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民族法的表现形式
所谓民族法的表现形式,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谓的民族法的渊源。根据法理学对于法的渊源的理解,民族法的表现形式是指民族法的外部表现形态。[67]本书认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主要可以分为两类,即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前者又可以细分为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国际法律文件。
一、国家制定法
作为我国的根本的大法,宪法是民族法的最高依据和表现形式。我国《宪法》在序言即正式条文中都对民族法的制度、原则等基本问题做了抽象性归纳。如序言第十三段、第4条第1款、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第134条第1款等都可以视为我国民族法的直接依据。鉴于本章第二节已经对相关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言。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基本法律。由于法律兼有较高的位阶和较为切实的实践价值,因此在我国整个民族法制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常看来,法律中的民族法规范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专门的民族法律。这类法律目前比较少见,最为典型的是于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1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分为序言、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以及附则共八个部分,其中序言六段,正式条文74条。该法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对于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一般法律中的民族法律条款。这类条款并无统一的形式,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由第二节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诸多法律中都规定有专门的民族法律条款,几乎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主要的法律部门。从规范形式上而言,这类条款又分为两类:其一,直接对少数民族相关权益的保障性规定。如三大诉讼法对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侮辱少数民族、破坏民族关系行为的处罚等等。其二,为了兼顾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而规定的以变通适用为内容的指向性条款。这类条款实际上代表着法律对于特定领域内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的变通适用权做了概括性的授予,将具体的立法任务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规范来完成。如第二节中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
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法规是仅次于法律的全国性法律规范,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行的,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从理论上说,法规的主要作用有二:一是针对法律的不足而制定暂时的替代性规范;二是对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阐释,使其具备更强的实施性。但是从目前的立法实践看来,我国既有法规对于法律的解释和细化作用体现得并不明显,与此相对应的,针对法律制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制度漏洞甚至制度空白的弥补成了当前民族法性质的法规的主要任务。
现行典型的此类法规如1993年9月15日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前者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至今仍未出台的情况下,基本担负起了对散居少数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给予保障的重任,虽然历经二十余年的实施,诸多条款已显露弊端,但至今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后者主要针对的是农村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某种意义上与《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相互配合。更为重要的是,《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是迄今对于民族乡问题作出最为细致规定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对于民族乡问题语焉不详的弊端。此外,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权也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意义上而言同样是暂时填补了相关法律缺位所产生的制度漏洞。
对于民族性法规的发展与完善,两条切实的进路是:其一,在填补上位法空白的领域继续发展,以相关制度的基本建立为阶段性目标,最终再择其重要者实现向法律的转化;其二,进一步充分发挥解释、深化相关民族法律的功能,为重要的民族性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提高其适用性。尤其是当前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充斥着大量的软法条款而极大影响了既定效用的发挥,通过相关实施条例的制定也将在很大程度上缓和这一问题。
“规章”是“行政规章”的简称,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并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自己权限范围内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文件。[68]目前有关民族问题的行政规章只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区的市以及自治州政府制定的规章四种。
第一,国务院部委关于民族问题的部门规章。这类规范众多,规定行使较散,几乎各行政领域内涉及的民族问题都有包含,很难逐一列举。但是总的说来,此类规章中相关条款的制定思路大多是以注重民族问题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并以保障少数民族相关合法权益为落脚点,如2015年6月国家民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规章。这些规章一般集中在辖区内少数民族分布较多的省份。如前文提到过的1988年3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民族工作条例》、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等。这类省级政府规章的出台甚至要早于国家级相关规范,集中体现了基层民族法制运行的直接需求,是调整民族关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设区的市的相关规章。这类规章并不多见,其主旨多为对上级相关规范的贯彻和细化规定,其典型代表如《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等。第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相关规章。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第82条(二)规定:“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是我国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最高法律依据。
所谓自治条例,是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族自治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得上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而单行条例则是指在民族自治权范围内规定某一方面问题的规范性文件。[69]《立法法》(2015年修订)第75条第2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做了特别规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目前我国自治条例数量较多,但是集中在自治州和自治县一级,五大自治区至今尚未出台一部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其内在因素十分复杂,本节末尾将作为探索思考问题进行简述。反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虽然数量巨大,但是内容上的趋同现象十分严重,已成为阻碍我国自治条例立法质量提高的主要问题之一。可见,无论是量的方面还是质的方面,我国自治条例的发展都还存在着极大的空间。
关于单行条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总量中所占比重较少。其中,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地方均有代表性的单行条例。由于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故单行条例在我国民族法律制度的具体事实上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国际法律文件
前文已经指出,国际法律文件一直是作为我国民族法的重要渊源形式而存在的。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第二节已经作了相应的论述,这里只作提示,不予展开。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我国签署的所有国际法律文件中的相关条款都会成为我国民族法的渊源。
还要强调的是,作为民族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与所谓的国际民族法的范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简单说来,国际民族法的研究范围除了国际法律文件中具有民族意义的规定之外,还包括对外国民族法制的探究和考察,在范围上要宽于作为民族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另外,国际民族法的研究视角集中于域外民族法律制度、思想的研究,而作为民族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从本质上说其着眼点仍是我国民族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民族习惯法
所谓习惯法,是相对于国家制定法而言的,依靠某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而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依据特定社会组织和权威,以习惯权力和习惯义务为内容的,具有一定强制性、惩罚性的行为规范的总称。[70]
对于习惯法产生及传承的原因,有学者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统治者鞭长莫及。在封建时代,少数民族活动区域虽然都属于中国的领土,但与朝廷、官府始终能够保持着地理、心理乃至制度上的距离,羁縻制、吐司制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表现。由于社会发展水平、风俗习惯不同,封建朝廷的法制即使传到了少数民族地区,亦难以奏效。第二,法制不健全。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我国封建法典的体系不完善、规制不健全导致了现实中许多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调整,这一点在民族地区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民族习惯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从而在解决纠纷、维持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第三,中央王朝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相辅相成。在封建时代,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在一定程度上实施“自治”,使得民族习惯法与中央王朝的制定法具有了相辅相成的可能。事实上,在某些朝代,中央王朝的制定法明确承认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相应效力,唐代《唐律疏议》的“化外人”条即是对这一现象的生动注脚。[71]
民族习惯法的形式即指其表现形式,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各少数民族的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俱有涉及。加上分布较散、风俗习惯传统各异等综合因素的作用,使得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表现形式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从范畴上看,习惯法主要涉及家族、婚姻、财产、丧葬等方面;从制度上看,习惯法的一般围绕族长(家长)及巫师的权威、纠纷解决方式等实物展开;从表现形式上看,有的属于典型的成文法,如苗族的《苗例》,而侗族习惯法有的则刻在石碑上称为“歀碑条”;有的则属于不成文法,如彝族习惯法多以“尔比尔吉”的方式表达。
民族习惯法虽然条文不多,精细程度也有限,但是仍体现了初步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根据有关研究成果,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点[72]:
第一,刑事规范。这主要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性犯罪等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规定的犯罪,一般有罚款、逐除、囚禁、肉刑、抄家、死刑等。在各类刑罚种类中,存在不同形式,但总体说来都较为严酷。
第二,民事规范。主要包括生产与分配、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等方面。由于少数民族生产水平普遍较低、生产方式较为单一,因此民法规范较为简单、集中。如猎物的分配、生产资料的占有、土地租佃、身份等级制度等。
第三,婚姻家庭规范。这类规范对于相亲、结婚、生育、离婚、继承等问题的程序、条件、手续诸多方面做了一定的规定。
第四,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法是特定社会得以运行的基本框架。从少数民族习惯法看来,一般是对于首领、头人、家长等首脑人物的产生、权力、威望等事项作出规制,其中体现出浓郁的本民族特征。
虽然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制定法存在本质的不同,但是从本质上说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与国家制定法基本相似。主要分为如下几点[73]:
第一,告示功能。民族习惯法虽不是国家权威机关所制定并颁行的,但是却具有广泛而坚实的群众基础,即相关的规范是经过本民族群体一致认同的、具有历史实践价值的普适性规则,并借此向整个群体传达能或不能为某种行为,或者特定事项应当如何处理的信息,起到告示的作用。如丢失物品后喊村的习惯法,即失主向全村高喊所丢之物,命偷窃者在规定期限内放在某处,否则一经查处,加倍惩罚。这一习惯法所告示的就是“匿赃不交,加倍处罚”的信息。
第二,指引功能。这里的指引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义务的规定要求人们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二是不确定的指引,即通过授予权利,给予特定人某种选择的机会。
第三,评价功能。习惯法作为一种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作用。通过责众评价,影响特定群体内人们的机制观念和是非标准。
第四,预测功能。由于习惯法具有权威性的广泛的接受性,因此得以作为一种规范标尺稳定地存在。更具习惯法的内容,人们得以预先知晓或者估计到自身的行为是否合乎习惯法的价值判断、是否适当、是否会引发相关的制裁,从而能够在具体行为之前就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准确的预测。
第五,教育功能。这是指帮助人们正确认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让人们懂得区分善与恶并学会做人的道理。其教育的主要内容有二:一是教育人们深刻了解习惯法规范本身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二是教育人们应当遵守习惯法的相关规定,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
第六,强制功能。习惯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背习惯法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习惯法的实施机制更趋近于一种内在的推动作用。罪感、耻感、熟人社会压力、被排挤出特定社群的恐惧等因素使得习惯法在排斥了国家强制力的前提下能够体现出强大的制裁作用。制裁的后果大概包括:对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对相关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背负社群其他成员的否定性评价乃至驱逐出社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