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配合当地政府处理该类案件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七个第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包括两限房、自住性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优惠价房、单位自管房、军产房、小产权房、农村房屋及公租房等享受国家税收、福利、政策优惠等条件的房屋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不动产纠纷虽实行专属管辖,但不排斥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主要包括因为货物的装卸、仓储,港口的驳运、理货、货物保管,污染港口,损坏港口设施而发生的纠纷。不过,根据《海诉法》第7条的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而不是人民法院管辖。[59]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仍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适用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但被继承人不是当事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通常是以其中价值高的遗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例如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通常是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遗产是多项动产,通常是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4)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但其民事权益因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受到损害时,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或改变原生效裁判的诉讼。此类诉讼由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有利于查清案件真相,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此类案件。《民诉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5)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以排除对其之执行,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因执行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裁定、判决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6)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以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诉讼。如债权确认诉讼、别除权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等。对于此类诉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四、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是指在两个或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只不过共同管辖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选择管辖是相对于当事人而言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当一个案件存在共同管辖时,当事人才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
发生共同管辖常见的原因有:(1)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以上的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被告;(2)案件存在数个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联结因素,且数个联结因素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3)案件中的同一联结因素涉及两个以上法院的辖区。如侵权行为发生在两个法院辖区。
我国《民诉法》第35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己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己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五、合意管辖
合意管辖是指对于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或行为改变法律规定的管辖,具体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合意管辖体现的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应诉管辖是指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本不享有管辖权,但因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应诉答辩,则视为其同意受诉法院之管辖,受诉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的一种管辖制度。我国《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应诉管辖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应诉答辩。应诉答辩是指被告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陈述。反诉以本诉为前提,意在抵消、反驳、否定本诉,因而也是对本诉实体问题的一种答辩。二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
我国《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前者如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后者如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在《民诉法》2012年修正之前,只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才可以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现在予以了统一,不再区分对待。
(2)协议管辖只能对第一审管辖法院进行协议选择,对第二审管辖法院,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
(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可以是当事人订立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该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也可以是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
当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时,由于经营者往往会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因此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否则消费者可以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如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便属于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当订有管辖协议的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4)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以下五个地方的法院: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选择必须明确、单一。“明确”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如约定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就属于不确定,因为谁是守约方只有待审理后才能明确。“单一”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时只能从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不会导致管辖协议无效,因为判断“单一”的基准时是起诉时而不是约定时。
(6)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关系到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否则会造成审级关系的混乱。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改变。
如果在起诉时不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六、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法院的裁定所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裁定管辖主要有三种情况: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一审开庭之前,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依法裁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实际上是法院在错误受理案件之后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移送管辖可能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纠正地域管辖方面的错误。也可能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纠正级别管辖错误。由于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因此,移送管辖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一规定表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移送管辖:
(1)受移送案件已为移送法院受理且一审尚未开庭。如果在案件受理之前,法院就发现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此时只需要裁定驳回不予受理或者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可,不发生移送问题。
(2)移送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有管辖权但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如果移送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就不得移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已经先受理了该案件,后立案的法院尽管也有管辖权,仍需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3)移送法院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民诉法解释》第36条至第39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不得移送: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或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移送过来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也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或者退回给移送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法院虽然没有管辖权,若被告在答辩期间应诉答辩的,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受诉法院根据应诉管辖就取得了管辖权,无需移送。
若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法院移送管辖的最后时间点是开庭前。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受移送的案件没有管辖权。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原因。如法院就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其二是事实原因。如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该法院在事实上无法行使管辖权。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包括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类。前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都要求受理该案件。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没有管辖权,都不愿意受理该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通常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则应当报请双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上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时,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转移,即从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向上转移。管辖权向上转移是指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向上转移,有利于克服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案件时可能会遇到的不当干预。对于某些新型案件,由于上级法院通常比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方面的能力强,将管辖权向上转移,会更有利于这些案件的公正审判。
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上级法院决定转移。上级法院决定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有必要由自己审理,主动决定将案件转移上来由自己审理。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案件的管辖权就发生转移。
二是下级法院申请转移。下级法院申请转移是指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上级法院同意后,案件的管辖权就转移至上级法院。
(2)向下转移。管辖权向下转移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确有必要时并经自己的上级法院批准后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向下转移由于会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而需要特别慎重。《民诉法》修订之前,由于对管辖权向下转移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实践中,受诉法院随意将案件下放,使之成为了部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的手段。新法给管辖权向下转移设置了两个条件:第一是确有必要,如由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勘验现场,大幅度节省费用。第二是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能向下转移。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受诉法院在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按此规定,破产程序只负责程序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实体问题由各种衍生诉讼解决。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衍生诉讼,如劳动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抵消权诉讼、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诉讼等。这些衍生诉讼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往往需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协助解决,下放管辖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案件。移送管辖则是将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案件的管辖权。
(2)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调整,即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将案件的管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调整。移送管辖却是纠正法院错误行使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方式。
(3)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既可以基于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行为发生,也可以基于双方行为发生,即下级法院的报请和上级法院的同意。移送管辖基于移送法院的单方移送行为发生,无需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第四节 管辖的理论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管辖进行分类: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以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法院裁定确定为标准,管辖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裁定管辖是指不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意思通过裁定方式确定的管辖。如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移送。法定管辖针对的是一般情形,体现的是管辖的确定性原则。裁定管辖针对的是特殊情形,体现的是管辖的灵活性原则。
(2)专属管辖和合意管辖。以管辖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合意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更。合意管辖是指法律对案件的管辖虽然有规定,但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协商或行为默示协商案件的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以管辖权是否来源于地域管辖,可以将管辖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于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这些法院的管辖权或源于一般地域管辖,或源于特殊地域管辖。合并管辖,也被称为牵连管辖或者连带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但又不能对其单独行使管辖权的其他案件。此时法院对其他案件的管辖权并不源于地域管辖,而是两个案件之间的牵连性。适用合并管辖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新诉,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
各种管辖之间的关系可以图示如下:
第五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的一种制度。由于管辖问题非常复杂,法院在判断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时有可能出现错误。这种错误一方面有违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给予当事人异议机会。《民诉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条件
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本诉被告。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管辖法院是原告主动选择之结果。如果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异于自己否定自己的选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不能提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的起诉对其他共同原告有法律效力,所以被追加的原告不能提管辖权异议。即使是法院移送管辖错误,原告也不能提出异议,此时受移送法院只能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60]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既可以是地域管辖,也可以是级别管辖。如果认为法院对某一案件没有主管权限,可以提出异议,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因此主管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原则上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15日之内。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61]
三、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程序
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放弃管辖权异议的后果
如果受诉法院是因为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享有管辖权,但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若被告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我国《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作此规定的原因在于管辖是法院内部的分工,任何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代表国家审理案件。除了基于特定利益(级别管辖就是基于审级利益)或政策(专属管辖就是基于政策考虑)的考虑,国家对管辖进行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对管辖的规定都是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如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对这种利益当事人可以放弃。一旦当事人放弃了该利益,受诉法院就享有管辖权。推定当事人放弃管辖利益需要当事人同时具备两个行为:当事人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二者缺一不可。
第六节 确定管辖的实务技巧
一、确定管辖的基本流程
确定管辖是诉讼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诉讼的基本功。基本流程是:
纠纷发生后,首先要确定民事诉讼主管,即判断该纠纷是否是民事纠纷。审查的方法就是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或人身关系争议。如果不是民事纠纷,如因单位内部管理而引发的争议,自然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则要进一步审查:(1)法律对该纠纷是否有例外规定。如平等主体之间如对土地所有权权属发生争议,虽然是一个民事纠纷,但并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申请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62](2)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如果是,则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3)是否存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如劳动争议虽是民事纠纷,但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诉讼。[63]事业单位的员工与单位之间发生人事争议时也应当先进行人事仲裁,对人事仲裁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又不存在其他限制时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是决定向哪类法院起诉。我国的法院除了人民法院外,尚有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它们都可以受理民事纠纷。有些纠纷只能诉到专门法院,如海商事纠纷只能诉到海事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一般由军事法院管辖。有些纠纷多类法院都可以管辖。如当事人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既可以诉到军事法院,也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
再次是确定级别管辖,即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在确定级别管辖时,除了参考前面所介绍的级别管辖知识以外,还需综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更新的司法解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作了明确规定。7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作了调整。其中有关北京市的具体规定是: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涉及各地基层法院的管辖,各地基层法院的管辖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这样,北京地区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就都得以确定。其他各省、市、自治区的级别管辖依此类推。
最后是确定地域管辖。在确定地域管辖时,首先判断是否需要适用专属管辖。不适用的话就接着判断是否需要适用协议管辖。仍不适用的话,就判断能否适用特殊地域管辖。都不适用的话,就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属于兜底条款。当各种地域管辖规定均不能适用时,就可以适用该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民诉法解释》对管辖的规定可能仍有不清晰之处,地方高院有可能会做进一步解释,对此也需要予以关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3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签订协议管辖的技巧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就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地点或其他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需要注意的问题有:(1)不能直接约定由“与本合同有实际联系地方的法院管辖”,对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必须明确。(2)选择没有实际联系地方的法院无效。如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后,选择原材料采购地法院管辖就属于选择没有实际联系地方的法院。(3)要确保在起诉时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措辞不能过于含糊。如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旦发生纠纷后,谁是守约方只有通过审理才能确定。管辖却是诉讼一开始就必须解决的问题。(4)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要谨慎。协议管辖时一般都愿意选择距离自己较近的法院,以降低诉讼成本。如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进行表述的话,虽然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但不一定能够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因为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且同时起诉对方的话,此时双方都是原告,双方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虽不常见,但风险确定是存在的。建议采用如下表述:由合同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甲方起诉时,就是指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当甲方被诉时,就是指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就可以确保不让管辖法院处于变动之中。(5)在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时不能仅写大地名,如北京,而必须具体到某个特定地点,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否则的话,发生纠纷后需由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北京有多个中级法院)管辖时就无法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
三、共同管辖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技巧
当出现共同管辖时,当事人就需要选择管辖法院。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管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还是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诉讼,虽然解决的是同一个纠纷,但对诉讼的实际影响却不同,甚至对诉讼的结果也会产生影响。
选择管辖时大致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诉讼成本。应当选择能够最大限度降低诉讼成本的法院。如选择距离当事人住所地最近的法院就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交通费,节省住宿费。如需要勘验现场的话,则选择距离纠纷现场最近的法院就可以降低勘验成本。第二,法官审判水平的高低。当两个法院的法官的审判水平存在显著差异时,应当尽可能选择法官审判水平高的法院。第三,当案件属于新型案件时,应当尽量选择审理过此类案件的法院。第四,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要尽量选择赔偿标准高的地方的法院。《人身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诉法院不同,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会不同,最后的赔偿额度就会相差很大。选择赔偿标准高地方的法院,显然对原告有利。
【经典司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