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族法基本原则
关于民族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学界的理解各异,除了国家统一、民族平等等公认的表述之外,还有一些原则的归纳呈现出见仁见智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民族法基本原则的归纳,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应当贯穿民族法规范的始终,在民族法体系内体现绝对的普遍性特征。第二,在内容上能够对民族法的创制、运行、实施、评价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作用。第三,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规范而言,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民族法独特的视角和关怀,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四,既然体现出“基本”,则需要对诸多原则作重要性的划分,只有那些尤为重要的方能定位“基本原则”,这与一般原则的归纳时存在差异。由此,本书将民族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如下五项,并依照其“前提—核心—实现—目标—强调”的内在逻辑关系做如下展开。
一、前提:国家统一原则
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民族法的神圣职能。我国自秦汉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上虽然出现过几经分合的局面,但是国家的团结统一始终是发展的主流。我国《宪法》序言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把维护国家统一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确定下来。其第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如果没有国家的统一,我国的许多少数民族不可能很快从落后的生产面貌中解放出来、跨越一个或几个历史阶段,直接进入社会主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长期受压迫剥削的地位,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55]
鉴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可能会存在误读,故特将两者关系分析如下。首先,维护国家统一需要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支撑。我国许多少数民族聚居区生活在边疆地区,长期以来同汉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方式等存在诸多不同。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就必须使这些少数民族群众能够在特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程度的自治,以民族传统和地域特殊性作为变通执行国家统一法律、政策的依据,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在形式上将民族自治地方从国家整体中做特殊化处理,其实质是为了国家统一局面能够更好地实现。其次,实施民族区域自治要以国家统一为基本前提。虽然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强调民族自治而忽略国家的统一。因此,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要严格遵守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时时将维护国家统一作为制度实现的最高原则。
综上,国家统一原则也就成为了整个民族法原则体系的根本性前提,其余原则都是在这一前提的基础上展开的。
二、核心:民族平等原则
民族平等是我们党根据马列主义民族观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立场,是国家制定民族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由于历史、社会和自然条件等原因,造成我国少数民族相对落后的状态,存在着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我国的民族法就是要把民族平等的原则贯穿到解决民族问题的各个领域。[56]中国共产党早在建党初期就提出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主张,并为切实推行民族平等政策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在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一直把民族平等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政策,从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82年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民族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中最为基本的一个内容。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此外,《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一般认为,所谓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人口多少、历史长短、先进与落后,他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须一律平等。[57]民族平等的内容极为广泛,主要体现在如下三点:第一,政治上的平等,这是指各民族国家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即各民族在共同管理国家事务上的平等权问题。在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规范中,都对民族平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二,经济上的平等。这是指各民族在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完全平等。其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宪法规定了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职责;二是国家基本建立了民族经济法律制度。[58]第三,文化上的平等。这是指各民族在历史上发展形成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文学艺术、教育科技、医药卫生体育宗教等文化传统的传承、发展上一律平等。这也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于汉族文化而言,各少数民族的文化要重点保护与发展;二是国家对各少数民族文化要给予平等的保护和发展。[59]
提到平等就不能忽略差别对待的问题,这也是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的根本分野所在。因此,为了避免单纯地对形式平等的一味强调,对于许多弱势群体和相对落后地区需要给予特别的关怀。第一,相对于汉族而言,国家要对少数民族给予更多的关照与倾斜,这是实现少数民族与汉族间实质平等的重要保障。第二,相对于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而言,国家还要对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给予更多的关照与倾斜,这是实现各少数民族之间实质平等的重要保障。第三,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较高的汉族地区而言,国家要对各方面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地区给予更多的关照与倾斜,这是通过实现区域发展的平衡间接实现民族平等的目标。第四,相对于得到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重点保护的聚居少数民族而言,国家要对散居的少数民族给予更多的关怀和照顾,这是实现本民族内部不同居住形态的少数民族群众之间实质平等的重要保障。
由上可知,在我国这样的多民族国家,建设一切民族事业的核心就在于对民族平等的理念和规则的充分贯彻。倘若脱离了这一核心,国家包括民族法制建设在内的所有民族工作都将失去根本意义。
三、实现:民族团结互助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由此可知,民族团结互助原则实际上包含着民族团结与民族互助两方面的内涵。
关于民族团结原则,是指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地为维护祖国的统一完整而并肩战斗,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和衷共济。[60]毛泽东同志就曾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61]由此可见,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对于我们这个多民族国家的稳定和发展是极为重要的。民族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调整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民族内部矛盾,来促进各民族人民大团结的实现。就目前的现状看来,维护民族团结主要分为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和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两个方面。
关于民族互助原则,是指我国包括汉族在内的56个民族应当亲如兄弟、团结互助,在建设社会主义强大中国的历史进程中互相扶持、互相帮助、共同发展。民族间的互助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汉族对于少数民族的帮助。相对于绝大多数少数民族而言,汉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主体民族,各方面发展水平较高,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汉族应当注重对少数民族的发展提供大力的帮扶。第二,人口较多、发展程度较好的少数民族对人口较少、发展程度较差的少数民族的帮助。就少数民族内部而言,各民族间的发展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与不均衡,因此,“优势”少数民族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于“弱势”少数民族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帮助。
民族团结和民族互助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民族团结为民族互助提供了良好的背景与环境,是民族间实现互助的前提;而民族互助则能够通过各民族间良性互动的过程进一步推动民族团结态势的发展,使得民族团结的实质内涵更为丰富,也更为深化。
由此,民族团结和民族互助是实现民族法制过程中的重要实践面向,是作为核心的民族平等原则得到践行的现实载体,更是对国家统一和民族平等两个相对高阶、抽象的民族法原则的深化、补充和进一步发展。在整个民族法原则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目标: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
在社会主义阶段,是各民族全面发展、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历史时期。所谓各民族的繁荣,主要包括物质文明和经济文明两个部分。前者是指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富裕;后者是指大力发展民族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等民族精神文明建设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弘扬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内容和民族形式相结合的社会主义新文化。[62]
申言之,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社会主义是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时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发展阶段。社会主义社会是消灭了一切剥削的民主社会,在这样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的影响下,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将体现出极大的和谐性与一致性。随着各民族之间关系的重构、民族发展差异的逐渐缩小,从而逐渐具备了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即中华民族实现全面发展、进步的条件与可能。第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我国民族政策的根本立场。这句周恩来总理的著名论断[63],已经成为我国民族政策乃至民族法制中所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均贯彻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始终。《宪法》序言第11段最后一句话明确指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这是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的最高法律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也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这是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的法律依据。
显然,在经过前提的明晰、核心的确认以及实现的践行后,民族法原则体系的逻辑进路就自然指向了整个体系的最终目标——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事实上,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三大原则之间存在天然的内在关联性。这三大原则的紧密联系在民族立法、民族政策领域都有鲜明的诠释。因此,在践行民族法制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既要认识到三大原则各自的独立性,又要认识它们之间的内在一致性,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成“1+1+1>3”的民族法制实施目标的最终实现。
五、强调:重视民族特殊性原则
该原则在目前的研究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书之所以提出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强调民族特殊性在民族法制工作中的重要性。事实上,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前面四项原则的内涵中都有或多或少的体现。
对于重视民族特殊性原则的内涵,可从认识论和实践论两个角度进行解读。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该原则的要点有二:其一,理解民族特殊性的前提是对民族平等的深刻把握。亦即民族的特殊与民族间不平等绝无实质的关联。民族特殊性原则强调的是在民族平等的前提下对于不同民族不同特点所产生的客观认识,并不能为民族不平等提供任何意义上的参照。其二,理解民族特殊性的关键是对民族间差异的认知。这种差异可能体现在政治、经济、生活、传统风俗文化、社会发展程度等诸多方面,而且差异的程度各有不同。第二,从实践论的角度而言,其要点亦有二:其一,重视民族特殊性就是要促成民族间的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化。申言之,民族特殊性的客观存在是对弱势民族进行合理差别对待(或曰“重点帮扶”)以实现其同其他民族在实质上平等或者想实质平等的转化发展的过程。其二,重视民族特殊性就是要注重法律制度的普遍性和实施环境的特殊性之间的有机结合。全国通行的民族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适用于国家的每一个角落,因此在具体操作上要求民族法律从制定到实施到最终实现的过程必须因地制宜,考虑适用地区的特殊因素,确保其在每个地方都能体现出最大的适用性。
现行民族法律制度对于民族特殊性的照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许多法律规范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规定了补充或变通的规则。一方面,规定了变通意味着充分考虑到民族特殊性客观存在的因素;另一方面,将制定补充规定和变通规定的权限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为将当地的特殊性充分反映到相关民族法规中提供了制度可能。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当地民族习惯法的有限承认也体现出对民族特殊性给予了充分的考量。当然,这种国家制定法对于民族习惯法的承认是极为有限的,并以不侵犯制定法的基本原则为前提。一个真实的案例是,1989年秋天,马山县白山镇一个妇女与家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街的一个壮族弟弟打官司,案由为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这个壮族弟弟自愿委托笔者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律师到贡川街调查取证。料想不到的是,贡川壮族有一条不成文的习惯法规:嫁出去的女子不能回来继承遗产。作为被告的弟弟以及知情人均以这条习惯法为理由,反对原告回来继承遗产。为此,律师对被告宣传《继承法》。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终于依法得到她那份应该继承的遗产。可见,虽然应当关注民族的特殊性,但是对于民族习惯法的承认仍要以制定法的基本精神为原则。
和其余四项原则相比,重视民族特殊性原则显得更为抽象,从实施的层面上说,反映该原则的很多具体制度往往兼有其他原则的含义和背景。然而,对于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关怀又常常是以重视其民族特殊性为逻辑起点的。因此,重视民族特殊性原则作为民族法律制度一项原则本身就是具有特殊性的,它需要我们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视角加以审视,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其在指导民族法制工作实践中的最大作用。
探索思考
民族自决权是中国民族法制的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