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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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核心主题

一、我国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现状

网络社会的兴起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与繁荣,极大地拓展了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与平台,深刻地改变了人们之间的沟通、交往和互动方式,强力推动了社会公平、公正与和谐发展。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在网络社会产生、形成与发展的进程中,还存在不少弊端和消极影响,网络社会法治化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络、信息系统违法犯罪的立法还比较分散和零乱,在很多方面还有缺失,并没有形成一个相互补充、拾遗补阙的法律体系。总的来说,我们在网络社会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且带有比较明显的滞后性,往往是一类公共安全问题出现很久了,对其进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才出台,这时违法犯罪形式早已有了新的变化。此外,现有的网络立法层次不够,多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而且法律法规不够系统,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够,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

公安机关属于执法部门,要在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履行职责。我国与网络社会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达到了200余部,针对性较强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法律颁布时间上看,在1994年至2002年中国接入互联网起步阶段,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大部分现今仍在使用的法律法规多颁布于该段。之后近十年互联网飞速发展,“网络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网络力量日趋强大,但与之相适应的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或经过修订的法律法规却很少,针对互联网的立法严重滞后。

虽然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出台,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当前我国网络信息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网络法律制度,但这些法规至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对于各类网上行为的规范跟不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庞大的用户群、信息系统群在粗放式网络安全管理模式下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搜索引擎、网络游戏产业秩序混乱,“网络推手”、商业“枪手”“水军”操纵舆论的现象日益普遍,对于网上传播交易、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或管制物品以及仿冒、假借国家机构名义招摇撞骗的信息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在部门体制驱动之下,多数部门就事论事,各自根据职权范围确定立法方向与重点,出现互联网法调整对象越来越细的碎片化倾向,特别规则多,普遍规则少。而互联网立法碎片化,不仅违反技术中立的基本立法原则,使规则缺乏必要的弹性,还会导致规则之间的相互重叠或缺漏,最终导致规则的盲目膨胀与缺乏可执行性。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无法可依,主要表现为:

一是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难。网络出现的虚拟财产如Q币、游戏装备等,因互联网发展而产生,国家在制定法律之初时就没有考虑在内,在随后的法律修订中就也无明确的界定,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没有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管辖确定难。在目前的司法操作中,以行为地为主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传统原则在刑事司法操作方面并不适用跨域性广的网络犯罪案件,而且这种规定容易影响司法效率,导致管辖纠纷。

二是罪名认定支撑难。目前的法律很少涉及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和对象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停留在计算机及系统本身上,存在罪名认定难的问题。对“网络社会”定罪量刑与现实危害程度不匹配,这种法律制裁存在侵害客体范围过窄等缺陷,不能对其财产及资格进行处罚。“网络社会”目前的法律不适合当前打击和防止社会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

(二)管理人员不适应发展需要

一方面,表现为管理人才总量的匮乏;另一方面,表现为现有管理人员素质的亟待提高。目前,许多从事网络社会管理的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学习,与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黑客”等相比,在技术水平上有着明显的差距;此外,即使是在应对一般的网络违法犯罪时,大部分政府工作人员也可能因为专项知识的缺乏而陷入“不知从何下手”的尴尬局面。现有管理人员素质不到位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对网络社会的特性认识不足,仍然墨守于传统管理的思维模式,对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的巨大力量十分漠视,对于一些网络事件思想准备不足,反应迟钝,应对不力,这就会使得一件原本很小的事情在网络的推波助澜下产生雪崩效应,演变成影响很大的社会事件,对社会政治、治安稳定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08年的“石首事件”就是网络放大现实矛盾的一次典型案例。“石首事件”的起因本来是一件一般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然而在事件发生后,当互联网上有一些流言蜚语出现时,石首市政府却超过20个小时“话语缺失”,致使网络流言“满天飞”。在事发后的第三天,石首市政府才对外发布公告,解释有关问题。然而,该市政府超过20个小时没有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错过了澄清谣言的最佳时机,从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事件的发展。应该说,忽视了网络传播的巨大力量,是当地政府在应对“石首事件”时最为重要的失策决定之一。

(三)部门间配合不到位

网络社会的管理涉及信息产业、公安、文化、工商、教育、新闻出版等多个部门,不同主管部门各有自己的管理领域和管理要求,职责划分不清,管理权限不清,一些方面有所重叠,一些方面相互推诿,一些方面尺度不一,多头管理、各自为政,无法形成工作合力。监管体系、监测系统之间互不沟通,缺乏联动、协作意识,导致管理空隙出现。这既增加了监管的信息获取成本、执法成本,又使得监管往往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与此同时,在事后监管和长效管理方面也充分表现出了各部门间在沟通协调方面的不到位。信息传达作为一种“软工具”,也许只是在它与目标群体的参照框架相容的时候才是有效的。相对于这些政策工具的应用来说,也还是有一个信息的问题。要理解目标群体的参照框架绝非易事。在解决所提供的信息并不总能引起目标群体行为变化的问题之前,首先要解决信息如何达到这些群体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个部门往往都是就事论事,无论是管理需求还是处理决定,都不能及时传递到其他部门手中。缺乏专门部门的牵头、协调,致使管理在深度、广度上大打折扣,工作无法深入下去。

(四)网络社会治理体制机制不健全

网络社会飞速发展、日新月异,网络社会治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虽然国家很早就制定了网络管理“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在行业、内容和安全管理之间形成了相互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随着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的管理体制、机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是“重政府轻社会”现象依然突出,社会自治、自律作用发挥不够。二是政府部门之间协同配合机制运行不力,有推诿扯皮现象。三是应变能力不强。网络社会的发展瞬息万变,应对新形势新变化的体制机制变革滞后。四是监管不力,这里既有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的问题,也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多头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

另外,网络社会治理能力严重不足。网络社会的数字化、匿名性、开放性与互动性使得网络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约束,向社会治理提出了全新的问题与挑战。在中国,网络色情、网络谣言、垃圾邮件、网络病毒、网络黑客使网络环境变得污秽不堪;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行为肆意横行;互联网上有时会发生网络突发事件;西方敌对势力利用互联网进行思想渗透和颠覆行动;国际恐怖主义也把互联网作为重要的活动平台。而中国网络社会治理能力的严重不足,使得这些问题难以得到遏制或解决。

二、我国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理论基础

1994年以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社会管控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专门规范性文件构成的网络社会管控的法律体系。但较之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相关立法,我国关于网络社会管控的法律制度尚不能完全规制和解决网络社会飞速发展所带来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虚拟社会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较现实社会更加剧烈;二是当前我国网络社会管控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不够明晰。走出困境,首先应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网络社会管控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

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中的多维体现,对于现实社会的影响有其两面性,网络社会既可以促进现实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也可扰乱现实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从哲学角度上讲,这种现象是网络社会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的外在表现。网络社会自由价值观并非“虚幻”的,它是由网络社会中网民群体的价值观、网络提供者即网站经营者及其网络服务商的价值观所构成的。网络社会秩序价值观也并非“虚幻”的,它是由体现网络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观的政府相关部门所代言的。

换言之,网络社会网民的价值观、网站经营者及其网络服务商的价值观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决定着网络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因此,调整和规范网民、网站经营者及其网络服务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是构建网络社会管控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网络社会管控法律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

构建网络社会管控法律制度,重在把握好网络社会秩序管控权、公民基本人权、网站经营者及其网络服务商权利之间的平衡,坚持权力与职责相一致、权力与权利相平衡的价值取向。

1.权力与职责相一致

权力因职责而产生。为保障文化、公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政府部门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必须通过立法授予政府有关部门管控网络社会的权力。因此,网络社会管控的立法规制,立足点和出发点不应单纯地去限制、约束,而是要根据权力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社会管控行为的边界。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恣意配置网络社会管控权尤其是配置硬性执法权力,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反之,网络社会管控权的配置不足难以满足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则必然达不到构建安全、和谐的网络社会的效果。

2.权力与权利相平衡

严格限定政府有关部门网络社会管控的边界范围,是防止权力滥用、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但是矫枉过正,会造成对网络社会管控的不能或不力,从而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有关部门执法权益的双重威胁。因此,在网络社会管控法律制度构建中,要统筹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凡是能够由网站经营者及其网络服务商等社会组织通过自身发展来解决的问题,一律由其自身调整解决;对于涉及网络社会发展大局和绝大多数成员利益的问题,则应当由政府来解决。在管控过程中,如果属于公共领域,政府理所当然应该管控和干预;如果属于私人领域,政府一般不应干预,至少不用强制的方式进行干预。

三、我国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核心议题

在互联网所在之处,对互联网的国家干预和政府管理都遭遇了“合法性危机”,这使得网络社会治理论者不能不把网络规制的正当性作为研究始端。与此相联系,还要说明网络社会治理的边界划分、权力结构以及国家民族特色等基本问题。

(一)网络规制是否具有正当性

近年来,由于虚拟世界出现了太多的麻烦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因此许多人通过反思认识到,在国家干预存在所谓“合法性危机”的同时,网络无政府主义也并无十足的权威性。有专家说,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似乎使“人类一下子掌握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力量,可是不知道这力量该怎样用,交给谁管合适。往右偏一步,很可能出现人类历史上最严酷、最无孔不入的专制,往左偏一步,又有可能出现毁灭人类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在实践中,网络社会治理逐渐成为国家政治的重要议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同政府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应有的作用。如欧盟表示互联网要有国家和政府的适度干预,英国宣布网络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法国则主张政府要与技术开发商、服务提供商和用户一同共同调控互联网。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对互联网进行着不同形式的监督审查,网络社会治理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安排正在被人们所期待。那么,如何回答网络规制正当性问题呢?首先,互联网是一个高技术集成物,而对高技术及其社会效应的预判和规制不仅是当下“风险社会”最紧要的事情,而且对人类社会的未来走向至关重要,克隆技术如此,纳米技术如此,网络技术更是如此。其次,网络社会是一个多主体交互平台,由于其超出了“私”的范畴而必须顾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事实上,没有哪个国家真正放弃了对网络信息的管理。出于教育引导青少年、阻止恐怖活动、保护国家权益、限制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考虑,从政府部门到单位机构,都从不同的层面管理着网络信息,将对网络的控制与管理视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再次,互联网具有极强的外部性,网络社会实践不仅仅是网络空间的狂欢,而且对整个社会生活造成了直接影响,因此如有学者所言,“第一,网络空间或称‘虚拟实在’(Virtual reality)在其本质上仍然是现实世界(Reality)的虚拟,‘虚拟实在’不是另类社会,不是‘天堂’,而是人类的作品。第二,对网络越轨判定适用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准则或价值判断”。

(二)网络社会治理的边界在哪里

一般而言,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划分网络社会治理的边界,即网络空间、虚拟与现实的关系以及互联网国际治理。相应地,虚拟秩序也可以凝结成三个边界性问题,分别是混序(Chaord=Chaos+order)界面、虚实界面和国际界面问题。从网络空间(cybersociety)层面看,由于互联网构筑了一个赋予人类生命新内涵的时空环境,因而虚拟可以被视为某种相对独立的生活场域。许茨认为,人的生活世界是具有多种维度的,“只要主体之某一部分经验表现出特定的认知风格,并且就这种风格而言前后一致且彼此相容”,那么它就构成一个“有限意义域”。从这个意义上说,虚拟实践是互联网环境下人类的一种新型生活方式,它为人类生活及其相互合作提供了更加丰富和更加多样化的条件与可能。事实上,这个“有限意义域”就是狭义的网络社会概念,同时也是网络无政府主义所着意护卫的自组织边界。从虚拟与现实关系层面看,虚拟世界应该是信息网络技术主导下的一种社会亚形态,而虚拟实践则是信息时代特有的行为方式。站在这个层面上,网络空间并不是孤立封闭的,它不过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信息社会发展到网络化阶段的一种现实性社会结构形式。

其实,这是一个广义的网络社会概念,常常被人们称之为网络社会,同时也是网络管制主义所强调的大网络边界。卡斯特在《网络社会的崛起》中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去中心的、在任何节点都可以沟通的信息网络媒介,充分体现了“网络化逻辑”的结构形态。从这个角度看,网络秩序不过是社会秩序的一个亚形态,因为网络空间也只是整个网络化社会的一隅。基于此,网络社会治理就是对网络行为和虚拟实践的有效规制,而网络规制的焦点则是聚集了诸多虚拟与现实关系问题的虚实界面。在这个界面上,社会秩序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它不仅要协调虚拟实践而且要影响现实生活,不仅要保护网民权益而且要保护社会公益。因此互联网秩序不仅需要自我组织,更加需要政府管制,否则网络社会就会处于不确定和不可控状态。从互联网国际治理层面看,网络社会治理既具有跨国性也体现国家意志。首先,互联网有主权问题,如中国域名“.cn”当然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要由主权国来管辖。其次,互联网虽有国际网关等防护系统,但却没有物理边界也很难划定边界,因此管辖权具有模糊性。此外,互联网关键资源的分配管理,如顶级域名的管理权归属、域名根服务器的掌管等,都关系到各国的国家安全和国际竞争力,也都是互联网国际治理的焦点问题。近年来,网络安全、垃圾邮件、网络立法、内容管制、知识产权以及美国对DNS根区文件的单边控制等互联网国际治理问题日渐升温,逐渐汇聚成网络社会治理的国际界面。在这个界面上,互联网国际治理问题很多也很复杂,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核心诉求是主权公平问题。因此,国际治理层面的网络社会治理需要建立一个主权公平的跨国治理机制。

(三)谁是网络社会治理的权力主体

无论是从网络技术的工具逻辑还是虚拟实践的共生特性看,抑或从虚拟秩序聚焦的三个边界性问题出发,网络社会治理的权力主体都应该是多元的。通过这种多主体互动,众多网民个体、网络群体以及政府部门将形成一种协同管理结构,借以建构、维持和不断完善特定形态的网民生活范式和网络合作关系。在生活论视野下,网络社会治理关乎“我们”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社会生活范式和互动合作框架,而这个“我们”包括所有相关者即众多网民个体、网络群体、国家管理者乃至全社会成员。应该看到,互联网虽具有自组织功能,但网络社会治理并不是由无数个网民“自动”完成的;同样,虚拟实践当然需要规范和约制,但网络社会治理目标的达成还是要靠全体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和互动合作中得以实现。

因此,网络社会治理的权力主体具有多元性,并且各个主体之间要以平等的地位共存和互动。在多主体权力结构中,网络社会治理不仅限于政府职能,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它应该是多元主体以多样化形式进行的协调活动和秩序化过程。由于多主体权力结构能够在相互作用中产生协同效应,因而比现行的科层体制具有更大优势。基于这种权力结构,政府管理主体将致力于形成一种承认、保护和促进自主性网络社会的大环境;网民公众、网络组织也要通过自我完善而形成高水平对话能力和高效协调机制。一般而言,一个完整的多主体权力结构应该由三个机制耦合而成:其一是自律机制,即多元主体自身的自主管理功能。虽然多主体权力结构也会出现引导行为,但它是基于共同准则的相互性逻辑,而不是正式的权威关系。其二是他律机制,即政府功能的有效发挥。相对于“自律”而言,政府“他律”不仅是其应尽的职责,更是事关网络正义的制度架构。其三是互律机制,即多元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它要求各类网络主体平等对待不同诉求、规范参与虚拟实践、理性协商有关网络社会治理问题。

(四)网络社会治理是否存在国家与民族特色

互联网的出现把“工具脱域”发展到前所未有的水平,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已经被网络所笼罩,其日常生活和相互合作几乎全部附着于网络平台之上。那么,在网络大行其道的当下,是否还存在着网络社会治理的国家与民族特色呢?经验告诉我们,真正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不是作为“类”的人,而是现实中的自然人,他们在虚拟实践中又往往是“群”而居之的,这就是前文说过的“群”组织模式。恰是这网络中无所不在的“群”,奠定了网络社会治理的国家与民族特色。

首先,“群”组织模式为网民生活范式和网络合作关系打上了国家(地方)印记。在人类学界,一直存在着“普遍主义和历史特殊主义之争”。互联网问世以来,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理论受到“普适性神话”的强有力挑战,盛行于世的绝对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所有地方的、民族的实践方式和知识体系都予以贬斥。但实际上,人类生活范式和相互合作模式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个性化、地方化“体验”。从工具的角度看,互联网只是一个为所有人提供创造性体验的公共平台,人们在工具应用过程中得到的都是具体的、经验的个性化知识。从实践生成的角度看,人们似乎对互联网的技术理性维度重视颇多而对其技术体验维度多有忽视,但网民正是通过技术体验创造了地方化、个性化虚拟实践范式。更重要的是,“群”组织模式的具体形态与网民的“惯习”关系极大,而惯习当然是个性化的。这些个性化的惯习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中可以汇聚成网络中的地方性知识,其中的一部分还可能被标准化为局域性的网民生活范式和网络合作模式。

其次,“群”组织模式富集了特定的民族文化元素。互联网工具的任何功能都要依赖于相应的共享符号系统,这就注定了虚拟实践行为一定是虚实共生的。剖开来看,虚拟行为之虚,有赖于语言文化之实;自然人之实,造就了网中人之虚。与此相联系,网络行为人并不是“自在之物”,而是虚实共生的在线者,其网络生活范式必然脱胎于现实的民族文化。网络合作更是如此,意义交换要在同一个符号系统中才能实现,而同一个符号系统内必然富集了特定的民族文化元素。在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主体的虚拟性是扎根于现实主体的实在性的,它不过是现实主体在虚拟生活中的一种形态。如此一来,一个具体的“群”,一定是一个富集了特定民族文化元素的组织单元。

综合起来看,活跃在虚拟实践中的各色网“群”,都具有地方元素和民族元素双重富集特征。以此为基础,网民生活范式和网络合作关系就会呈现出特定的地域、民族之风,从而使一国的网络社会治理具有不同于他国的个性特点。微观地看,互联网工具所依托的虚拟实践群仅仅是一系列富集着特定地方、民族元素的组织单元;就宏观而言,这类虚拟实践群终将会建立起相应的特色行为方式并且彰显其国家民族特色。现实中,一国的网络社会治理不仅要具有国家特色而且要兼备世界特征,但怎样获得这两种禀赋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选择过程。

四、我国网络社会综合治理的目标取向

(一)增进网络主体理性

就现象而言,网络社会治理的运作与实施,似乎首先要关涉构成电子网络空间的软件和硬件设备,以及那些数量庞大又无时无刻不在快速流转的比特信号,然而,在本质上讲,网络社会治理真正要关注的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隐匿于表象背后的林林总总的人的各种网络行为活动。换言之,网络社会治理的关键,并非体现于要在技术意义上以“物”为目标对象来实施治理,而是体现于要在社会文化意义上,以“人及其行为”为目标对象来实施治理,它要着重考虑并着力实现的是,如何来有效地引导、调适、规范和约束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这一点,可谓是我们在“客体”的意义上,将人及其网络行为活动作为网络社会治理之目标对象所做的阐释。其实,如果在“主体”的意义上加以深入分析的话,我们不难发现,网络社会治理过程,其实更展现为一个网络主体自觉和网络自律自为的过程,是一个各类网络行为主体有效实现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调适和自我发展的网络社会生活过程。它意味着各类网络行为主体主动介入其中,各方力量经过分工协作和共同努力,使得各种治理方式或治理手段,真正作用和影响到网络行为主体及其网络行为活动,同时也使得整个网络社会治理过程得以顺利推展并取得预期成效。人的社会生活总是在某些理性原则指导下得以呈现的,网络社会生活也不例外。网络社会治理的目标诉求和行动推展,充分彰显了人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是人的理性行为选择的一种必然结果。经由网络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人的网络主体自觉以及网络行为理性,都可以进一步得到激发和强化。甚至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治理,能够在事实上直接促成人的主体自觉和网络自律。

(二)建构网络生活秩序

形成网络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促进各类网络主体之间的有序互动,为网络社会共同体生活建构出必要的秩序状态,自然是网络社会治理所力求达成的重要目标之一。说到底,网络社会运行秩序的建立,以及网络社会文明的演进,最终要取决于电子网络空间里人们的各类行为活动是否能够规范有序地正常展开。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为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立法”,即要努力建构出网络行为活动所应遵循的网络社会行为规范,这包括网络文明准则、网络伦理道德标准和相关的网络法律法规等,并以此来引导并规范人们的网络行为活动。这是人类社会迎接网络化生存之挑战,以及有力推动网络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步骤和必备条件。由于人这一终极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及其所具有的社会本质属性,并未因其在“网上”和“网下”这两个行为活动场域之间的变换而发生实质性的根本变化,所以,严格来讲,网络社会行为规范建构的一个主要路径,就在于将网下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既有规范,推演和移植到网络社会共同体生活之中,同时强化人们对网络社会行为规范的自觉认同和有效践行。当然,除了既有规范的推演和移植之外,还要专门针对互联网络之“虚拟特征”和运行特点,新行建构一些更加适合网络社会生活运行和关系调适需要的新的规则规范,这主要体现在网络法律法规的建构和完善方面。就网络文明准则和网络伦理道德规范而言,其并未多少新行建构的任务,毕竟网络社会生活也仅仅是网下社会生活的一种网络延伸而已。

(三)疏解网络社会冲突

网络社会生活是网下社会生活的网络延伸,两者是密切关联与交互影响的关系,因此,除却网络社会生活自身内在生成的利益矛盾和社会冲突之外,网下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利益矛盾和社会冲突,会普遍地渗透和呈现在网络社会生活当中,构成网络社会生活所特有的社会关系乃至矛盾冲突状态。各种各样的网络行为失范、网络权益侵害、网络舆情风波和网络集群事件等网络社会问题,其实都是网络及网下社会生活之内在关系紧张与利益矛盾冲突的投射和反映。它们不仅会对各类权益主体构成程度不同的权益侵害,也可能会挑战并危及网络及网下社会生活的运行秩序,所以,有效疏解各类网络社会冲突,也便成为网络社会治理的一大现实议题。网络社会治理,既要推动个体和机构之网络权益的维护与实现,又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网络社会正义施以有效的维护。同时,为了有效地疏解网络社会生活中的各类利益矛盾和社会冲突,网络社会治理在其实施的过程当中,还必须重点防范和应对那些网络失范行为。因为,“行为失范”与“权益侵害”之间,往往存在着比较直接的内在关联。网络合法权益涉及许多方面的具体内容,贯穿在信息传播、话语表达、信息获取、版权保护、虚拟财产等不同领域。在许多情况下,网络行为失范都可能会带来主体权益的某些损害。网络社会治理借由对网络失范行为的防控,而达成维护网络主体合法权益的目标,减少网络权益侵害及网络社会冲突所造成的网络社会紊乱。

(四)优化网络社会环境

相对于人这一网络行为主体而言,互联网络所营造出的,其实就是一个特定的行为活动场域和社会文化环境。人们的社会生活,也就此自然有了“网上”和“网下”之分。可以认为,“硬件”和“物质实体”意义上的互联网络,更多地显现出的只是其“技术支撑”的意义,我们所讨论的改善和优化网络环境的问题,应当定位在社会文化层面而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网络社会治理的推展,应当在整体上促进网络社会环境的不断优化。网络社会治理的运作,在网络社会生活实践层面,可以将包括政府、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多方面的社会力量都激发起来,唤醒其作为网络行为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行动意识,即无论是在个人那里还是在组织机构那里,其都会充分意识到,自己不仅是网络共同体生活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同时还是网络共同体生活的组织者和治理者。基于这样的价值理念,蕴涵于网络共同体生活之中的社会自组织力量,就会和肩负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所掌控的公权力的力量一起,共同承担起网络社会治理的重任,并会在制度设计、体制架构、机制完善、措施推行等一系列环节,做出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治理行动,实际上蕴藏着巨大的社会动员和资源整合潜力,它有助于提升网络社会运行和网络社会生活的整体质量,也有助于彰显网络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价值理念。

(五)实现网络主体自由

网络社会治理,最终要实现人的网络自由和全面发展。毋庸讳言,网络社会治理问题的提出,源自于维持电子网络空间社会运行秩序的需要,网络社会治理的推行和实施,也必将有助于网络社会文明的建构和实现。但是,问题分析到这里,还未能在终极意义上真正触及问题的本质。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讨论和追问下去的话,就必须要回答这样的问题:为何要努力形成和维系网络社会生活共同体的正常运行秩序,其价值和意义究竟何在?对此,本文的观点是,在终极意义上讲,形成和维系网络社会生活共同体的正常运行秩序本身,也仅仅是具有某种工具手段的价值和意义而已,其根本目的则在于,为实现人的网络自由和全面发展提供支撑要素和保障条件。在秩序和自由之关系的问题上,自由是最为根本的目的,而秩序只不过是达成自由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而已。就网络社会治理的根本目标取向而言,亦是如此。网络社会治理既是网络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网络社会文明进步的保障条件。它绝对不是要限制和干预人们在电子网络空间里的行为活动自由,也不是要压制和遏制人的自由个性及其发展,而是要通过其在网络社会生活共同体中的推展和实施,来形成和维系良好的网络社会生活秩序,进而为人们舒展和张扬其自由个性营造出更加文明有序的环境条件,创造出更为辉煌灿烂的网络文明成果。着眼于促进网络社会文明进步的网络社会治理,其特定的价值和意义,显现在人类自身对于其自觉理性的充分信任上面,显现在网络行为主体对于其自我调适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可靠预期上面,更显现在人类社会在行为实践层面,对包括网络社会生活在内的整个社会生活之运行秩序的不懈追求,以及在文化价值理念层面,对真善美之目标的无尽向往上面。


[1]Mark Whitehead,“‘Intheshadowofhierarchy’:meta-governance,policyreformandurbanregenerationinthe West Midlands”,Area,vol.24,no.3(March2003):6~14.

[2]《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4年7月21日),载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网,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407/t20140721_4743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7月21日。

[3]John Perry Barlow,A Declar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Cyberspace,Feb.1996,http://www.eff.org/pub/Publications/Joh_Perry-barlow_0296.declaration.

[4][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5]罗静:《国外互联网监管方式的比较》,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8年第6期。

[6]Manuel Castells,The Rise of the Network Society,Oxford:Blackwell Publishers,2000,pp.2~11.

[7][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铦等译,新华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8][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铦等译,新华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9][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铦等译,新华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10][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下)》,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11][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黄明坚译,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12][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黄明坚译,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1页。

[13][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黄明坚译,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14][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黄明坚译,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5][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4页。

[16]崔保国:《信息社会的理论与模式》,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17][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18][美]曼纽尔·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19][美]曼纽尔·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页。

[20]崔丽:《不能花美元买绳索往脖子上套》,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6月8日。

[21]《CNNIC发布〈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载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站,http://www.isc.org.cn/zxzx/ywsd/listinfo-2162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8日。

[22]李云鵾:《试论网络社会规范及其治理》,载《山西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3]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