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论自然状态
经典名句
伊甸园
4 为了正确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其起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处于什么样的自然状态。那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范围之内,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采取行动,处理自己的财产和人身,而不必听命于别人或仰赖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的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哪个人享有的权力比别人多;显而易见,同种族和同等地位的生物生来就享有自然赐予的同等优势,并能够运用同等的身心能力,因此它们之间也应该相互平等,不存在从属或隶属关系,除非上帝和它们的主宰明确昭示了自己的意志,让一个凌驾于另一个之上,并通过明确清晰的委任授予其不容置疑的统治权和主权。
5 “贤明的胡克”认为,人类生而平等,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不容置疑的,因此他将之作为人类互爱义务的基础,以此为基础,他确立了人类彼此之间应尽的种种责任和义务,并由此引申出了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他的原话是:
(《宗教政治》,第1卷)
6 虽然这是一种自由状态,但却不是一种放任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虽然人们有无限的自由处理自己的人身或财产,但是他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比单纯保留他们更崇高的目的要求毁灭它。自然状态由约束每个人的自然法支配;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它教导遵守它的全人类:所有人平等而独立,任何人不能侵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全人类都是充满无穷智慧的万能造物主的创造物,人们都是这个最高主宰的奴仆,奉他之命来到人世并完成他的使命,所以人类归他所有,是他的创造物,由他决定人们在世间延续多久,而不是人们彼此之间相互决定的。既然我们生来就拥有了同样的身心能力,在同一个自然社会中分享一切,那么我们之间就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可能会成为我们互相毁灭的理由,犹如我们生来就是为彼此所用,如同低等动物生来就为我们所用一样。每个人都必须保护自己,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地位,基于同样的原因,当他保护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护好其他人;除非是为了惩治罪犯,否则人们就不应该剥夺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或一切有助于保护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利益免受侵害的事物。
7 为了防止所有的人侵犯他人权利,防止人们彼此相互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护全人类的自然法,在这种状态中,自然法交由每个人去执行,所有的人藉此就获得了惩罚那些违反自然法的人的权利,从而也就阻止了人们违反自然法。和世界上其他与人类有关的所有法律一样,在自然状态中,如果没有人享有执行法律的权力,无法保护无辜的人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会形同虚设。在自然状态中,如果有人可以因他人的恶行而施以惩罚,那么人人也都可以这么做:因为在完全平等的状态下,一个人对他人并不享有更高的地位和管辖权,因此,在执行自然法时有些人可以做的事,其他人必然也同样有权利去做。
8 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这样获得了支配别人的权力。但是,当他抓住一个罪犯时,他并没有绝对或肆意的权力借着冲动暴怒或随心所欲地处置他们,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参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相应惩罚,最终达到补偿和约束的目的。因为补偿和约束是一个人为什么可以合法伤害另一个人,即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他就已经表明自己以另一种不同于理性和公道的准则活着,而理性和公道准则是上帝为了保证人类的共同安全而为人类设定的行为尺度。因此,他就成了对人类有危险的人,他蔑视和破坏了保护人们免受侵害和暴力威胁的约束准则。这是对全人类的侵犯,也是对自然法规定的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的侵犯。在自然法规定的和平与安全基础之上,人人都享有保障人类的权利,因此人人有权约束或在必要时毁灭一切对他们有害的东西。这样就可以惩罚那些触犯自然法的人,使他们为自己的胡作非为感到后悔,并以儆效尤,使他和别人不敢再为祸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人因此就都有了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执行者的权利。
9 对一些人而言,这似乎是一种奇怪的学说,但我对此并不怀疑。但是在他们质疑这一学说之前,我希望他们能为我解释清楚:根据什么权利,一个国家的君主或国家可以对那些在他们国家犯罪的外国人处以死刑或进行惩罚?可以肯定的是,他们的法律是通过公布本国立法机关的意志才生效的,其法律效力并不涉及外国人。这些法律并非针对他而制定,即使是,他也不会遵守这些法律。对本国臣民具有约束力的立法权,对他却是无效的。对于一个印第安人而言,那些在英国、法国和荷兰享有最高立法权的人和世界上其他人一样,都没有任何权威可言。由此可见,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没有权力惩罚那些违反自然法的人,尽管按照冷静的判断认为有此必要,但是我不明白任何共同体的最高统治者怎么可以惩罚另外一个国家的人。因为对这个外国人而言,他们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多于自然赋予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享有的权力。
10 犯罪包括违反法律和违背理性法律准则,这些会使人走向堕落,这表明他自己宣布抛弃了人性原则,而变成了一个道德败坏的人。除此之外,犯罪通常还包括对一些人或他人造成的侵害,以及因为他的罪行而使别人遭受的所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除了享有与其他人共同享有的惩罚权之外,还享有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的特殊权利。其他认为这样做正当的人也可以与受害人一起,帮助受害人向犯罪人索取相应的损害赔偿。
11 由此可见,惩罚犯罪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惩罚犯罪,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的权利,这是所有人都享有的惩罚权;另一种是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受害方才享有此权利。我们从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中可以得出,治安法官基于自己的身份享有执行惩罚的共同权利,当公共利益要求不执行法律的时候,他通常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免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他却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个人放弃应得的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赔偿的权利,也只有他自己才有放弃的权利。根据自我保护权利,受害人有权占有罪犯的物品和劳役;正如同根据人人享有保护全人类的权利,并为此享有可以采取任何合理行为的权利,人人都有权惩罚犯罪,并防止此类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因此,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处死杀人犯,通过杀一儆百防止他人做出类似无法赔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人们不受罪犯的侵害。这些罪犯已经泯灭了理性,践踏了上帝赐予全人类的共同准则和尺度,并通过对别人施以非正义的暴力和杀戮向全人类宣战;他们就像狮子和老虎这样残暴的野兽一样,人类无法与之共处,也不能获得安全感,所以人们可以像毁灭狮子和老虎那样毁灭他们。伟大的自然法“凡使人流血者,其血也必为人所流”就是以此为根据的。人人都有消灭这种罪犯的权利,该隐对此深信不疑,所以他杀死自己的弟弟之后哭喊到:“凡遇见我的必杀我。”可见,这早已铭刻在人们心中。
该隐是《圣经》中的人物,亚当的长子。该隐因为嫉妒弟弟亚伯而将他杀害。图为该隐试图杀害亚伯。
12 基于同样的原因,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可以对轻犯自然法的行为做出惩罚。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可以处以死刑?我的回答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度和轻重的标准是,使罪犯感到得不偿失,幡然醒悟,并且震慑他人不犯同样的罪行。在自然状态中发生的罪行,应在自然状态中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与在国家状态下的情况大相径庭。尽管我并不打算在这里详细论述自然法的具体规定或惩罚措施,但可以肯定的是,自然法确实是存在的。而且对于自然法的研究者而言,它是浅显易懂的,正如同各国的实在法一样可以理解和浅显易懂,甚至可能还要更浅显些。这正如,相对于人们用语言表达矛盾和隐藏的利益时充斥着幻想与错综复杂的阴谋诡计而言,理性更容易被理解。各国大部分的国内法的确是这样,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所以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13 我并不怀疑下面这个奇怪的学说,即“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但有人提出反对,认为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决者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自私容易使人们偏袒自己和朋友;另一方面,内心险恶、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容易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这于事无补,只能造成混乱和骚动,因此上帝必然会用政府来制止人类的偏袒和暴力。我承认,公民政府是解决自然状态存在种种弊端的恰当方法。因为人们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决者确实存在很大的问题。不难想象,一个连自己的亲兄弟都能残害的人,是不会怀有正义之心宣告自己有罪的。但是,我希望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们记住,专制君主也是人。如果设立政府是为了补救因为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决者而必然产生的那些弊端,因而使人们难以忍受自然状态,那么我想知道,如果一个统御民众的人在自己的案件中有充当裁决者的自由,还能随意处置所有的臣民,而任何人却没有一点质疑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执行法律的人的自由,不管他所做的事情是受到理性、错误或情感支配,臣民都必须服从,那这将是一种什么样的政府呢?它比自然状态又好多少呢?自然状态要好得多,人们不必服从于另一个人的不公平意志。如果裁决者是在自己的案件或他人的案件中做出了错误的裁决,那么他必须对其他人负责。
14 经常会有人提出下面这个问题以作为一个重大反对意见:哪里存在或哪里曾有过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呢?我认为现在这样回答就足够了:既然世界上所有独立政府的君主和统治者都处于自然状态之中,那么显而易见,世界上并不缺少也不曾缺少处于这种状态的人。在这里,我指的是独立社会的一切统治者,而不管他们是否和别人结盟。因为并非每一个契约都会终止人们之间存在的自然状态,而是只有大家共同同意加入一个共同体,最终组成一个国家时才会终止自然状态。人们可以互相承诺和订立契约,但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例如,两个人在荒芜不毛的岛上,如加西拉索·德拉维加在他的秘鲁史中提到的,或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中达成的承诺或订立的交易契约,虽然他们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之中,但是对他们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因为诚实和守信是作为人的品质,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品质。
15 有些人认为,从来没有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对于持这种观点的人,我可以引用这一领域的权威人物“贤明的胡克”的话来反驳。胡克在《论教会政体的法律》第1章第10节中写道:“即使他们只是作为人,虽然尚未形成固定的关系,彼此之间也尚未就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达成任何正式协议,但是到目前为止提到的法律,即自然法对人们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我们依靠自己无法提供那么多满足我们的天性所必需的、与人的尊严相称的生活必需品,所以,为了弥补我们仅凭自己单独生活所带来的缺点和缺陷,人们自然而然就会聚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便是人们最初联合形成政治社会的原因。”另外,我敢断定,所有人都自然处于这种状态之中,直至他们同意自己成为某一政治社会的成员,这种状态才宣告结束。我会在以后的论述中进行清楚的说明。
加西拉索·德拉维加(Garcilaso de la Vega,1539—1616年),其父亲是西班牙贵族,母亲是印加王近亲。著有《印卡王室述评》,是一部有关古代南美洲印加帝国史的文献,全书共包括九卷,下分26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