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一、案情梗概
2014年3月中旬,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崔某来到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咨询:该院有一件执行案件,在2011年时,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就已经生效了,执行公告也已发布了,道里区法院曾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孙某,可是被执行人孙某却以各种理由阻挠和拒绝配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孙某现在联系不上了,其名下只有一处房产(地址为哈尔滨市××区××街副69-1号1层)可供执行,经过申请人的申请,道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决定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通过评估、拍卖上述房屋以清偿孙某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所承担的债务。
执行法官在核查权属、现场调查、走访邻居过程中发现上述房产系商服,房屋的门始终锁着,已经很久没有实际经营了。现在被申请执行人孙某联系不上,执行法院对该房屋室内是否有物品不清楚,如果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首先要开锁入室、清点室内物品,然后才能进行评估和拍卖。现在执行法院担心被执行人孙某事后以房屋内有贵重物品等而缠访,希望哈尔滨公证处对执行法官强制执行行为及其过程进行保全。
二、公证要旨
根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崔某的申请,公证员依法审查了法院的主体资格、授权书和案件依法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材料,如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判决书中涉及的被执行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权属档案调查资料等,受理了该公证申请。2014年3月19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法院执行法官到达保全地点。
由于该案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书且后期无法联系,为了保证该保全证据公证的顺利执行,公证员建议法院指派法警进驻现场,同时协调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民警到场维持秩序,以防止被执行人现场阻碍执行。
鉴于被执行房屋始终被锁着,公证员建议法院委托有开锁资质的开锁公司指派专业人员现场开锁,尽可能降低非专业人员暴力开锁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的财产损失,公证人员对开锁过程进行了拍照。
被执行房屋的房门被打开后,执行法官进入房屋清点物品,清点物品结束后,法院执行法官现场制作了物品清单,两名执行法官和派出所民警在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行法官查封了该被执行房屋,依法在房门上加贴了封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拍照。
现场保全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制作公证书,对现场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附于公证书后面。
三、问题与思考
关于公证机构能否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问题,行业内始终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保全证据的受理要件之一就是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与自身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反对者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法律赋予的当然权力,公证机构的介入与否不影响其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与其要保全自身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很难界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
赞成者认为,虽然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权力,但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旦法院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诉讼纠纷,作为被告的法院有义务证明其强制执行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备完全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法院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为了证明法院的强制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同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其强制执行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这样必然有利于法院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使自己在国家赔偿诉讼过程中立于不败之地。
笔者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强制执行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与其存在着当然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都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能够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样法院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强制执行行为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
(一)法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是维护其合法权 益的重要举措
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法院作为行政主体,其强制执行行为随时都有可能会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诉诸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3条规定了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具体表现形式:(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权力,但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旦法院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诉讼纠纷,作为被告的法院有义务证明其强制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备完全的举证责任。
(二)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法院作为执法机关,其强制执行行为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力,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与清点财产应同时进行,并有权利邀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社区、街办、派出所的人作为证人在财产清点单上签名,而公证机构作为一个法定证明机构,法律赋予公证员特定的身份,即非证人身份,所以法院不能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主体,不能作为申请人。
笔者认为,利害关系通常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关联要素,即具体的法律事实与申请人在法律上的关联,通常是该法律事实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二是状态要素,即法律事实对申请人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如果具备上述两个因素,应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讨论的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一个特指的概念,既包括直接与公证员、公证机构发生法律关系的人——一般就是指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也包括因公证活动而影响到自己利益的人,他并不与公证机构发生直接联系,是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
同时,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要符合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受理条件就可以公证,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法院作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强制执行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与其有着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公证机构虽然不具有证人的身份,但是,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都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能够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样法院就能够有力地证明其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院能够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主体。
(三)法院申请对其强制执行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有利于解决执行 难问题,树立司法机关公证执法的良好形象
一直以来,“执行难”问题困扰着申请人和执行法院,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方面。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执行法院对于“跑路”的被执行人不敢进行强制执行,害怕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后到法院无理取闹,谎称家里丢失贵重物品,等等。现实中,也的确发生过多起执行法院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其败诉赔偿的案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执行法院没有对其强制执行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其执行行为合法性缺乏证据支撑。
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全国各地的很多执行法院都积极与当地的公证机构合作破解执行难,申请当地的公证机构对其强制执行工作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反馈的效果非常好,公证机构参与的执行案件达到了“零投诉”“零上访”,真正做到了“给诉讼当事人一个明白,还人民法院一个清白”,现在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已经成为很多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必经程序,对树立司法机关公证执法的良好形象有着积极意义。
案例点评
本案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公证处到场监督对被执行人仅有的房产强制执行的过程。公证处对法院将被强制执行的房产开锁入室、清点物品、查封等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一直以来,对于公证机构能否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保全证据的受理要件之一是申请人与申请保全的证据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强制执行是其行使职权的表现,法院与强制执行的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此,对于有关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应该是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的债权人,法院因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能成为其所处理强制执行案件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
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或者说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法院对其自身强制执行的案件,自己作为公证申请人,申请公证处对其强制执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依据法院的申请,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事实上,该案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公证的精神实质,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只要符合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受理条件就可以办理公证,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强制执行案件时不得作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
2. 按照利害关系来衡量,虽然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却与公证的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联。在债权人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时,法院有义务对其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能够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公证书对其强制执行为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败诉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国家赔偿,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合法权益。
3. 案例中的做法对于破解执行难问题,规范执法行为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特别是在执行现场财产比较多、当事人情绪比较对立的情况下,采取案例中的做法,由法院作为公证申请人,申请公证处积极开展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公证业务,既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执行过程的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又避免了不必要纠纷的产生,取信于双方当事人,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公证服务领域,提高了法院的执行工作效率,可以实现多方共赢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