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的界定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以及相对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就是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其被诉的相对人即被告。
民事诉讼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其中,共同诉讼人包括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称为申请人(选民资格案件例外);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等。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其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也表明他们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概念的发展和演变
对于当事人的概念,学界和立法看法不一,民事诉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沿着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当事人说→程序当事人说的轨迹,从实质上的当事人向着形式上的当事人的概念演变。随着当事人概念的变化,当事人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
我国传统当事人诉讼理论采利害关系当事人说,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由此归结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而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系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参加诉讼。根据这一界定,只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这就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使当事人的范围十分狭窄,必然导致某些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诉讼保护。为此,一些学者对当事人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这一概念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根本区别是拓宽了当事人的范围,将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纳入其中。
然而,无论是利害关系当事人说还是权利保护当事人说,均属于实质上的当事人概念,其共通性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观察和界定诉讼当事人,未能对诉讼当事人概念与正当当事人概念进行区分,不仅无助于解决诉讼开始阶段的当事人的地位问题,而且也难以解释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能进入诉讼的现象。鉴于此,在当前学界,基本上都是采纳形式上的当事人概念,将当事人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人及其相对人。简言之,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均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一概念将正当当事人和非正当当事人均涵括在内,不仅拓宽了当事人的范围,而且使诉讼当事人概念摆脱了实体法律关系的束缚,较之前两种当事人概念,更显合理。
【特别提示】
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上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特征
根据形式上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因民事权利和利益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者被侵害,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和前提。这里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既可以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也可以是当事人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如被宣告失踪的人的财产被侵害时,其财产代管人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所在。凡是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均不是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故而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那些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均不是当事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资格
一、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引例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这种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法院就不能对其行使民事审判权。因此,当事人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就成为诉讼要件之一,起诉或者应诉的人如果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二者的联系在于,通常情况下,诉讼权利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否则就不能对民事实体权利予以妥善周到的保护。二者的区别在于,在特定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而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未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譬如非法人团体,虽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却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究其原因,在于诉讼权利能力是一个诉讼法问题,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是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
根据《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公民的当事人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的起止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
(1)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任何公民从出生到死亡为止,均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2)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其被撤消或解散之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定性,比如,受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自然人固有的人身权等等。但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并无任何限制,只要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3)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也始于成立、终于其被撤消或解散之时。但是,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其他组织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组织,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比如,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诉讼行为能力,即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具有当事人能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能亲自参加诉讼并实施行为。当事人要亲自进行诉讼活动,还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能自己进行诉讼,而只能通过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具有诉讼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条件,没有诉讼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对无诉讼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
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其实只限于公民,因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时间上会不一致,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
1.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但二者又有所不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年龄和智力状况为标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类型,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无诉讼行为能力。这是由于诉讼活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而法律对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较为严格。
外国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但是,我国《民诉法》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未作规定,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判定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呢?是依照其本国法律的规定还是以我国法律的规定为准呢?对外国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当依据其本国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因而其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也应依据其本国法律来认定。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或诉讼活动,而其本国法对民事行为能力或诉讼能力的规定与我国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时,即使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其依据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也应当认定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参照这一规定,此时也应当认定该外国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此,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诉讼时,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1)按照其本国法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按照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照我国法律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视为其有诉讼行为能力。
2.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样,始于成立、终于被撤销或解散。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诉讼行为能力。
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与自然人具有很大不同,其本身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8条第2款,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具体包括两种情况:(1)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等规定均将法定代表人作为登记事项之一。因此,上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以登记为准。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尚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无需办理登记的法人,如妇联、消费者保护协会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则以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不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那样具有严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都是由主管机关任命产生或者经组织成员选举产生。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只是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即是说,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进而受本案判决拘束。
当事人适格理论起源于德国,这一概念多表述为诉讼追行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称之为当事人适格,对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则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法律确立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是为了使诉讼能够在与诉讼标的有实体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间展开,以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和实现解决纠纷的有效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事人适格不同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针对一般诉讼(抽象的诉讼)而言的一种资格,即可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属于诉讼主体的抽象要件,通常取决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诉讼无关。而当事人适格,是针对具体诉讼而言的,属于诉讼主体的具体要件,即对于具体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从当事人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实质联系来考察的,指明对于本案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是判断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的依据。诉讼只有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法院的裁判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在诉讼提起后,法院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原告或者被告是否系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在大陆法系当事人适格理论中,诉讼实施权这一抽象概念为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提供了一般的标准,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才可以成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就原告而言,是指对有关诉讼标的有提起诉讼并进而实施其他诉讼行为的权能;对被告而言,是指对原告就特定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有应诉的权能。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实体法上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只要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就可成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换言之,是否具有管理处分权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65]
根据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当事人是否适格,主要是看当事人对该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益即管理处分权,因此,原则上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的双方主体,就是适格的当事人,此即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人”。
除此以外,还存在以下例外情况: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具有管理权的人,也是适格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对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实施管理处分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当事人。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例如: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死者的近亲属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对此类诉讼正当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比如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即为适格的原告。再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66]也就是说,由于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因而属于适格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诉讼中,因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将原诉讼的当事人更换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当事人的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出现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动。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一般称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诉讼继受”。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发生诉讼继承的场合。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5条,其诉讼也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担,由此发生当事人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如果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带有人身性质,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
(2)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或者合并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转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诉讼权利义务也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由此发生的当事人变更,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进行诉讼。
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况以后,新的当事人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有效。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不适格而发生的当事人更换,即在诉讼中,法院发现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不符合条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相对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而言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称为“当事人的更换”,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不适格情形的补救。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但在判例和诉讼理论上都承认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我国《民诉法(试行)》第90条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更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述规定因受到学界的普遍批评,最终在1991年《民诉法》中被删除。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仍然继续适用这一制度,学理上对此存有争议。
法院依职权进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缺乏法律依据,的确存在着程序正义的问题,尤其是进行原告的变更,有违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而且,更换当事人后,仍需重新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进行证据交换并重新开庭审理,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言并无明显优越性。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的《民诉法》中没有规定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制度,法院进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恒定
由于诉讼的时间比较长,当事人有可能在诉讼中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系争物转移给案外人第三人。此时,诉讼是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还是由受让人接替转让人进行就成为了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当事人恒定主义;一是当事人承继主义。
当事人恒定主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将民事权利义务或者系争物转移于第三人后,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的制度。该制度对于转让人的相对人保护比较周全,对于受让人的保护则欠充分。德国原则上采当事人恒定主义。当事人承继主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将民事权利义务或者系争物转移于第三人后,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并脱离诉讼,受让人取得诉讼资格,但转让人先前所为诉讼行为对受让人有效的制度。日本则采当事人承继主义。这种承继有别于因当事人死亡或终止而发生的承继,学理将其称为特别承继,将后者称为一般承继。承继主义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但对转让人的相对人之保护则欠充分。因此,两种方式各有优劣。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原则上采当事人恒定主义,例外采当事人承继主义。
第三节 当事人的确定
一、当事人确定的含义
当事人确定,是指法院对具体的诉讼中谁为当事人进行判断。
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诉讼从开始至判决确定前,整个程序都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进行的,管辖、回避、当事人能力以及诉讼能力、诉讼权利等问题,均必须以当事人为基准来加以确定。而且,当事人是诉状与判决的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承受判决效力的人。鉴于各种诉讼法上的效果要归属于当事人,以及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必须确定以谁为当事人。
对当事人的确定,是法院的判断行为。诉讼提起后,法院根据诉状的记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对当事人进行确定。不过,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的确定首先是依原告的意愿来予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理和判决的人为原告,被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对人为被告。有的情况下,以谁为被告,还须根据原告的意愿和选择来予以确定。比如,根据《名誉权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故此,原告在诉状中有必要对当事人加以特定。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当事人,但实践中,各种主体是否系当事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关的司法解释专门对如何确定当事人进行了规定。
二、公民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应该注意的是,公民本身是公法范畴的概念,本条规定中的“公民”并非仅指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应将之作扩张解释,即将之理解为“自然人”,即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在我国,根据《民诉法解释》,以下情形由公民作为当事人:
(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在民事诉讼中仍以公民为当事人。比如,个体工商户一般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67]
(2)个人劳务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劳务侵权纠纷中,应以“接受劳务一方”为当事人。
(3)调解协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死者人身权益侵害案件中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69条规定,因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而发生的诉讼,以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经历了由不保护到保护的发展演变。由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本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实体法理论上,对于死者是否可以享有人身权利、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依据究竟为何争议很大,但在法律政策上对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须予以保护这一点上,却无分歧。那么,在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时,应当由谁提起诉讼,死者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经死亡的人并无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时,死者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对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均肯定了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其后,在1993年的《名誉权案件解答》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并再次明确死者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可知,在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案件中当事人确定问题上,司法解释态度十分明确,即应以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
(5)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的情形包括三种:其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登记的法人而未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应登记的其他组织未登记的,同样也不能作为当事人,也应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其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而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其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人终止即法人消灭,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相当于自然人死亡,此时行为人若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以该行为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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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女”名誉侵权案
三、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当事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下情形由法人作为当事人:
(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涉讼的情形。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条件,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当事人。
(2)企业法人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因分立、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为当事人。
(3)企业法人解散。实践中,当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出现被撤销、吊销、注销等特殊情形时,如何确定当事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致,做法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认为企业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民诉法适用意见》第51条也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则认为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况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因而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公司法解释(二)》也采取这种做法,其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鉴于此,《民诉法解释》以“注销登记”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时间点。具体而言,对于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形,当事人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依法清算注销前,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尚未终止,应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二是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由于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已消灭,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的当事人。
(4)职务侵权纠纷。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为当事人。
(5)劳务派遣侵权纠纷。劳务派遣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用工方式,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其劳动过程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管理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工作相分离,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为用工单位工作,并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致人损害时当事人的确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根据劳务派遣关系,被派遣人员系为用工单位执行工作任务,其劳动过程由用工单位管理。《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直接责任人,因而应以其为当事人。二是以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诉讼人。劳务派遣是一种“用工单位用人,派遣机构管人”的用工模式,用工单位只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其他诸如人员的选任、工资薪酬的发放、合同的签订等一系列人事管理均由派遣机构负责。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被派遣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受害人主张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则应将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以便于纠纷的一并解决。
四、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情形
其他组织,即所谓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法人资格,但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会组织。其他组织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可能由此产生各种民事争议。从维护公民、法人民事权益和便利诉讼的目的出发,民事诉讼法在其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允许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
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68条明确承认了村民委员会和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过,其规定没有指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具体属于哪一种当事人。鉴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并非公民的范畴,也不具备有法人资格,但符合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等条件,因而性质上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即属于《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8项的“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
【经典司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