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助力云维权——精伦电子案例
一、案情梗概
A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是一家生产电视盒子的电子厂商,电视盒子是一种为受众提供网络影视播放服务的新型产品,是适应市场需求的产物。但因现今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媒介和平台众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稍有不慎,厂家就易陷入侵权疑云。如何在产生纠纷之后,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公证手段取得最为有效的证据,是本案想要说明的问题。
2011年11月9日,A公司因诉讼举证的需要,委派代理人邓某向我处提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系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申办公证时称:因A公司生产的多媒体产品“H3智能电视电脑”主要是普通消费者通过家中的非智能电视机接入互联网后观看影视节目,且相应的节目由A公司的服务商提供,现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以A公司在未取得相应影片的授权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影片的播放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A电子提起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A公司的影片来源都是由服务商提供的,通过相应的软件就能清楚地显示影片的来源,故为了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证据需要,律师邓某代A公司向我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二、公证要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人员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全证据公证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虽有相反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公证书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证据效力,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一切文书,但公证文书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在实践中还要与其他证据配合使用。公证证据能否起到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保护其自身权益的作用,与保全方式的选择、保全手段是否适宜,保全现场的具体情况均有关,且需要由相关权力机构依职权来进行判断。
随后,承办公证员及助理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讨论了本次公证的保全目的、手段和方式,并最终确认如下:保全的最终目的是达到证明涉A公司H3播放器播放的影视资源数据从第三方获取的技术可行性。具体步骤为:(1)为确保关键涉案器材的清洁性要求,由公证人员与A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罗某前往北京苏宁电器富力广场店,在该店购买一台全新A公司生产的“H3智能电视电脑”产品,公证人员监督邓某和罗某购买“H3智能电视电脑”产品的过程,并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带回公证处;(2)确保其他辅助设备的清洁性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视、电脑、路由器等设备连接上所购买的“H3智能电视电脑”产品,针对三家公司诉讼中提及的影片在线播放相应的视频,并通过计算机连接至互联网和该产品,利用第三方软件对播放过程中的数据进行抓包分析;(3)体现保全内容的完整性,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H3智能电视电脑”进行封存贴上封条,对该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单据、名片,对所购电子产品拍摄的照片等,通过复印、洗印后附于公证书中的方式予以保全证据,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屏幕拷屏而取得的页面通过附于公证书中的方式予以保全证据,对该操作过程中在线播放视频,利用第三方软件对播放过程中的数据进行抓包分析而取得的视频文件(摄像及屏幕录像方式两种方式获得)通过刻盘封盘的方式予以保全证据。
方案确认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我处提出如下四项公证申请:其一,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我处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同前往北京富力广场苏宁精品店购买“H3智能电视电脑”(电视盒子),对该过程中申请人购买该电子产品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该过程中购买的该电子产品、拍摄的照片及因购买而取得的票据和宣传材料予以保全证据;其二,申请我处现场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罗某、邓某分三次使用在上述过程中于我处公证监督下购买的“H3智能电视电脑”(电视盒子)多媒体产品连接互联网后播放在线视频中抓取数据的过程,并申请我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通过拷屏、屏幕录像、摄像机拍摄等相应方式抓取的数据记录、录制的视频文件、拷屏的页面予以保全证据。
经我处审查,申请人诉求合理,保全过程具有可操作性,保全事项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我处提交的A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授权书、应诉通知单等各项公证申请文件亦均真实合法有效,故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2011年11月9日上午,承办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李瑞龙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5号的富力广场,在该商场六层的苏宁精品店内,在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李瑞龙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罗某购买了全新“H3智能电视电脑”一台,并在该店服务台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发票联》和刷卡单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李瑞龙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将所购买的上述“H3智能电视电脑”及上述《发票联》和刷卡单带回我处进行拍照和复印。
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在苏宁精品店购买电子产品的过程,我处为申请人出具了公证编号为“(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3号”的公证书。公证书内所附的《发票联》和刷卡单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因购买上述产品而取得的《发票联》和刷卡单的原件相符,公证书内所附的照片系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对购物店面及所购货品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的代理人所购买的上述“H3智能电视电脑”在我处保管,准备进行其他三项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1月9日下午及11月10日全天,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我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陈豪彬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罗某使用上述在我处保管的“H3智能电视电脑”多媒体产品,通过我处集线器(8-Port Ethernet HUB,该集线器除连接本次保全产品和计算机外未接入其他设备)连接至我处使用的互联网络并与我处计算机连接在同一集线器内,通过多媒体数据线(“H3智能电视电脑”产品自带)连接至我处的电视机(电视机未连接有线电视网络),由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操作多媒体产品进行影视作品点播,申请人的代理人罗某操作计算机对“H3智能电视电脑”访问网络播放影视作品时产生的数据包进行抓取,并对其操作电脑过程中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我处公证人员使用我处摄像机对二人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对在线播放视频抓取数据过程进行了相应的保全证据操作。
上述操作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在现场形成的“操作记录”上签名,我处就申请的代理人于2011年11月9日下午和11月10日全天进行的两次保全行为,为申请人分别出具了公证编号为“(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4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5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6号”的公证书。为申请人出具的公证书内附的文件系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陈豪彬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某、罗某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页面内容与计算机显示内容相符。现场通过计算机“Wireshark”软件抓取的数据包、计算机实时录制生成的视频文件、摄像机录制的录像资料,在我处分别被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刻录保存至光盘内的文件内容均与现场保全的实际情况相符。上述“H3智能电视电脑”多媒体产品经我处封存后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后A公司将我处为其出具的上述公证书提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应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起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就该案下达《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32639号〕,(附于本文后),判决书中认定A公司的公证取证能够证明涉案A公司H3播放器播放的影视资源数据从第三方获取的技术可行性,并驳回了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问题与思考
为A公司办理的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涉及新技术领域,保全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是公证申请人及承办公证人员多方探讨保全方式及手段的可行性,并预见其有效性后,确立下来并在实践中付诸实施的。本案保全方式特殊,使用的介质很多。通过集线器反映出数据来源,在笔记本电脑中安装了一个可分析数据包的软件,通过演示播放影视作品反映该作品的来源及结合申请人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生产的“H3智能电视电脑”(电视盒子),没有存储影视作品,不存在侵权。
由此得出,在涉及新技术领域的保全证据时,公证保全的方式事先要进行考量和设计,保全的手段要具有可操作性,取证过程应当规范,以保持取证结果的客观性,这样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基本上都能得到认可,而很多公证保全证据之所以未被采用,是因为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足,因此当事人要选择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取证对象,并选择最为合理的取证方式,使用最为适宜的取证手段,公证人员亦有义务来引导当事人做到上述几点。
案例点评
随着技术进步对经济效益贡献率的增加,社会知识产权的概念认知提高,重视程度增加,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
本案涉及的A公司生产的电视盒子是一种多媒体产品,其产品名称为“H3智能电视电脑”,该电视盒子与电视机连接后,可将互联网上传播的(由其他第三方提供的)影视作品采集后供用户收看。而拥有相关影视作品所有权的权利人、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认为A公司是预先将影视作品存储在电视盒子里,然后向电视用户提供播映服务的,并不认为相关影视是互联网上的第三方所提供的。C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存储手段向客户提供播放影片,侵犯了C公司的影视作品使用权,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A公司提起了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一起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中,使用电子新产品是否对影视作品使用权构成侵权的新型案例,鉴于电视播放影视作品的过程具有画面易失、不便事后再现、非物质性等特征,在知识产权保护受到保护的大环境下,A公司如何证明自己没有侵犯C公司的影视作品所有权实非易事。
由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A公司积极应诉,想法提供自己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才可能胜诉和摆脱困境。为此,A公司充分利用了公证机构具有现场公证、固化证据的优势,通过科学设计“H3智能电视电脑”商品公证购买、连接电视盒子的电视机可以通过第三方软件抓取互联网影视作品、进而获取视频文件的过程演示,并经公证处刻盘公证、出具公证书,有效证明了A公司没有在电视盒子中事先存储侵权影视作品的事实,公证处公证结论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定证据,该证据得到了法官的采信,法院据此驳回了C公司对A公司的侵权诉讼。
需要指明的是,公证书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当事人胜诉可以发挥重要证据作用,但公证书也并非决定性证据。法院审理和判断案件需要依靠一个证据体系,形成证据链,增加己方在法官自由心证中的砝码,本案中被告A公司采取的公证活动就非常成功。我们不能说进行公证就一定能够胜诉,但对于类似的网络侵权、影视作品侵权等具有非物质性特征案件来说,采取公证保全侵权(或非侵权)证据的做法,值得法学理论界深入进行学理研究和实务界的推广、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